近年来,随着汽车产品消费的持续增长,汽车销售合同纠纷也呈现出高发态势,其中汽车消费欺诈纠纷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汽车消费诈骗案在法律适用方面还存在一些争议,有些法院对同一或类似案件的判决不够统一,上海经济合同律师对此类案件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 关于在汽车工业消费者欺诈案件中适用法律的实际问题
目前,汽车消费欺诈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差异:
第一,消费金融欺诈的认定管理标准之争。即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消费市场欺诈的认定,是否与民法典上一般企业欺诈的构成一个要件一致。
第二,法院对消费者欺诈主观方面的认定标准不统一。 有的法院认为经营者客观上存在欺诈行为,除非经营者提供充分的辩护理由,否则推定经营者具有欺诈意图。 但更多法院以经营者主观存在欺诈行为标准,要求消费者证明经营者的存在,诱使他们做出虚假意图。
第三,经营者的知情义务范围或者消费者的知情权范围不够明确。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和消费者的知情权,但在汽车消费纠纷的实际案件中,不知情内容究竟属于经营者的告知义务还是消费者的知情权,仍然存在争议。究其原因,是汽车商品本身及其流通环节涉及的信息量巨大,难以明确哪些信息属于经营者的告知义务或消费者的知情权,法律对属于经营者的义务或消费者的知情权的信息内容也作了较为宽泛的规定。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欺诈的规定应与民法典保持一致
以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法是特别法、体现的是国家通过强制等作为一个理由,将消费者可以保护社会排斥在民法之外的观点是牵强的。即便承认中国消费者自身权益保护法具有不同国家对市场竞争行为和经济管理秩序问题进行有效干预、控制的公法色彩,但这并不意味着其每一条规则均具有公法属性。从比较法研究来看,德国、荷兰、意大利等国均将消费者对于保护工作纳入民法。此外,欧洲私法统一化进程中形成的多部私法领域的示范法亦将消费者提供保护环境纳入分析其中。虽然很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包含其他一些企业不同于私法一般贸易规则的,但它仍然构筑于私法的基本理论原则基础之上,而非私法内部的独立王国。
因此,在制度构成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消费者欺诈认定标准应当与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相一致,即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意向声明,可以视为欺诈。 同样,消费欺诈的证明标准应与程序法中欺诈事实的证明标准相一致。 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规定了“排除合理疑点”的证明标准。
三、不宜将欺诈的存在作为识别消费者欺诈的标准
将经营者的客观欺诈行为作为消费者欺诈判断标准的观点,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影响。但是,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属于两个不同的领域。《侵害消费者权益处罚办法》认定的消费欺诈是行政处罚的依据,目的是规范和管理市场秩序,不同于民法上的欺诈。此外,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处罚措施与《民法典》关于欺诈的规定存在不一致之处,但《民法典》是法律,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处罚措施属于部门规章,所以两者在效力上明显不对等。
四、经营者进行告知义务或消费者信息知情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首先,经营者履行通知义务的程度应以消费者的意愿是否受到影响为基础。 即,产品信息是否属于足以影响消费者购买产品的关键信息。 换句话说,运营商通知义务的范围不是用尽与产品相关的所有信息,而是限于影响交易基础的关键信息。 如果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要求,运营商通过正常渠道不知道或难以获得的信息,或者运营商本身不知道的信息,自然不可能通知消费者。 未披露的信息不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
二是确定经营者告知义务的范围或消费者知情权的范围,一方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告知范围,另一方面参照有关行业惯例或行业标准,如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关于检测 PDI 信息通知的规定,明确应告知消费者的各种情况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最后是经营者商业秘密、内部决策与消费者知情权的冲突。作为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决策权和消费者的知情权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当权利发生交叉和冲突时,应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进行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例如,就汽车行业而言,新车发布、系统升级等信息不应被认定为需要告知消费者的信息。这是因为,每当运营商公布新品上市的消息时,都会有错过新品上市消息的消费者,也会有之前已经购车的消费者。如果认定这类信息需要告知消费者,然后认为不告知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甚至构成欺诈,可能会导致运营商在新车发布、系统升级迭代等方面无所适从。从而影响汽车行业的有序发展。可见汽车新产品上市前是否向消费者披露,何时披露等。属于经营者自主决策范围,不属于经营者的告知义务或者消费者知情权的信息范围。经营者未及时披露或披露这些信息,显然不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也不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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