荔景公司通过原审请求判令赫比公司进行支付企业货款732370.62元并支付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社会人民对于银行同期提高贷款市场利率分析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赫比公司需要承担。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上海买卖合同律师一起看看吧。
原审法院认为,丽晶公司与赫比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图,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
对于Herbie关于《通用采购协议》适用于丽晶与Herbie之间的合同关系的主张,原讼法庭认为:本协议虽然同意适用于Herbie国际有限公司的所有运营单位,但可在控股子公司内转让和授予。然而,Herbie的股东Herbie International Limited不是本协议的一方或尚未签署本协议,且Herbie不是本协议的一方。
此外,丽晶公司与赫比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记载的“合同”未明确注明为“总采购协议”。因此,Herbie声称本协议适用于丽晶公司,且Herbie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关系没有依据。
此外,Herbie公司所称的李晶公司商业欺诈涉及的交易与本案的销售合同无关,且Herbie公司没有拒绝支付李晶公司贷款的依据。对于丽晶公司索赔的货款金额,丽晶公司索赔的发票部分金额为人民币434107.66元,丽晶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Herbie公司扣除人民币434107.66元。
但Herbie否认供货金额,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独立证明供货事实的效力。在丽晶公司要求的发票对应的送货单中,除0000690、0000691号送货单未由接收单位签字外。 如果Herbie在其他送货单的收货单位签收栏上签字,Herbie不会否认他/她是Herbie员工。此外,一方面,送货单中记载的供货类型与相应采购合同的规定一致(部分送货单“送货单”栏记载的编号实际上是供货类型)。
另一方面,Herbie的信用发票上记录的合同号和金额与上述采购合同相对应,因此发票和采购合同的组合可以验证送货单的真实性。 虽然相关采购合同中没有规定货物的具体数量和单价,但相应的发票注明货物的数量和单价,并补充合同的内容。送货单中记录的送货数量与发票中记录的送货数量不一致,由于送货单为直接送货凭证,送货数量的确定以送货单为准。
根据送货单上记载的货物数量和发票确定的货物单价,原审判法院确认发票上提供的货物金额为367,613.70元。 根据采购合同的规定,Herbie应在收到发票后90天内付款,而丽晶声称在收到发票后3个月内付款与事实不符。2011年12月4日至2012年3月8日,Herbie对丽晶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和热处理进行了验收,无质量异议,表明丽晶公司的货物已通过验收。
此外,Herbie已于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3月30日期间收到并冲销李晶梦寐以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扣除收到发票7天的宽限期。 自2012年7月5日起,Herby公司的付款期限已届满,Herby公司应自2012年7月6日起向丽晶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并承担逾期利息。 另外,对于丽晶公司索赔的未开票部分的交易,原审法院认为,丽晶公司与Herbie公司签署的6份采购合同均同意在收到发票后90天内接受并支付。 形成了双方的交易习惯。
李静声称赫比应在收到后三个月内付清欠款是没有根据的。 因此,即使双方之间存在没有书面购买合同的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也应按照上述付款条件履行。 由于丽晶公司声称这些交易没有开具发票,无论丽晶公司声称的交易是否真实,它们都不符合双方既定交易惯例中约定的付款条件。 因此,这部分李晶公司的法律主张不支持。
一审法院随后裁定:
1、赫比公司应自判决之日起10日内向莱金公司支付367613.70元;
2、贺比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莱金公司支付利息(以2012年7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人民币367,613.70元为基础,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人民币汇率计算)
3、费用为11123元,5561.50元减半,来景公司2154.50元,赫比公司34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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