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原告高明市高骏制罐厂诉被告周文斌、李向勇、王文彬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1、因买卖合同纠纷,高明市高骏制罐厂起诉深圳市汇和祥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和祥公司),要求后者支付剩余货款,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汇和祥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08113.4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7198元。但汇和祥公司未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于是高明市高骏制罐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汇和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遂裁定中止执行。
2、深圳市汇和祥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为周文斌、李向勇、王文彬,因汇和祥公司在限期内不申报年检,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更名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处罚决定书》,吊销汇和祥公司的营业执照。周文斌、李向勇、王文彬作为汇和祥公司股东,至起诉时一直未对该公司进行清算,未提供汇和祥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文件。
3、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经查明,汇和祥公司于1999年12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处罚决定书》在《深圳商报》上以公告形式送达,被送达人是汇和祥公司而不是高明市高骏制罐厂,公告送达的含义是公告期满视为已送达,而不是一经公告,被送达人和非被送达人应当知悉。高明市高骏制罐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书中,仅认定汇和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并未提及其营业执照已吊销。原告也于2015年11月5日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了相关信息。但实际上即使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之时即得知汇和祥公司已吊销,也不代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债权于此时受到侵害。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诉讼时效,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结合本案,并非从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算,而是从知道债务人公司清算不能之日起计算。法院认为,本案三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已积极主动的采取措施保管好汇和祥公司的财产及账册,至今也未对汇和祥公司进行清算,因此,本案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4、一审法院审理认定,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周文斌、李向勇、王文彬作为汇和祥公司的股东,应当在汇和祥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且,三股东本应积极主动采取措施保管好汇和祥公司的财产及账册。现执行过程中已经查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三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至今未对汇和祥公司进行清算,也无法提供汇和祥公司主要财产、账册、文件等,导致该公司无法清算,三股东应就汇和祥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适用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四百六十三条 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第四百六十七条 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四百六十八条 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相关法律适用拓展:关于清算部分还有以下两个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要从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在对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出资人等进行释明,或者采取相应罚款、训诫、拘留等强制措施后,债务人仍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材料或者不提交全部材料,影响清算顺利进行的,人民法院就现有财产对已知债权进行公平清偿并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后,应当告知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有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静安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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