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静安区律师排名哪个高 承认规则

时间:2021-08-11 14:28 点击: 关键词:静安区律师事务所

  静安区律师事务所:哈特的法律概念是一个规则体系,规则是法律体系的唯一基础。根据哈特法律体系不过是初级和次级规则的组合。承认规则是一种次要规则,它使法律体系有效,对每个法律体系都至关重要、至关重要和必不可少。但哈特的这一观点遭到了约瑟夫·拉兹、罗纳德·德沃金、约翰·芬尼斯等其他法律实证主义者的批评,他们指出了哈特学说中的一些缺陷,并提出了一些值得思考的有效问题。

  哈特将承认规则描述为法律体系的基础。 [ 1 ] 在本文中,我的目的是找出现代法律体系中是否存在承认规则?它还能成为法律体系的基础吗?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我首先讨论了承认规则的演变,然后是哈特对此的看法,然后简要讨论了对哈特学说提出的反对意见,最后我对该学说进行了修改,得出结论,该修改可能适用于现代法律制度。

  承认规则的演变:-

  HLA Hart 被认为是分析后访问法学理论中伟大的法律实证主义者之一。分析法学对不同时期不同思想家的法律概念进行了系统的分析。在实证主义思想家中,哈特是其中之一,他非常有效地批评了他早期的实证主义理论,其动机明确,目的是描述一个社会的法律制度。他在1961年出版的《法律的概念》一书中,试图描述法律制度从原始法律制度到进化的法律制度的发展过程。根据他的说法,“法律最好被理解为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的结合。主要规则是义务规则,而次要规则依赖于允许主要规则的创建、灭绝和更改的主要规则。” [ 2 ] 这两种规则之间的区别是主要规则施加义务,涉及涉及物理运动或变化的行动,而次要规则赋予权力,它们提供的操作不仅会导致物理运动或变化,而且会导致创造或变化职责或义务。 [ 3 ] 哈特一开始就建议想象一个原始社会,那里只有基本的义务规则,这些规则本质上都是习惯性的,这意味着有一个没有任何立法机关或任何类型的官员的社会。这些基本规则存在于一群人之间。有义务服从它并在其成员中实践我的人。但是,这样的规则不会形成一个共同的标准,可以作为一个系统的基础。例如,如果两个人之间存在任何意见冲突,就很难确定哪一个是准确的并且在那个社会中占优势,以及解决这种冲突的程序是什么。这是主要规则中的第一个缺陷,称为不确定性。正如哈特正确指出的那样,“首先,群体生活的规则不会形成一个系统,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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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art 还提到了主要规则中的另外两个缺陷。一个是规则的静态性质,因为他观察到,在一个社会中,不会有通过消除旧规则或引入新规则来故意使规则适应不断变化的情况的方法。 [ 5 ] 第三个缺陷是主要规则的低效率。因此哈特意识到,在特定的法律体系中,初级规则根本不是最终的,需要这样一种元素来消除初级规则的缺陷,并作为这些初级规则的补充来转变制度。法律体系中的主要规则。据哈特。“对最简单的社会结构形式中的三个主要缺陷中的每一个的补救措施都在于用不同类型的次要规则补充义务的主要规则。” [ 6 ] 由于主要规则的不确定性,法律制度面临着困难,因此哈特通过提供一种新的具有约束力的次要规则来解决这个问题,称为“承认规则”。这条规则可以通过参考这条关于规则的规则来确定哪些规则具有约束力,哈特称之为承认规则。承认规则消除了基本规则的不确定性,将其他规则分为两类,一类是群体所施加的社会压力所支持的群体规则,另一类是群体以外的其他规则。 [ 7 ] 第二种规则不受有组织的社会压力而不是非正式的社会压力的支持。另一方面,第一类规则得到了有组织的社会压力的支持。通过这种方式,承认规则不断发展,并将先前存在的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新维度启发为一个新的法律体系。

  哈特指出,每个法律体系都包含一个且只有一个规则,该规则规定了该体系有效性的测试。这意味着它是关于其他规则(即主要规则)有效性的规则。在任何法律体系中,承认规则都定义了对该体系法律有效性的共同识别测试。一项特定规则只有在满足承认规则提供的所有必要标准时,才能被视为有效并适用于任何法律体系。 [ 8 ] 所以,承认规则是指出如何承认某一特定规则为法律规则的规则。因此,承认规则执行以下功能:-

  在适用的法律体系中建立有效法律的测试。

  赋予适用法律体系中的其他一切有效性。

  统一适用法律体系中的所有法律。

  哈特认为,承认规则是法律体系的基础,它被私人和权威标准所接受,用于识别义务的主要规则。这些包括参考权威文本、立法规定、习惯做法和特定人员的一般声明,或在特定案件中参考过去的司法判决。 [ 9 ] 在法律来源过多的现代法律体系中,承认规则变得复杂,因此它包括宪法颁布和先例。因此,法律渊源属于承认规则的范围,因为它有权赋予源自该渊源的特定规则有效性。在大多数法律体系中,承认规则没有被阐明,但它以这样一种方式显示出来,以便法院或其他官员确定特定规则,并且“当法院根据以下基础得出该结论时一项特定的规则被正确地指出并称为法律,它已获得了特殊的权威地位和有效性。” [ 10 ]

  承认规则规定了法律体系中有效性的最终标准,这一规则已被对承认规则采取“内部观点”的官员实践,以便他们可以将其作为评估和维护的标准。人们行为的规律性。哈特简化了“内部观点”这一表述,他说,法律不仅出现在法官的口中,也出现在生活在系统下的普通人确定系统的特定规则时。由接受承认规则的人自然使用,而无需说明接受事实,则适用承认系统中某些特定规则有效的规则。 [ 11 ] 承认规则是确保主要规则存在的最终规则,它是最终规则,因为当没有法律限制的立法机构时,存在一个最终承认规则,它为其他规则提供了一套有效性标准,其中一个规则是规则至上。

  关于承认规则的反对意见:-

  与其他法哲学学说不同,哈特的承认规则学说并非完全可以接受。它也受到其他著名哲学家的批评。哈特将承认规则描述为法律制度的基础,法律制度的内容是由承认规则确立的。但是一些问题已经自动提出,这些问题被认为是哈特学说中的空白,而这些问题并没有得到哈特的回答。哈特从来不说承认规则是什么?或者它是一种义务施加或权力授予规则?还是法官或所有法律官员实行的规则?尽管像德沃金、拉兹这样的哲学家,芬尼斯对哈特的学说有一些不同的看法。哈特建议识别有效的法律规则,根据德沃金的说法,大多数法律规则都是有效的,因为某些主管机构颁布了它们。有些是由立法机关以成文法的形式制定的,而另一些则是由制定它们以决定特定案件的法官制定的。在这里,我想指出对哈特承认规则理论的三个主要批评。他们是

  哈特的理论既有包容性不足,也有过度包容性。

  哈特无法解释社会实践如何能够产生赋予权力和施加义务的规则。

  哈特无法解释在实际法律体系中发生的关于法律有效性标准的分歧是如何可能的。 [ 12 ]

  就第一个反对意见而言,哈特的承认规则理论并非完美无缺。根据哈特的说法,每一个法律体系都指定了一个并且只有一个规则来指定该法律体系的内容。但是,许多哲学家将这一理论称为“包容之下”和“过度包容”。关于包容性不足,虽然承认规则是法律制度内容的特征,但哈特从未透露是什么使承认规则成为规则。Joseph raz 指出,大多数法律体系都有几条承认规则,没有一个是最终的。例如,如果州长发布行政命令,根据哈特的学说,这样的命令适用于整个州,并且它是该州法律的一部分,因为它得到了同一承认规则的认可,该规则确认了该州所有法律的一致性。但是哈特理论的批评者指出,如果没有在州法律中建立统一性,就不能说特定的行政命令成为该州法律的一部分。

  哈特理论不仅包含不足,而且包含过度。哈特认为,法律包括法律参与者有义务以官方身份适用这些规范的所有规范。在他的理论中,哈特只专注于法官。承认规则是一种强制规则的义务,赋予法官在不同司法管辖区适用相同法律的法律义务。但约瑟夫·拉兹批评这一观点,他说“没有理由相信属于一个系统的有效规范不会发生冲突”。法官通常有义务适用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律。因此,哈特的承认规则学说具有包容性。

  其次,所提出的反对意见涉及能够产生规则的社会实践。根据哈特的学说,规则至少在两个方面是法律概念的核心,一个与某些命题或语言实体有关,另一个与社区内的某些类型的实践有关。只有当某些规范符合某些标准并且该规范符合某些标准时,它才将某些规范视为法律。承认规则的概念融合了这两种规则,既是法律体系中的次要规则,又是法律共同体中的重要社会规则。如果不明确承认规则是权力授予还是义务强加,就不能考虑法律的规范性。根据哈特的观点,承认规则存在于任何系统中,如果它们从内部的角度被接受和实践。承认的规则不需要在道德上被接受,它需要被遵循。承认规则是一种社会规则,因为它既有一定的社会事实的内容,又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实践。根据哈特的说法,社会规则说明抓住了法律体系中承认规则的性质。但在他的理论中,他关注的是传统的社会规则,其中也包括承认规则。它也被用来评估规范和行为是否属于其权限范围内的有效性。但罗纳德·德沃金拒绝接受法律或社会实践的社会规则观点。他坚持认为,法官在得出关于法律有效性的结论时,必须以道德义务为前提。他认为仅仅包含社会事实并不能使规则具有社会性。当该组的大多数成员接受该规则时,该规则本质上可以成为社交性的。另一方面,规范性规则提供了行动的理由,只有这样才能赋予权力和施加义务。因此,在德沃金看来,次要规则本质上不是社会性的,而是基于道德原则的权力授予和义务。另一方面,规范性规则提供了行动的理由,只有这样才能赋予权力和施加义务。因此,在德沃金看来,次要规则本质上不是社会性的,而是基于道德原则的权力授予和义务。另一方面,规范性规则提供了行动的理由,只有这样才能赋予权力和施加义务。因此,在德沃金看来,次要规则本质上不是社会性的,而是基于道德原则的权力授予和义务。

  第三,根据哈特,次要规则的内容来自共识。但是,当对某个问题缺乏共识时,就会出现分歧。这方面最好的例子是解释宪法时原创主义和宪政主义之间的冲突。例如,在解释美国宪法的条款时,解释方法要么根据制定者对宪法任何条款的原始理解或意图,要么根据当前文化和社会背景对该条款的理解。因此,在通过对宪法条款的解释方面产生了分歧。德沃金对分歧的论证如下:- 不存在满足哈特为社会规则设定的条件的承认规则。因为在确定法律效力的标准时需要使用什么标准经常存在争议。根据社会规则模型,承认规则是社会规则,社会规则是社区成员同意的规则。哈特回答说,德沃金认为没有公认的承认规则的所有分歧都更好地解释为适用于一致同意的规则的分歧。德沃金指出,承认规则可以决定法律效力标准的争议。在这方面,原创性方法是最好的方法,因为应根据道德原则而不是社会事实来理解法律有效性。哈特学说的缺点是他无法解释在实际法律体系中如何可能出现关于法律有效性标准的分歧。

  现在,尽管有这些反对意见,但哈特的承认规则学说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具有适用性。在这一部分中,我试图给出一个解决方案,即如何克服这些批评并使承认规则成为现代法律体系的基础。我建议通过适当的计划和安排来应用认可规则,以便它可以轻松应对这些反对意见并消除次要规则的缺点。因此,需要适当安排应用程序。在上文中,我正在讨论三个重要的反对意见,它们正确地指出了哈特学说中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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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个反对意见,即 hart 理论的包容性不足和过度,我的建议是以这样一种方式确定承认规则,即在任何现代法律体系中存在多个法律权威并且在适用哪一个权威的规则,那么这两个规则应该是一个系统的一部分,它们是根据系统的宪法秩序创建的,它们的应用应该由这种宪法秩序来规范。在过度包容的情况下,如果两个制定的规则成为同一系统的一部分,则必须根据该宪法命令的授权条款创建它们

  哈特的理论无法准确描述法律体系的内容。因此,提出的第二个反对意见与法律制度的规范性有关。制度的规范性可以通过适当的安排来体现,使具有道德合法性的法律机构授权的人能够按照规范行事。他们不一定有权力赋予权利和义务,而必要的是从法律的角度看待任何事情。法律观点可以持有作为制度基础的规范,法律制度可以产生遵守的道德义务。

  第三个反对意见指出了解释宪法时所面临的困难。这可以通过基于制定者所拥有的原因进行制度安排来克服。系统构成设计者将采用这种安排来指出哪种解释适合协调制定者的这些理由。由于缺乏共识,出现了解释上的分歧。承认规则的内容与共识不一致。但一般来说,每个法律体系中都可能存在共识。因此,通过应用适当的解释方法来应对系统面临的问题,将共识考虑在内。

  结论:- 哈特对法哲学的贡献非常可观。他认为识别规则是语言实体,指定系统的主要规则是什么。但在许多情况下,他的理论表示承认规则一词的不同含义,从而导致混淆和反对。虽然哈特的学说在某些方面受到批评,但他的学说积极的一面是,没有一位哲学家不否认法律要么建立在规则之上,要么否认法律权威和义务的概念是基于规则的概念。没有人提议返回奥斯汀。不难想象一个规范体系,其中诸如承认规则之类的东西至关重要。但是这个承认规则的性质,即

  因此,需要将承认规则确定为制度宪法结构的一个要素,并进行适当的安排,以便通过每个人在该制度中必须发挥的规范来指导和组织法律官员的行为。以及它应该与创建和应用该安排的一部分的所有规范相一致。

  现在。如果出现关于在现代法律体系中是否存在承认规则的问题,那么这完全取决于承认规则是什么?一般来说,一个组织良好的现代系统以明确的正式变化的固定规则运作,也有通过论证来构建和促进非正式变化的规则。因此,如果我们仅将承认规则视为特定系统有效性的证明,那么它就存在。但如果我们把它看作是一种在官员之间施加约定的义务,那么它就不存在,因为它不能正确地描述法律制度的内容。最后,如果我们将承认规则视为由制定和适用制度规定的规范构成的宪法框架,那么我认为它可能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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