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及期货法》上海市证券律师
该法案的基本原理
《证券和期货法》(“SFA”)将自己描述为“与证券和期货行业的活动和机构的监管有关,包括杠杆式外汇交易和清算设施,以及与之相关的事项。”
SFA 第 2 节包含其权限范围内的期货合约和证券的全面定义。这些定义基本上没有争议,但明确排除在“证券”之外的是在期货市场上交易的期货合约、汇票、本票和金融公司银行发行的存单。
撇开这种潜在的复杂术语,人们在议会对 SFA 法案的二读中找到了 SFA 背后的概念基础。SFA 主要以 2001 年澳大利亚公司法为蓝本,这使得澳大利亚判例法中的等效条款具有很强的说服力。然后,李显龙副总理列出了立法机关决定将 SFA 实施为“单一规则手册”以整合早先的《证券行业法》和《期货交易法》的两个主要原因:
由于资本市场的技术进步不断增加,交叉销售和金融创新要求当地监管机构建立灵活透明的法律框架,充分平衡审慎关切与金融市场发展。
自 1997 年亚洲金融危机以来,新加坡金融管理局的做法已从 MAS 必须决定进入市场的基于绩效的监管,转变为更灵活和基于披露的制度,根据第 203 条对公司进行授权。国家金融管理局持续披露重大信息。这源于政府需要投资者能够做出明智的决定。
SFA 中的公司犯罪
SFA 提出的监管模式很多,但有一些关键领域侧重于公司犯罪的实施。这些主要可以在 SFA 第 XII 和 XIII 部分中找到,它们分别规范市场行为和投资要约。第 XII 部分包含规定公司或其董事和高级职员因某些被禁止的欺诈行为而承担刑事责任的条款的要点。SFA 的目标是——与作为其坚定合作伙伴的持续披露制度相结合——通过防止任何不道德行为来确保公平和中立的投资基础。
证券欺诈罪
219条款可以说是打击股市欺诈犯罪活动中最重要的条款。SFA 采用了一种新的信息关联方法来估算内幕交易责任。它还推翻了 PP v Ng Chee Keong 的方法,该方法引入了使用信息的意图要求——具有讽刺意味的是,这使该制度回到了已废除的《公司法》第 158 条。议会拒绝了早先的方法,该方法经常允许信息泄露者避免被起诉,因为他们既没有联系也没有任何安排来接收内幕信息。这一罪行的一个关键辩护是“中国墙”例外。对内幕交易的刑事处罚见第 221 条。
SFA 将其他 4 种欺诈性证券犯罪定为刑事犯罪——第 204 条规定了刑事处罚。这些是虚假交易或市场操纵、市场操纵、通过传播误导性信息影响证券价格以及以欺诈手段诱使他人进行证券交易。然而,关于这些条款的判例法很少——这表明很难发现这些罪行的肇事者。
与招股章程有关的罪行
2005 年对 SFA 的修订规定所有证券要约均受招股说明书要求的约束,除非要约被排除或豁免。这里的基本原理与第 XII 部分的基本原理相似,允许投资者在选择认购或购买证券时做出知情和准确的决定。如果招股说明书中有任何不真实的陈述或未披露,相关人员可能会根据 SFA 第 253 (1) 条承担责任。SFA 根据第 253 条规定了不同意、公平依赖和合理相信刑事责任的 3 项抗辩。
市场失当行为的责任归属
2009 年对 SFA 的最新修订还引入了将市场不当行为的刑事责任归于刑事责任的新概念。公司责任的普通法概念预示着公司可以从初级员工进行的任何市场不当行为中获利的漏洞。修正案中新的第 236B 条将使公司在其同意或纵容下犯罪的情况下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