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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洋泾律师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设立缘由

时间:2021-12-23 16:35 点击: 关键词:网络犯罪,上海洋泾律师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知道他人使用信息网络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信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问题一:本罪是否属于帮助犯的正犯化?

  原则上上海洋泾律师持否定回答。换句话说,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一款没有将帮助犯提升为正犯,而是规定了独立的法定刑,不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帮助犯(从犯)的处罚规定。这是根据共犯从属性、相关犯罪保护法益、相关行为是否侵犯法益及其侵犯程度的原则得出的结论。首先,当A知道B即将或正在实施网络诈骗犯罪时,A为B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信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以下一般仅表示为提供互联网技术支持),B使用A提供的技术时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法律利益和侵犯程度?可以肯定的是,如果B实施网络诈骗,骗取大量财产,直接造成法律利益侵害结果,可以肯定A的行为和这个结果之间有物理因果,所以应该对A的共犯或共同正犯进行诈骗。其次,如果A知道B可能或能或将实施网络诈骗,就会主动为B提供互联网诈骗本身的技术支持,但当A不能实施网诈骗时,A是否定是不可能的。最后,当张三知道李四正在实施网络欺诈犯罪时,他主动为李四提供互联网技术支持。然而,当李四没有使用张三提供的技术时,张三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法律利益和侵犯程度?显然,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李四的行为骗取了大量的财产,这一结果与张三的行为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或者张三的行为对李四骗取财产的侵权结果没有影响。此外,刑法第287条第二款第一款不仅要求提供互联网技术支持的行为人知道他人使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还要求客观上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技术支持,而且张三的行为显然不符合这一要求。此外,张三的行为本身也不能独立侵犯法律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张三的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

  不难看出,无论是从字面意义上解释刑法第287条第二款第一款的规定,还是对本款规定的实质性分析,都应该认为本款规定并没有犯罪帮助犯,基本上只是对具体帮助犯规定了量刑规则(作为量刑规则的适用空间极其有限)。首先,为他人犯罪提供互联网技术支持的行为仍然是帮助行为,其犯罪的确立是基于正犯实施符合构成要求的违法行为。第二,教唆他人实施上述帮助的,不设立教唆犯,只设立帮助犯;单纯帮助他人实施帮助行为,不对正犯结果起作用的,不予处罚。第三,构成本罪的行为人不得按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只能直接按照第二十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一款的法定刑处罚。基于同样的原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设立并不意味着刑法对帮助犯采取了独立的说法。
 

上海洋泾律师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设立缘由
 

  问题二:既然本罪不是帮助犯的正犯化,为什么要设立本罪?

  众所周知,信息网络共同犯罪有三个重要特点:一是行为主体可能不在同一个城市甚至国家,行为主体可能不相识。第二,客观上,共犯只分担部分行为,正犯和帮助行为是隐蔽的。第三,主观上,共犯的意义联系是不确定的或不确定的;而且,在很多情况下,有些共犯表现出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这三个特点导致司法实践中只能抓住帮手而不能抓住正犯的现象。根据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如果不查明正犯是谁,就不可能知道正犯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否有故意,帮手和正犯是否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因此不可能认定实施帮助行为的人和正犯构成共同犯罪。立法机关以传统共同犯罪理论为基础,增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然而,根据上海洋泾律师的观点,只要罪犯的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和违法行为,无论罪犯是否有责任,即无论罪犯是否有责任能力和故意,只要帮助行为和罪犯的违法行为是因果的,只要帮助者知道罪犯的行为及其结果,并希望或允许这一结果的发生,他们就可以确定帮助犯的成立。换句话说,只要现有证据表明他人(罪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符合构成要求的违法行为,根据限制从属性的原则,实施帮助行为的人就可以设立帮助犯。至于他人是谁,他人是否被查获,他人是否有责任,这并不影响帮助犯的成立。不仅如此,提供互联网技术支持的行为也可能构成共同罪犯。例如,如果行为人知道他人实施了电信网络欺诈,并为他提供了互联网技术支持,只要有证据证明他人使用该技术支持实施了欺诈罪的罪犯(不要求有责任),行为人当然构成了欺诈罪的共犯(无论他人是否被抓获)。另一个例如,行为人知道他人是否使用互联网来销售淫秽物品,并为他人提供了证据。从这个意义上说,即使没有增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犯罪,也可以妥善处理所有的帮助行为。事实上,最终认定为犯罪的情况应该是极其罕见的。
 

  问题三:本罪的设立是为了限制处罚范围还是为了扩大处罚范围?

  首先,从法条文字表述以及与相关犯罪的比较来说,刑法第287条之二的规定没有扩大处罚范围。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及其原理,只要行为人明知他人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该帮助行为与正犯结果具有因果性的,就应当以共犯论处,而不以帮助行为“情节严重”为前提,只不过应当适用刑法第27条的从宽处罚规定。刑法与单行刑法关于帮助犯的规定,都没有将情节严重作为帮助犯的成立条件,以往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将“情节严重”规定为帮助犯的成立条件。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二的规定,在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提供互联网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能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足以说明,刑法第287条之二的规定,并没有扩大帮助犯的处罚范围,相反,因为“情节严重”的要求而明显缩小了处罚范围。

  其次,不应当认为刑法第287条之二处罚所有的中立帮助行为。可以肯定的是,本条规定的行为没有排除中立的帮助行为,或者说包括了中立的帮助行为。换言之,网络平台提供者与连接服务商的业务行为,也完全可能为他人的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因而属于比较典型的中立的帮助行为。倘若认为,刑法第287条之二对任何中立的帮助行为都实行了正犯化,就无疑扩大了处罚范围。但在上海洋泾律师看来,还难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换言之,对于刑法第287条之二的规定,也可以朝着限制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范围的方向进行解释。亦即,只有情节严重的中立的帮助行为,才成立犯罪。情节严重是指不法方面的情节,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不法方面的情节严重,就一定成立犯罪,因为没有责任的不法既不能成立犯罪,也不能影响量刑。所以,前提是不法方面的情节严重,而且行为人对情节严重的不法具有责任。基于以下三个理由,对于以业务行为表现出来的中立的帮助行为,一般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即一般不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其一,就中立的帮助行为而言,虽然不可否认其对他人的信息网络犯罪起到了促进作用,但仅此还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网络空间是一个大平台,谁上传信息谁就对信息内容负责。上传违法信息造成法益侵害结果时,原则上只能由违法信息上传者负责,而不应由网络平台提供者负责。网络连接服务商为信息传播提供光缆、路由、交换机等基础设施,为用户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或者为用户提供电子邮件账号等。至于用户如何使用这些基础设施、接入服务与电子邮件等,当然应由用户负责,而不能将用户行为造成的结果归属于网络连接服务商。其二,在结果应当归属于帮助行为时,还需要通过法益衡量判断提供互联网技术支持的行为所带来的利益,是否小于该行为所间接造成的法益侵害。如果得出否定结论,就应当阻却刑法上的违法性。信息网络已经成为国民的日常生活必需品,从总体上说,其给国家、社会与国民带来的利益之大,远远超过了其间接造成的法益侵害。即使在许多情况下,难以进行具体的法益衡量,但考虑到作为业务行为而实施的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对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也应当认为,其对他人信息网络犯罪所起的促进作用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其三,从期待可能性的角度来说,也不可能要求网络平台提供者与网络连接服务商对用户的犯罪结果承担责任。

  总之,网络平台提供者与连接服务商实施的中立帮助行为,原则上不符合“情节严重”的要求,因而原则上不承担刑事责任。反过来说,只有情节严重时,才能适用刑法第287条之二的规定。至于情节是否严重,需要根据全部事实进行综合判断,例如,对正犯起帮助作用的行为是否明显超出业务范围,被帮助的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不法程度,帮助行为对正犯结果所起的作用大小,所帮助的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数量多少,如此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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