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闸北房产律师

策法上海闸北房产律师专业委员会是由多位知名房产专业律师组成。委员会成员代理疑难房产纠纷上千起,实战经验丰富。提供房屋买卖合同审核、陪同办理以及房产相关协议的起草。精通各类房产诉讼案件的处理,包括但不限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定金返还/逾期交付/虚假宣传)、二手房买卖纠纷、相邻关系纠纷、房屋租赁纠纷、房屋权属纠纷、房屋继承纠纷、房屋拆迁补偿纠纷、离婚房产纠纷、涉外房产纠纷等。对判决结果研判精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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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看看闸北房产律师是怎样为我们解答房产法定继承纠纷案件的

时间:2023-07-27 17:43 点击: 关键词:闸北房产律师,房产法定继承

  原告黄某1诉被告黄某2、黄某3、黄某4法定继承法律纠纷一案,由原某某市某某区人民对于法院进行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某某适用简易操作程序可以审理,后因原某某市某某区人民通过法院被撤销,由某某市某某区人民需要法院能够继续提高审理。因案情分析复杂。本案两次社会公开庭。应双方关系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准许双方根据当事人庭外和解一个月,但未达成自己和解。因本案案情比较复杂,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接下来就由闸北房产律师为您讲解房屋法定继承纠纷的相关法律知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相关案件

  原告黄1先生起诉王某先生有四个儿子,即黄2先生、黄3先生、黄4先生和黄某Hong先生。 2000年11月9日,王旭菊拆毁了一栋共有7人租用的公共房屋,黄旭红拆毁了4栋,黄旭红拆毁了3栋,黄旭红拆毁了3栋。 按照拆迁政策,上述七套自选安置房两套。 经协商,确定一套为黄家三人四户的收入,产权以黄家四人名义登记。 另一套是黄希忠三户人家的收入,由于王希祖同住,房子的产权以王希祖的名义登记。 黄旭红于2014年4月15日去世,王旭菊于2016年1月19日去世。 原告认为,现以王旭居名义登记的某某市某某区宋家巷94号604室的房屋,为公有房屋,按户内登记的承租人人数进行搬迁。 因此,该物业由王某JU和黄某Hong共同所有,原告和王某JU、黄某Hong和某u 某某IA分别拥有该物业四分之一的产权。 三被告认为争议房屋为一人所有,双方有争议。 原告认为,黄某hong去世后,原告和王羲菊作为黄某hong的继承人,可以合法继承黄某hong享有的财产权的四分之一,即各自的八分之一。 王旭菊去世后,原告有权代位黄旭红与三名被告共同继承王旭菊所享有的财产权的四分之一,即原告可以代位继承王旭菊的十六分之一。 因此,原告作为继承人,有权继承争议房屋的十六分之三。 现请求原告继承争议房屋的十六部分产权。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

  1、住宅建筑拆迁可以自选一个安置工作协议及附件各一份,以证明中国位于政府公房被拆迁时,按照我国当时的在籍户口七人分得企业两套不同房屋,一套按王某菊,黄某洪、徐某霞、黄某1四个人份额不断取得的房屋即讼争房屋,另一套按黄某4一家都是三口之间取得的房屋,登记在黄某4名下。

  2、居民对于死亡结果证明这是一份,以证明黄某洪于2014年4月15日死亡的事实;公证书作为一份,拟证明黄某洪死亡后,其继承发展人为黄某1、王某菊的事实。

  3、(2001)甬海民初字第970号民事或者调解书、离婚风险协议书各一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黄某洪与第一任也是妻子徐某霞、第二任妻子毛某年离婚时,均未对讼争房屋信息进行过处理的事实。上述数据证据经三被告双方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方面均无任何异议,但讼争房屋系王某菊个人共同财产,并非公司共有部分财产,证据3与本案设计无关。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要求提交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分析均无问题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通过确认。

  三、三名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争议房屋是以王世驹的名义登记的。 这是王某居个人财产的事实;统一的收费账单,证明房屋的证明成本是33元,是王某居支付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王旭菊有四个儿子,分别是被告黄某2号、黄某3号、黄某4号和黄雄。黄红和徐徐霞本是夫妻,他们有一个儿子叫黄某1。2001年10月10日,经法院调解,黄旭红和徐霞离婚。后来,黄和毛在2004年再婚,但他们结婚后没有任何孩子,双方在2004年协议离婚。黄旭红死于2014年4月15日,王旭菊死于2016年1月19日。王的丈夫在房屋拆迁诉讼之前就去世了。黄4一家三口以及黄某红、徐某霞、黄1原来登记的是公房。某红、徐某霞、黄某1未实际居住。公房拆迁后,2000年11月9日,王某居、黄某红与某某市公用事业局分别签订了编号为A295的房屋拆迁备选安置协议及附件。协议手写部分写明:该户实际居住7人,享受低限,资金用于单独成套购房。详见协议A295-1,王某ju可选购房款70447.30元,维修款53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外地人徐旭霞向本院发表声明,认为他享有争议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并将该份额免费捐赠给黄某。

  五、法院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讼争房屋系王某菊个人财产还是王某菊、黄某洪、徐某霞、黄某1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讼争房屋系公房拆迁安置所得,公房拆迁具有很强的政策性,认定讼争房屋的性质,不能简单按照产权登记予以确定,应根据公房拆迁时的安置政策综合确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公房的承租人系王某菊(原系王某菊丈夫,王某菊丈夫在拆迁前已去世),该户共有户口七人,即王某菊,黄某洪、徐某霞、黄某1及黄某4一家三口,公房的面积为41.4平方米,符合低限标准,故拆迁部门按照每人均11平方米的标准予以安置。该安置政策并未考虑在籍人员是否实际居住。根据安置协议,被拆迁人的自选购房资金140894.60元分套购房,其中王某菊与黄某洪一家三口一户、黄某4一家三口一户,两户各分得自选购房资金70447.30元。根据以上政策,原一户七口因拆迁拆分成两户,所分得的两套房屋也应由该两户成员分别共同共有。综上,本院认为讼争房屋应属王某菊、黄某洪、徐某霞、黄某1四人共有,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徐某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愿将其份额无偿赠与给原告黄某1,故原告黄某1在继承前即享有讼争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系基于两个继承关系,即黄某洪去世后对黄某洪在讼争房屋中享有份额的继承及王某菊去世后对王某菊在讼争房屋中享有份额的代位继承。黄某洪、王某菊均未立遗嘱,故均按法定继承办理。黄某洪去世后,其享有的讼争房屋的四分之一的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王某菊、黄某1各继承二分之一,即讼争房屋的八分之一份额;王某菊去世后,其享有的讼争房屋的四分之一的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黄某2、黄某3、黄某4及代位继承人黄某1各继承四分之一,即讼争房屋的十六分之一份额。至于王某菊从黄某洪处继承的讼争房屋的八分之一份额,经本院释明,原告不提出主张,系原告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对于该八分之一份额,由王某菊的其余法定继承人即三被告各继承三分之一,即讼争房屋的二十四分之一份额。三被告关于对王某菊的遗产由三被告适当多分的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要求适当多分的理由系三被告对王某菊的晚年尽了较多的照顾义务,而原告的代位继承权系来源于其父亲黄某洪,黄某洪早于王某菊死亡,客观上无法对王某菊尽到照顾义务,故三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某某市某某区宋家巷94号604房,登记在王某居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房全字第。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董永郭勇2001第1519号)由原告黄某1继承,被告黄某2、黄某3、黄某4各继承八分之五的份额。诉讼费2144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对本判决不服的,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人数向 某某省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复印件。以上就是闸北房产律师为您讲解房屋法定继承纠纷的整体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有类似的法律问题,还是请闸北房产律师为您做一对一的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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