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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明区律师婚姻期间附加条件的赠与能否撤销

时间:2022-04-25 16:51 点击: 关键词:崇明区,律师,婚姻,期间,附加条件,的,赠与,

  男方声称,由于女方提出离婚,为了家庭和睦,男方将婚前财产加名给女方,但不到一个月,女方就起诉离婚。崇明区律师婚姻男方认为赠与是有条件的,要求撤销赠与。女方主张是男方自愿赠与,因为男方及其家人后悔房产给女方加名,多次折磨自己才被迫离婚。

 

  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崔某向一审法院起诉:

  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对被告鲁(2020)烟台市房地产权第0××4号房产的赠与;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原告,被告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是初婚,被告是再婚,婚后无子女。

  原告原婚前个人财产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权利人为原告单独所有。

  2020年3月18日,原被告前往房地产部门将上述房地产证变更为原被告。被告共同所有,权利人为被告的房地产证号为鲁(2020)烟台市房地产权第00x3。原告房地产权证号为鲁(2020)烟台市房地产权第0××4号,共同所有。

  原告主张,2020年1月,被告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问被告离婚原因,被告说没有安全感,原告问如何有安全感,被告主张如果涉及房屋产权证书加上被告的名字有安全感,因为原告从事海员工作,多年不能回家,收入高,所有的钱都交给被告,被告再婚住在其他地方,家庭条件困难,原告非常喜欢被告,为了家庭的完整,房屋产权证书变更为原始。被告共同所有,但被告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导致赠与条件消失,因此要求法院撤销对被告房屋的赠与。

  原告还怀疑被告有外遇,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婚外情,被告不承认原告的主张。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财产免费赠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六百六十一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赠与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赠与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撤销赠与。

  2020年3月18日,原告将其婚前个人财产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地产权证变更为原。被告共同所有,视为原告将上述房屋赠与被告和原告共同所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赠与时,附被告不得提起离婚诉讼或其他义务。现在原告要求撤销对被告上述房屋的赠与,法院依法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30日判决驳回原告崔要求撤销对被告胡某鲁(2020)烟台房地产权第0××4号房地产的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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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意见

  上诉人崔某主要上诉事实及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产是非附条件赠与错误。涉案房产由上诉人婚前全额购买。2020年1月,被上诉人以不安全为由要求与上诉人离婚,并告知上诉人,只有在房产上加上自己的名字,才能不离婚。后来,在双方多次沟通和家人朋友的劝说下,上诉人同意将房产加上被上诉人的名字,以维护家庭和谐。房产转让后不久,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违反了上诉人将房产转让给其名下的条件。

  所涉及的财产是上诉人唯一的房屋,由全家人购买。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排除恶意欺骗上诉人财产的故意,侵犯上诉人及其父母的合法权益,影响上诉人未来的生活。崔家村委会、崔林基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所涉及的财产是有条件赠与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违反了双方的协议。因此,上诉人应当撤回被上诉人的赠与。

  被上诉人胡某主要答辩:

  1.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自愿将所涉及的房屋赠与被上诉人,没有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真实的。被上诉人十几岁就开始努力工作谋生是不合适的。他结婚时34岁,非常珍惜这段婚姻。但婚后,上诉人不外出工作,对外有债务。被上诉人不仅要挣钱养家,还要为上诉人偿还婚前个人债务,并多次带上诉人母亲去看医生。从2018年8月到2020年1月,上诉人只工作了几个月,其他时间没有收入。上诉人自己去市场挣钱支付全家生活费。上诉人由于身体原因,生育能力很低,上诉人希望有一个孩子,陪上诉人寻求治疗,上诉人婚前积蓄超过10万元基本上花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但上诉人不愿配合治疗,不合理,最后在2020年1月初上诉人将被赶出家门,上诉人无处可去,不得不在车里呆一晚,因为酒店不允许住,不得不到处借,几天才回家。上诉人后来可能是良心发现,向上诉人承认错误,婆婆也认为儿子太多,与上诉人讨论决定将房屋产权的一半给上诉人,上诉人看到上诉人后悔,原谅他,接受房子,期待两人生活。

  2.被上诉人主动起诉离婚,是因为他无法忍受上诉人及其父母的不良行为,被迫无奈,与房子无关。被上诉人没想到,房子过户后不久,上诉人的母亲就后悔同意上诉人把房子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和父母联合起来折腾被上诉人,无法过正常的家庭生活,强迫被上诉人还房离婚。然而,上诉人并没有主动起诉,而是以各种方式强迫被上诉人主动提出离婚,以便上诉人找到回家的理由。上诉人没有接到被上诉人的电话,甚至屏蔽了他的电话,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还房。离婚表明他不想和被上诉人住在一起。被上诉人多次向崔家村妇女主任调解无果后,身心疲惫,心灰意冷,感情彻底破裂,才向法院提出离婚。后来,由于上诉人故意找理由躲着不露面,法院找不到上诉人,无法开庭判决,被上诉人只能撤回离婚起诉。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上诉人海员证,证明一审期间上诉人在公海捕鱼,不在国内,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说的上诉人不挣钱不外出打工的情况。证据二、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水镇崔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婚姻关系介绍人的父亲崔某的证言,证明房产加名是附条件赠与,因为被上诉人以房产加名不离婚为由,经过村委及证人调解过,也证明了该房产加名属于附条件赠与。证据三、被上诉人于2020年9月2日起诉上诉人的离婚起诉状,证明被上诉人获得赠与后便提出离婚。证据四、被上诉人于2020年6月23日起诉周某借款纠纷,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本金20万元,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说的穷的没有钱、上诉人不挣钱的事实,也证明了双方有共同债权,不存在共同债务。

  质证中,被上诉人称,证据一海员证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应拿出原件进行质证;如果上诉人能够拿出原件的话,我们认为该证据只能够证明上诉人曾经在2020年9月30日到2021年2月28日期间在船上工作,并不能够证实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所答辩的是在2018年8月到2020年1月期间,上诉人只工作了几个月,加起来不到一年,其他时间没有任何收入。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也与本案所诉争的焦点问题没有关联。证据二崔某的证言,崇明区律师婚姻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现无法确认是否证人亲自书写,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从没有主动要求过上诉人进行房产过户,房产的赠与行为是上诉人的自愿行为。对该证据的效力性以及所证明的问题被上诉人都不予认可。证据三村委的证明,该证据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是崔家村的人,跟村里的很多人都沾亲带故,被上诉人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村委会所提交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另外,两个签字的村委会主任是否是这两人的本人签字无法核实,应当出庭作证,否则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是在一审已经提交过了,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质证意见在一审发表过。

  被上诉人提交录音整理材料三份,证明被上诉人离婚的原因是上诉人及其母亲同意将涉案房屋赠与被上诉人后又反悔想要回房屋,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全家就用各种方法让被上诉人无法正常生活,逼着被上诉人离婚。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主张的不属实。

  质证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纠纷确实经过村委调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是真实的,也证明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按照赠与条件履行,所以父母要求将房产退回。事实是上诉人于2017年就开始出国干船员,2018年登记结婚,不存在被上诉人说的离家出走问题,上诉人一直在国外干船员。上诉人不在国内期间,被上诉人不在自己房屋居住,到大柳行村租房住,且获得房屋赠与后开始转移财产。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也证明了该房产的赠与不是自愿的是附条件的。起诉离婚不是上诉人起诉的,而是被上诉人起诉的,所以说如果没有得到赠与房屋,被上诉人不可能起诉离婚。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被上诉人2020年3月18日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涉案房屋登记过程及内容看,被上诉人取得涉案房屋部分产权没有附加条件。被上诉人提起离婚诉讼是行使自己的法定权利,不能据此否定被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是附条件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违反赠与条件,赠与应予撤销,因现有证据和事实,不足以证实赠与存在附加条件,被上诉人也不认可办理赠与时订立了附加条件,故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崔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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