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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贤区离婚律师讲有特殊情况可适当降低或提高抚养费

时间:2022-04-24 15:11 点击: 关键词:

  人民法院判决允许夫妻离婚,确定子女由一方抚养的,另一方应当判决支付必要的抚养费。奉贤区离婚律师原则上,抚养费的金额标准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有固定收入的,一般按月总收入的20%至30%支付;无固定收入的,可根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应当从平衡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和父母的负担能力的角度,根据确定抚养费的基本原则,结合案件,适当提高或者降低抚养费的金额标准。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刘和周确定了恋爱关系。2017年2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下一个女儿周。刘和周婚后关系一般,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因此,自2018年12月起,刘回到母亲家,与周分居至今。2020年,刘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裁定双方不得离婚。判决不允许离婚后,双方未能和解,夫妻关系确实破裂。婚生女现在由周照顾,住在一起。刘提起本案诉讼,要求:1。判决双方离婚;2.婚生女周和周住在一起,刘不承担抚养费;3.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决:一是允许刘与周离婚;第二,结婚生子的周由周抚养。刘每月支付1500元的抚养费,每月15日前支付。

  刘拒绝接受一审判决,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其每月支付1500元的抚养费明显过高。目前,他没有工作,涉嫌犯罪,也没有经济能力承担一审判决确定的抚养费1500元/月。一审主观确定抚养费金额为1500元/月,知道自己没有工作,涉嫌犯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周和周的住址是农村地区。即使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抚养费也远低于1500元/月。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关于抚养费的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辑的解释(1)》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抚养费金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月总收入的20%至30%支付。承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增加,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如果没有固定收入,抚养费的金额可以根据当年同行业的总收入或平均收入来确定。在特殊情况下,上述比例可以适当增加或减少。在这种情况下,刘因涉嫌刑事犯罪被保释候审,没有固定工作。目前,他住在×市。2020年×市民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9574元,即月工资为4131元。参照上述工资标准,一审法院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明显高于司法解释确定的标准。刘现在正在等待保释,这是一种特殊情况,可以适当降低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因此,刘每月支付800元的抚养费,直到他的已婚女性周独立生活。综上所述,刘的上诉请求已经确立。因此,二审判决:一是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1)允许刘与周离婚;二是一审民事判决的变更。第二项是:已婚女性周B由周A抚养,刘每月支付800元。已婚女性周B在每月15日前独立生活。
 

奉贤区离婚律师讲有特殊情况可适当降低或提高抚养费
 

  案例解读

  本案主要涉及在特殊情况下合理确定抚养费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85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费用的数额和期限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对于夫妻双方有子女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共同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即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支付子女独立生活的抚养费。但是,《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抚养费的数额标准。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解释》(1)(以下简称《民法典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辑解释1》)在第49条中对这一问题作出了相对明确的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父母的实际生活水平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来确定。如果有固定收入,抚养费一般可以按月总收入的20%到30%的比例支付。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增加,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如果没有固定收入,抚养费的金额可以根据当年的总收入或同行业的平均收入来确定。如有特殊情况,可适当增加或减少上述比例。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解释一》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内容,人民法院在确定抚养费金额时,其基本原则是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三个因素。具体操作采用以下标准:一是固定收入,一般可按月总收入的20~30%支付抚养费(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增加,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二是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金额可根据当年同行业总收入或平均收入确定,参照固定收入下的20~30%的比例确定。

  当然,上述抚养费确定的金额标准显然是正常情况下的金额标准。然而,考虑到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在实践中确实会出现各种特殊情况。《民法典婚姻家庭解释一》第49条只是原则上规定了上述比例可以适当提高或降低。因此,在实践中,有必要根据确定抚养费的基本原则和案本原则和案例进行全面平衡。从上述确定抚养费的基本原则来看,确定抚养费需要考虑三个因素,即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实际需要和实际生活水平显然应以正常合理为限,以当地普通家庭的收入和支出标准来衡量,然后父母双方根据实际负担能力合理分担。

  奉贤区离婚律师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应当在尽可能保护子女利益的基础上,尽可能使抚养费能够满足子女的实际需要,不给父母双方造成过度负担,使抚养费成为伪装的财产分割手段,使父母双方能够适当、平衡负担。也就是说,我们应该坚持平衡孩子的实际生活需求和父母的负担能力的合理标准。

  例如,在本案中,刘因涉嫌刑事犯罪而被保释,与通常完全自由的父母相比,这显然是一种特殊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适当降低抚养费的金额标准。刘目前住在×市,没有固定工作。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解释一》第49条规定的无固定收入,按同行业平均收入2020年×市民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9574元,即月工资为4131元的20~30%计算,金额也为826~1239元,但不到1500元。一审判决刘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明显高于《民法典婚姻家庭解释一》第49条确定的标准。在这种情况下,刘是一种特殊情况,可以适当降低应支付的抚养费金额标准,即可以考虑适当低于20%的比例标准,即可以适当低于上述按20%计算的826元。二审综合考虑上述情况,确定刘按月8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充分考虑子女的实际利益,充分考虑不直接抚养子女,应支付抚养费的特殊情况,同时实现法律效力和社会效力的有机统一。

  从当前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来看,实务中对于抚养费给付存在特殊情况的案件并不鲜见,本案这种情形只是其中常见的一种情况,那就是离婚时不直接抚养子女而应给付抚养费的一方有“可以适当降低”的情形。这种情形在实践中除了像本案这样的情况外,还多见于应给付抚养费一方身患重病、具有残疾或因犯罪而被羁押等情况。这些情况都可以作为有特殊情况而在判决时酌情适当降低其抚养费支付数额标准。

  当然奉贤区离婚律师就实践而言,从“平衡子女实际生活需要和父母负担能力”的角度来看,对于抚养费可以适当提高或降低的特殊情况的标准把握,可以概括总结如下:

  一、在以一般家庭生活需要标准考虑子女实际生活需要的前提下,如果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无特殊情况但不直接抚养子女而应给付抚养费一方出现被羁押、重病或残疾等特殊情况的,应给付抚养费一方可以适当降低抚养费支付标准;反之若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具有重病或残疾等特殊情况的,则另一方应适当提高抚养费支付标准。在父母双方均无上述被羁押、重病或残疾等情形的,如果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收入水平远超当地一般收入水平而另一方收入水平一般甚至无固定收入的,则可以认为存在特殊情况而考虑适当降低另一方的抚养费支付标准;反之若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收入水平一般甚至无固定收入,而另一方收入远超当地一般收入水平的,则同样可以认为存在特殊情况而考虑适当提高另一方的抚养费支付标准。

  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提高抚养费支付标准的,其计算比例应适当高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9条所规定的“20~30%”中的30%;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降低抚养费支付标准的,其计算比例应适当低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9条所规定的“20~30%”中的20%。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四十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四十九条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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