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生和邓女士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了一处迁居房屋,该房屋的产权以王先生的名义登记。情感不和谐后,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为:双方同意离婚,儿子小王以邓女士的生命离开;迁出的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自愿放弃各自的权利,将产权变更为小王名下。2007年9月,王先生和邓女士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08年10月,王先生搬出了搬迁的房子。但他们还没有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虹口区律师事务所就来为您讲解一下相关的情况。
2010年4月,王先生以48万元的价格将房子卖给了外人张女士。2010年5月,产权转让给张小姐的名下。2011年4月,王女士和邓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王先生和张女士签署的住房合同无效。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一审判决生效后,王去年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将产权改为自己的名字。
王先生辩称,动迁房的赠与企业并未进行实际需要履行,且该房产权一直登记在我们自己公司名下,故其有权要求依法可以撤销赠与。邓女士辩称,两人离婚时已约定将中国共有房产赠与小李,小李所称属实。
法院审理后认为,争议房产为王先生与邓女士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他们离婚时已经把房子给了儿子小王。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王先生无权单方面撤销。故法院判决回迁房产权归小王所有,王先生、邓女士应配合小王办理产权变更。
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王先生和邓女士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争议房屋为共同财产,并就包括争议房屋在内的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目前,王先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或胁迫行为,也没有要求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因此,双方在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王先生和邓女士的离婚协议,房子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双方同意将房子捐给儿子小王。此次捐赠是王先生和邓女士共同将物业捐赠给小王的行为,是共有人共同捐赠的,不是王先生单方面捐赠的。王先生不是赠品财产的唯一所有人,因此无权单方面撤销赠品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规定或当事人因离婚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对男女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九条(二)人民法院审理后发现缔结财产分割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为了获得单位经济适用房指标,张女士和马丈夫决定采取“假离婚”的方式申请一套住房。没想到,12年后,马先生和其他人相爱并准备再婚,张女士深表遗憾,随后以离婚后的财产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居。具体情况如下。
据了解,原告张女士和丈夫马先生是北京一家医院的工作人员,两人与女儿共同居住在一个分配面积约60平方米的单位内。二零零三年七月,该单位兴建社会福利住房。根据当时单位的住房政策,无房的家庭或个人可以申请购房,而张女士和马先生由于已经有房,经过双方反复商议,决定办理离婚手续,将原有住房离婚后交给张女士居住使用,马先生获得购买社会福利住房的资格。同年8月12日,在法院调解下,张女士与马先生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明确表示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分割,没有其他纠纷。
2004年1月,马先生成功购买了一套面积约11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并支付了购房款40万元。新房下来后,张女士和马先生高高兴兴地把新房装修好,然后入住。
孰料,2015年5月,张女士再次以离婚后财产安全纠纷为由,一纸诉状将马先生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企业分割马先生通过购买的房屋,将一半的使用权归自己对于所有。而马先生可以表示,房屋是离婚后他们自己国家出资并签订购房协议选择购买的,不同意学生进行市场分割。
庭审期间,张女士说,她多为一间房子为“假离婚”,在离婚时因为害怕单位发现,而马先生一直不敢再婚,双方多年。去年夏天,马先生遇到了一个离婚的女人,他们即将结婚。
虹口区律师事务所了解到,经审讯后,海淀区法院裁定,马先生在与张女士离婚后购入马先生名下的房产,并已签订房屋协议及支付购买价款。它不是在马和张女士结婚期间获得的,根据法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外,在张女士与马先生离婚案中,明确表示双方财产均已处理,没有其他纠纷。现在,张女士以离婚后的财产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这种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法院依法驳回了张女士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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