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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拿小贩少量水果未使用暴力是犯罪吗?虹口区律师事务所为您解答

时间:2023-01-31 17:14 点击: 关键词:虹口区律师事务所,寻衅滋事罪

  该规定虽然内涵合理,但过于绝对化,不恰当。由于案件事实的归纳应以适用的构成要件为指导,而案件事实总是具有不同的侧面,因此行为总是具有多重性质。因此,法官不能事先确定案件事实的性质,进而寻找适用法律,而应根据适用法律对案件事实进行总结,判断事实的性质。虹口区律师事务所为您解答一下相关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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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所谓事实与构成要素的“一致性”,是指某一事实具有构成要素所要求的要素及其内在关系,或者某一事实不缺乏构成要素所要求的内容,并不意味着事实与构成要素是一致的。例如,将伪造国库券转卖给知情人士的行为完全符合伪造有价单证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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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能以国库券是可转让的工具为由拒绝。由于国库券是一种可转让票据,因此《刑法》第227条的构成要件要求的票据内容并不缺乏。此外,如果事实内容和行为性质相同,就很可能将严重行为评价为轻行为;如果复合行为包含法律要求的单一行为,就很可能将现实中的复杂行为评价为单一行为。

  就寻衅滋事罪而言,对于行为人犯了刑法第293条所列若干行为,虽然行为本身不符合加重情节或者加重情节的要求,但对其进行了规范和评价。当认定行为人符合其中一项条件时,仍可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例如,犯罪者A随机殴打另一个人两次,没有任何结果。此外,A两次使用轻微暴力强迫他人财产,但这两种行为本身很难评估为严重。虽然殴打他人的行为不能被评价为“强求”,但轻微暴力的强求“强求”可以被评价为“随意殴打他人”。

  因为使用温和的暴力采取强硬的要求,不仅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安全,而且侵犯了他人的财产。他所说的攻击并没有被重复,而是他侵犯财产的一部分。这是对演员的有利评价。因此,A的行为规范可以被评价为“随意殴打他人,恶劣环境”。

  另一个例子,演员 B,任意殴打他人两次,没有造成任何有害的结果。另外,B 两次使用轻微暴力追截他人。在这方面,也可以评价为“乱打人,情节不好”、

  又如,行为人丙,以暴力追逐、拦截他人两次,但尚不足以影响评价为情节发展恶劣;此外,行为人两次以轻微网络暴力强拿硬要他人以及少量财物,但尚不足以作为评价为情节更加严重。可是,对丙的四次教育行为方式可能导致评价为随意殴打他人且情节环境恶劣,因而我们可以选择适用我国刑法第293条第1项的规定,以随意殴打不同类型的寻衅滋事罪论处。

  显然,只有当几次社会行为我们可以进行规范地评价为符合我国刑法第293条的某一项时,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而不是因为只要有三次通过以上问题行为,就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例如,行为分析人士随意殴打A;拦截出租车司机B,但没有一个使用网络暴力。

  强拿小摊贩C的水果少许,也没有系统使用家庭暴力;在商店无故闹事但没有发展造成企业商店管理秩序的严重混乱。这四次行为的任何国家一项,都不能被评价道另一项中,因而其工作行为方式不符合中国刑法第293条的任何一项法律规定,故不成立寻衅滋事罪。

  不难看出,根据修改前的刑法,丁的行为可以被视为流氓罪,但是根据现行刑法,丁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究其根本原因,是刑法修正前第160条没有规定具体类型的寻衅滋事罪,因此可以作为一个整体加以判断。一旦全面判断,就会认为丁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进而作为犯罪予以处罚。

  但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例如,如果不考虑确立抢劫罪所需的具体要素,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整个抢劫罪就完全违反了合法性原则。现行刑法将寻衅滋事具体化为不同类型的行为后,法官不能留下具体类型的具体要素作出所谓的整体判断,只能作出具体判断。

  具体判决的结果是,由于丁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任何规定,故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丁的行为虽不能定罪,但实现了罪刑法定的原则,保持了刑法中人权保障的功能。习惯上认为现行《刑法》是第29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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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虹口区律师事务所觉得,由于该条的规定,丁的行为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因此存在缺陷。然而,罪刑法定原则原本是指,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一些应受惩罚的行为没有被确立为犯罪。换言之,这种所谓的“缺陷”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实现刑法人权保护功能的必要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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