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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房产如何处理?黄浦离婚律师为您解答

时间:2022-08-17 11:36 点击: 关键词:黄浦离婚律师,离婚

  本案中最大的争议点是协议对房地产所有权的影响。当我们介入此案时,有一个有效的判决,即《复职协议》是当事人明示的真实意图,具有法律效力。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黄浦离婚律师一起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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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生效判决,双方均办理了物业更名手续,目前各占物业份额的50% 。我们认为裁决本身存在问题,但在裁决被推翻之前,我们认为协议中的一项条款是无效的,失败的风险非常高。在处理这个案件中有两个法律问题值得关注。

  第一,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诉讼之前,该妇女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法院,要求确认有争议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男子配合转让程序。在这起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转世协议”的效力发表了各自的意见。该名男子认为该财产是他婚前的个人财产,并签署了《转世协议》 ,将该财产免费赠与该女子,但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该赠与。基于此,男子在法庭上撤回礼物。

  一审法院认为,该男子提出的礼物要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也没有得到支持。 双方于2011年签署的《离婚协议》中明确表示,争议财产为该人的财产,双方均认可,法院无异议。

  同时,双方在2012年再婚前签署的《再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协议》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争议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婚前财产所有权协议。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争议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丈夫应配合妻子办理财产名称变更手续。

  一审判决后,男方以撤销赠与为由上诉。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认为《复婚协议书》第一条第一款的约定一个没有赠与的意思就是表示,男方没有发展提供学生充分的证据证明是赠与,男方的上诉理由我们不能通过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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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时,二审法院一般认为企业签署《复婚协议书》时,双方不具有法定的夫妻身份,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书属于我国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并适用《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属于自己适用相关法律问题错误,但是对于判决结果是否正确,最终能够维持了原判。

  从法律上讲,这个案子的判决有一些问题。双方在复婚前签署协议,同意有争议的不动产是夫妻的共同财产。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裁定该协议为婚姻财产协议,而高等法院二审法庭则裁定双方当时未有结婚,该协议并非婚姻财产协议,并不支持男方声称该协议为馈赠的说法,最终引用《合约法》中的“按合约原则履行义务”来支持女方的声称。笔者认为,这一判决有些不同寻常,不属于婚姻家庭法的范畴,试图从合同法的角度寻找这一判决的依据。

  然而,二审法院无法回避的问题是,如果双方签署的恢复婚姻协议第1条第1款不是关于婚姻财产的协议,也不是馈赠,那么该协议的法律性质是什么?笔者倾向于认为,《再婚协议》第1条第1款是馈赠,应适用于《婚姻法司法解释》第6条,在财产转让登记前,赠与人有权撤销馈赠。

  第二,《复婚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是否存在无效?尽管前次诉讼的主要问题争议焦点在该协议书第一条,即争议房产企业是否可以属于我国夫妻之间共同财产,但是在审理建设过程中,一审、二审人民法院均明确《复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提供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一个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政策法规的强制性标准规定,应属合法合理有效,因此需要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没有履行自己相应义务。在这个社会背景下,我们中国主张《复婚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无效,确实面临着很多方面阻碍,也让主审法官非常为难。

  《复婚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夫妻任一方先提出离婚,需要将名下一半房产转至女儿名下。我们学生认为通过这一社会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管理规定,即婚姻进行自由主义制度。

  婚姻自由发展包括中国结婚自由和离婚经济自由,婚姻自主权是公民教育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夫妻间的婚姻家庭关系问题属于我国人身安全关系,不应附加任何一个条件,双方以放弃财产权限制离婚自由,显然违反了婚姻自由控制制度。女方则称复婚是双方的自主学习选择,男方不能只是为了能够实现复婚目的暂且签署合作协议,复婚后又以干涉婚姻自由为由主张无效。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同法定无效的情形之一。如合同条款存在上述情形,即使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然是无效。所以,女方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最终,法院支持了我方的主张,认为《复婚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虽然系双方自愿签署,但其实质系以财产分割为条件作出的限制离婚自由的决定,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条款无效,其约定内容不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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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浦离婚律师今天为您讲解的内容就到这里,无论如何,法律方式是解决问题的一大途径,当我们在生活中遇到问题时,我们应该通过学习法律来避免自己受到不法侵害。如果您还有更深的疑问,欢迎来咨询我们的律师,我们有专业的律师来为您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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