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静安刑事辩护律师为您讲解“法定刑以下”案件批准制度的法律知识

时间:2022-09-10 09:53 点击: 关键词:静安刑事辩护律师,法定刑以下案件批准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修订《刑法》时曾建议将处罚低于法定刑的案件的审批权限转交给上级人民法院,但立法机关没有采纳。 为此,为了确保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有效运用,对《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进行了修订和完善,从理顺再审性质、简化再审程序、明确审判期限三个方面入手,有效提高了法定刑以下案件的审查效率。下面由静安刑事辩护律师为您详细讲解法定刑以下”案件批准制度的法律知识;

静安刑事辩护律师为您讲解“法定刑以下”案件批准制度的法律知识

  一、理顺审查的性质

  1、《刑法典》赋予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量刑至法定刑的权力,刑事诉讼程序没有规定具体的批准程序。那么,高级人民法院“复审”判决低于法定期限的案件的性质是什么呢?上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原判的,可以改判吗?如果你同意原判决,你会下达书面命令吗?1998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 “上级人民法院同意原判决的,应当逐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上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原判决的,应当责令复审或者变更管辖权,按照一审程序进行复审。”由此可见,上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原判的,不能改判; 上级人民法院不清楚是否同意原判的,应当作出决定。

  2、对此,实践中发展意见分歧较大,各地不同做法不一,有的学生作出裁定,有的不作出裁定。不作出裁定的,报告主要形式也不一,有的教师制作《报请核准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报告》,有的企业制作《案件移送函》,有的则报送《案件信息审查工作报告》。最高国家人民对于法院通过内部的认识也不统一,一种社会意见的人认为,既然不同意原判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那么,同意原判的,也应当不断作出裁定,以规范管理程序、统一这一做法;另一种意见研究认为,没有一个必要条件作出裁定,可直接以《报请核准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报告》呈报最高实现人民需要法院核准。

  3、经过研究,我们认为,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意原判决的,不需要作出裁定,应当作出书面报告。 主要考虑:法定刑以下量刑核准程序不是审判程序,也不同于死刑复核程序。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死刑案件应当逐级报批,《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判处法定刑以下的处罚案件也应当逐级报批。 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处罚”,对低于法定刑的案件的审批权归最高人民法院所有。 上一级人民法院不是法定的审判程序,也不是法定的复审程序。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仅授权最高人民法院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和“核查”,防止大量不合格的案件直接提交最高人民法院。 减轻最高人民法院办案的压力。 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意原判决的,不宜作出同意原判决的决定,只能向上级法院提交材料,并形成内部报告,说明审查和控制的过程和结论,提交上级法院。 因此,《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将有关内容修改为“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意原判决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不同意的,责令其重新审理,或者按照一审程序变更管辖权重新审理。 “关于书面报告的内容和格式,将研究决定下一步何时修订法律文书的格式,有人表示,可以按照《关于法定处罚核准量刑的清理报告》编写。” 然而,《法定刑罚以下量刑核准报告》是由作出量刑的法院编写的,同意原量刑的高级法院不宜出具。

  4、对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修改,在高级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直接改判的问题上也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不能审理案件的实质性问题,只能在程序上同意或不同意。如果可以改变,则会引发当事人是否可以参与复审程序、复审审判是否应当在法院进行、检察机关是否可以抗诉等一系列问题。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低于法定限额的刑罚,但认为原判刑罚仍然过重,可以直接改判,以提高审判效率,维护司法公正。经过研究,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即本程序的“审查”性质不同于死刑核准程序的性质,上级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变更刑罚,保留了1998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静安刑事辩护律师为您讲解“法定刑以下”案件批准制度的法律知识

  二、简化再审程序

  1、在修改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过程中,一直有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提高审判效率,应当有权改判原判。死刑核准案件的性质与法定刑以下量刑核准案件的性质有些相似。比如,它们不是审判程序,当事人不参与审判,只是内部核查和批准程序。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复核后可以改判,同样,最高人民法院也应当对法定刑以下的案件改判。如果这类案件只能发回重审,或者提审后可以改判,再重新报批,确实浪费司法资源,不利于司法公正。经研究,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改判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在死刑复核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改判也是极其慎重的。但是,如果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量刑不当,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仍然要开庭审理,确实会浪费司法资源,不利于正义的及时实现。因此,参照死刑复核程序的相关规定,《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9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可以依照本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6条、第338条的规定,直接改判;需要通过开庭审理查明事实、核实证据或者纠正原审判程序违法的,应当开庭审理。"

  2、另外,对于一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通过合法的案件,发回重新审判的,第二审人民需要法院也可不必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因为,刑事诉讼法只是在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管理监督工作程序中分别达到规定:“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问题进行分析审判。”“人民法院能够按照国家审判质量监督控制程序系统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对于我国法律知识没有得到明确相关规定我们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的,根据这些案件具体情况,不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可以不另行组成合议庭,以提高经济审判活动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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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8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法定刑期以下刑事案件的期限。 由于审批时间不确定,部分案件审批时间过长,部分下级法院不愿报批,以便及时结案。 为妥善解决实际问题,提高审核效率,需要明确审核期限。 根据这一规定,《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4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对判处法定刑以下刑事案件的审查期限,应当予以限制。 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主要考虑的是,此类案件一般只涉及法律适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在法院审理,可以按照二审程序的审理期限办理。 需要指出的是,有一条草案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法定刑的刑事案件进行复审,应当在两个月内审结。 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定刑的刑事案件进行复审后,应当在两个月内审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刑期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在考虑上级人民法院对处罚低于规定处罚的案件进行复审后,由于各种特殊情况,也可能难以在两个月内审结,因此改变了现行规定。 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延长。以上就是静安刑事辩护律师讲解的法定刑以下”案件批准制度的法律知识,如有其他疑问,可以联系我们的静安刑事辩护律师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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