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安刑事律师发现不少朋友对非法吸取民众取款相干法令法规及司法解释汇总(2017年版)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静安刑事律师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非法吸取民众存款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汇总
(2017年版)
一、《中华国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取民众取款或许变相吸取民众取款,侵扰金融秩序的,处三年如下有期徒刑或许拘役,并处或许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如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元犯前款罪的,对单元判处罚金,并对其间接担任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对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详细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违背国度金融治理法令划定,向社会民众(包孕单元和小我私家)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无关部分依法同意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经由过程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地下宣传;
(三)许诺在必定期限内以泉币、什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民众及社会不特定工具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地下宣扬,在亲朋或许单元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行以下行动之一,吻合本说明第一条第一款划定的前提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贩卖的实在内容或许不以房产贩卖为主要目的,以返本贩卖、售后包租、商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让渡林权并代为管护等体式格局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栽培(养殖)、租栽培(养殖)、联结栽培(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贩卖商品、供应办事的实在内容或许不以贩卖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刊行股票、债券的实在内容,以虚伪让渡股权、出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招募基金的实在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出售虚拟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贩卖保险的实在内容,以冒充保险公司、捏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体式格局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托付理财的体式格局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应用官方“会”、“社”等构造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余非法吸取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非法吸取或许变相吸取民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小我私家非法吸取或许变相吸取民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小我私家非法吸取或许变相吸取民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小我私家非法吸取或许变相吸取民众取款,给存款人造成间接经济丧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卑劣社会影响或许其他严重后果的。
拥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伟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小我私家非法吸取或许变相吸取民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小我私家非法吸取或许变相吸取民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小我私家非法吸取或许变相吸取民众取款,给存款人造成间接经济丧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分外卑劣社会影响或许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取或许变相吸取民众取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取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取或许变相吸取民众取款,首要用于失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
第八条告白经营者、告白发布者违背国度划定,应用告白为非法集资举止相干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紧张伤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二年内应用告白作虚伪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四)其余情节紧张的情形。
明知别人处置讹诈刊行股票、债券,非法吸取民众取款,私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九条此前宣布的法律说明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三、《宽严相济在经济犯法和职务犯法案件审讯中的具体贯彻》
……
关于以后金融危机后台下的经济违法行动,应该依据《看法》第4条划定的“审时度势”准绳、第5条划定的“两个结果相统一”准绳以落第14条、第23条划定的从宽请求,谨慎阐发判别其社会危害性,从有利于保证经济增进、保护社会稳固的角度依法正确科罪量刑。以非法集资案件为例解释以下:一是要正确界定非法集资与官方假货、贸易生意业务的政策法令边界。未经社会地下宣扬,在单元职工或许亲朋外部针对特定工具筹集资金的,普遍能够不作为非法集资。二是要正确把握非法集资罪与非罪的界限。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及相关活动,行为人有还款意愿,能够及时清退集资款项,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此外,对于“边缘案”、“踩线案”、罪与非罪界限一时难以划清的案件,要从有利于促进企业生存发展、有利于保障员工生计、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依法妥善处理,可定可不定的,原则上不按犯罪处理。特别对于涉及企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技术人员因政策界限不明而实施的轻微违法犯罪,更要依法慎重处理。
四、《对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子认定题目的通知》
(一)行政部分关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案件进入刑事步伐的必经步伐。行政部分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审判。
(二)人民法院应该按照刑法和《最高国民法院对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详细使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并认定相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三)关于案情庞杂、性质认定疑问的案件,人民法院能够在无关部门关于是否符合行业技术标准的行政认定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四)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审讯事情触及畛域广、专业性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旁边要注意增强与无关行政主(监)管部分以及公安构造、人民检察院的配合。审判工作中遇到重大问题难以解决的,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对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合用法令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对于行政认定的问题
行政部分关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步伐的必经步伐。行政部分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公安构造、国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该依法认定案件究竟的性质,关于案情庞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二、对于“向社会地下宣传”的认定问题
《最高国民法院对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详细使用法令多少题目的说明》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地下宣扬”,包孕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三、对于“社会民众”的认定问题
以下情况不属于《最高国民法院对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详细使用法令多少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一)在向亲朋或许单元外部职员吸取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取资金为目标,将社会职员吸取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四、对于配合犯罪的处理问题
为别人向社会民众非法吸取资金供应赞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用度,组成非法集资配合犯法的,应该依法追查刑事义务。可以或许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五、对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措置问题
向社会民众非法吸取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取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领取的本钱、分成等报答,以及向赞助吸取资金职员领取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将非法吸取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了债权或许让渡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别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
(二)别人无偿获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三)别人以显然低于市场的价钱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四)别人获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权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其余依法应该追缴的情形。
查封、拘留收禁、解冻的易升值及保存、养护本钱较高的涉案财物,能够在诉讼闭幕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
查封、拘留收禁、解冻的涉案财物,普通应在诉讼闭幕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缺乏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六、对于证据的收集问题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确因主观前提的限定无奈一一采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的,可联系已采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采集并查证事实的书面条约、银行账户生意业务记载、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七、《对于公安构造统领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二十八条 非法吸取民众取款或许变相吸取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小我私家非法吸取或许变相吸取民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小我私家非法吸取或许变相吸取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三)小我私家非法吸取或许变相吸取民众取款给存款人造成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卑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余侵扰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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