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20年1月18日,张菲菲在自己家中向龚心平购置和田玉玉石挂件一枚,双方协商挂件价值36,000元人民币,张菲菲当场通过支付宝向龚心平进行了支付,龚心平当场向张菲菲交付了玉石挂件。2020年11月10日至11日期间,张菲菲及其丈夫纪绍燊就该玉石挂件与龚心平通过微信进行了交涉,龚心平强调该玉石挂件系“天然真皮和田籽料羊脂玉”。后张菲菲对该玉石挂件委托国家和田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新疆)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玉石挂件系染色和田玉(白玉)挂件。张菲菲认为龚心平未能按照约定提供玉石,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经与龚心平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
张菲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买卖合同;2.判令龚心平退还张菲菲玉石款36,000元;3.本案邮寄送达费由龚心平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在本案中,张菲菲与龚心平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张菲菲提交了张菲菲向龚心平支付货款的凭证,龚心平对此事实并无异议,同时龚心平向张菲菲当即交付了货物,应认定双方的玉石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已实际履行。龚心平辩称系将玉石卖给了张菲菲丈夫纪绍燊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二、张菲菲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双方达成了玉石买卖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同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应予以确认。合同达成后,龚心平应当按照承诺约定的标准和质量向张菲菲交付标的物。现双方均不能提供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对标的物质量约定的相关证据,但龚心平在买卖合同成立后与张菲菲在微信沟通中向张菲菲确定自己卖出的玉石挂件系“天然真皮和田籽料羊脂玉”,应视为对该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的承诺。因龚心平提供的系“染色和田玉(白玉)挂件”,不符合约定质量,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张菲菲主张提出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
浦东新区有名的律师对于龚心平提出自己只是“卖玉不是卖皮”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如果出卖人对于标的物的个别或局部部分有特别质量说明的,应当向买受人做特别说明和提示,本案中龚心平虽出示了“表皮未做分析”的鉴定书,但并未就该鉴定书的特别注意部分已经告知或者交付张菲菲向法庭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因此对于龚心平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龚心平认为和田玉系特种商品,不应在较长时间内才提出质量异议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本案中,双方合同成立并履行的时间为2020年1月18日,张菲菲发现质量不符合约定与龚心平协商时间为2020年的10月到11月间,应认定张菲菲提出异议的期间于法不悖。龚心平主张和田玉系特种商品,应在一周之内检验,无证据证实也未提供相关行业规定,应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张菲菲与龚心平之间的玉石(本案和田玉貔貅挂件)买卖合同;二、张菲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龚心平返还当庭封存的本案标的物和田玉貔貅挂件一枚;三、龚心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菲菲返还购买该挂件的货款36,000元。
龚心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驳回张菲菲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龚心平给张菲菲出售的是36,000元的天然和田玉籽料挂件。该挂件是张菲菲自己和龚心平在现场当面验货后向龚心平支付的货款。该买卖行为在龚心平给张菲菲交付玉石挂件、张菲菲给龚心平支付对价款的那一刻,双方的买卖即告完成和结束。一审判决没有对相关事情经过的具体时间进行查明、表述。
二、张菲菲提交法院的鉴定证书属于无效的意见。庭审过程中,主审法官以发问的方式问龚心平:你对这个鉴定书是不是这个鉴定机构做出的、这个鉴定机构是不是国家认可的鉴定机构和网站查询到的鉴定机构信息资料,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意见。龚心平当时理解法官的意思是问龚心平对鉴定机构是国家认可的鉴定机构的真实性、合法性,就说了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的话,但未认可张菲菲当庭提交法庭的所谓是龚心平卖给张菲菲的玉石挂件的真实性,认为张菲菲提交法庭的玉石挂件,在外形大小、质量、重量和图案与龚心平卖给张菲菲的挂件存在色泽上的不一致(详见龚心平留存的照片资料)。龚心平一直陈述张菲菲当庭出示的挂件不是龚心平卖给张菲菲的原物。但一审判决在判决书中却刻意的描述龚心平认可鉴定书中的玉石就是诉争的玉石挂件。首先,龚心平认为:鉴定机构如果对争议物品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程序规范,应当首先在争议双方对鉴定物是原物无争议的情况下,封存、取证、鉴定、再封存,最终出具鉴定意见书。而涉案的玉石是不是龚心平交付张菲菲的玉石,已经无从考证,且龚心平在庭审中也向法庭说明:按照一般玉石交易习惯,熟悉的客户如成交后一周内发现有问题,拿回原物是可以退还的。但本案的玉石不属于这种情况,张菲菲以前是和龚心平合作买卖玉石的合作伙伴,这次购买的挂件是张菲菲给自己购买佩戴使用的挂件;其次,鉴定书中所描述的玉石挂件,本身还存在皮色差异,与原物不符。在这种情况下一审以龚心平对鉴定书中的玉石大小、质量、重量认可系所诉争玉石挂件,仅对色泽不予认可,不顾龚心平不认可张菲菲提交的实物与原物不符的事实,牵强认定张菲菲提交的实物玉石和鉴定书的玉石是一个玉石,证据不足。
三、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上述张菲菲无有效证据证明当庭出示的玉石就是鉴定书里面所描述的玉石(因鉴定机构未对鉴定物按照鉴定程序进行封存)情况下,对张菲菲出示的玉石在法庭上进行封存,继而询问龚心平是否要求对张菲菲提交的玉石重新进行鉴定欠妥。
四、涉案鉴定书是张菲菲单方面申请,检材未经双方确认,故该鉴定意见属于不合法的无效鉴定。而且是在交易完成后很长时间提出质量质疑,并未在第一时间对检材委托第三方进行封存。存在张菲菲用赝品进行鉴定的可能。
五、关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本案交易的是比较特殊的一种物品,私人之间的交易方式通常情况下都是验货、付款后交易即告完成。完全依靠和取决于个人对玉石的认知、经验等等知识来完成交易过程,一般情况下存在风险都需自担,这才有赌石的交易习惯。因此,张菲菲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请求无依据。
六、本案的焦点是:张菲菲提交的鉴定书中鉴定的玉石和张菲菲提交法庭的实物,和龚心平交付给张菲菲的原物是不是同一个挂件。一审判决在判决书中第三页表述:因此对鉴定书所证明的问题,二审法院不予确认。但判决书第四页中载明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以后张菲菲委托国家和田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新疆)进行了鉴定……这份鉴定龚心平认为也是无效鉴定,理由和前面的陈述一样,检材未经双方确认,未对检材进行封存。因此一审法院以此判定有违公平。综上,请求支持龚心平上诉请求。
张菲菲辩称,一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准确,买卖方式已经查明,不影响买卖合同成立。浦东新区有名的律师关于鉴定证书,龚心平一审时发表质证意见称有异议,但一审法庭并未进行诱导发问,未违反法庭开庭程序。一审多次询问龚心平是否需要鉴定,对方明确表示就是她的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根据一审提交、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1月10日晚上20:55,纪绍燊:今年一月份你在我家住时卖给我媳妇这个吊坠石头皮子是真的吗?2020年11月10日晚上21:05,纪绍燊:之前还一直在说是真皮和田籽料,现在怎么不敢说话了?2020年11月10日晚上22:16,龚心平:当然是真皮和田籽料,你不懂玉跟你说等于跟牛弹琴,专业质检鉴定证书就是最好的证明,你说这些没有用。11月11日凌晨00:02,龚心平:我这个玉器到哪里鉴定都是真正的天然真皮和田籽料羊脂玉,无可置疑,这么好的玉给你们物超所值还不满足,还要来诋毁我的玉…
二、2021年3月15日20时,一审法院在本案双方在场情况下制作了《涉案标的物封存笔录》,笔录内容摘录如下:原告,(2021)新0102民初2016号案件涉案标的物,原告能否提供;原告:现向法庭提供,58.691克带绳貔貅挂件;。被告,(2021)新0102民初2016号案件涉案标的物现向你示明,是不是涉案标的物;被告:对的,是涉及本案纠纷需解决的挂件;当时买卖价格是;原告是36,000元;被告:对的,是36,000元;因涉案标的物系特定物,二审法院予以封存,经二审法院封存后,交由原告方保管,双方是否清楚,涉案标的物封存过程由二审法院执法人员进行记录;原告:清楚;被告:清楚。上述内容有双方捺印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围绕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玉石买卖合同应否解除,张菲菲要求龚心平返还货款36,000元的主张能否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宝付款凭证能够证实本案双方存在玉石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系交付特定物的买卖,即涉案质量为58.691克带绳貔貅挂件。对于该特定标的物的质量约定,根据纠纷发生后双方在微信中交涉的内容,以及二审庭审中龚心平向法庭的陈述可知,为“天然真皮和田籽料羊脂玉”,张菲菲支付的对价是双方约定“天然真皮和田籽料羊脂玉”的价格。现张菲菲提交鉴定证书证明龚心平向其交付的玉石挂件是染色和田玉,而非双方约定的天然和田玉,故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支付货款。龚心平认为其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仅说明出售的是原皮,未承诺颜色的形成方式,且鉴定书所鉴定的玉石是否为双方最初交易的玉石、染色是谁所为无法确定,故对张菲菲的请求不予认可。
二审法院作如下认定:第一,根据一般常识理解,和田玉的皮是指和田玉原料经氧化所形成的各种皮色,皮与色应同为一体。皮色的形成方式是判断是否为原皮的依据,龚心平承诺其出售的为“天然真皮”应当理解为是自然状态下氧化而形成的皮色,故染色而成的和田玉皮色不符合双方约定。且二审中法庭向龚心平询问染色和未染色价格是否有区别,其称“价格有区别,我当然给她天然原石的价格”,该陈述亦可印证双方约定的玉石系天然真皮和田籽料而非染色而成。
第二,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有义务按照约定的质量交付标的物,龚心平自身提供出售玉石的鉴定书显示为“表层颜色成因未定”,龚心平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表述系双方约定的“天然真皮”的专业表述,故从该表述内容的字面理解显示龚心平交付的玉石并非双方约定天然真皮的质量标准,该事实说明龚心平对于鉴定证书载明“表层颜色成因未定”与其承诺的绝对“天然真皮”并不完全相符系明知,在此情形下,龚心平的交付行为应属于存在瑕疵的交付。结合双方发生纠纷后,龚心平并未以与玉石相随的鉴定书主张所交付的玉石为“表层颜色成因未定”,而是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再三明确所售为天然真皮,印证龚心平自始交付的玉石并非其所称天然真皮玉石。
第三,一审庭审时龚心平对张菲菲提交的玉石鉴定书中的玉石照片及玉石挂件原物的大小、图案、重量都无异议,仅是对玉皮的颜色不确定,而在此后的封存笔录中,一审法庭向其确认封存的玉石是否为本案标的物时,龚心平予以认可。现上诉称自始未认可本案争议标的物并非当时交易的原物,违反禁止反言原则。浦东新区有名的律师也基于此,通过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与陈述,应认定张菲菲对所提交的玉石系当时交易的玉石已尽到基本举证责任。现龚心平对张菲菲提交的鉴定书真实性不认可,但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在张菲菲提交了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后,龚心平虽称染色可能是玉石挂件交付后形成,但其在纠纷发生后与张菲菲的交涉中及一审庭审中均未以此明确提出抗辩意见,在争议标的物的大小、形状与图案均相符的情形下,也未能举证证实张菲菲对玉石进行了变造染色,故二审法院对其上诉称鉴定违法及张菲菲进行染色的理由,不予采信。
第四,本案双方虽系即时买卖合同,即龚心平交付玉石挂件的同时,张菲菲支付对价,但对于在交付当时无法全面检验发现的瑕疵,出卖人龚心平仍负有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即在合理期限内,买受人张菲菲仍可以其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双方系玉石买卖合同,对于玉石皮色系天然形成或是染色而成难以通过肉眼直接观察,且玉石不同于其他日常消耗品,其多用于观赏和收藏,故而难以在特定场合的使用中发现存在瑕疵,同时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本就熟知的情况,二审法院认为张菲菲提出质量异议并未超出合理期限。龚心平虽称若有质量异议应当在一周内提出,但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检验期间,龚心平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菲菲主张龚心平交付的玉石挂件不符合约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对此认定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本案系特定标的物的买卖,无法以种类物替代,且玉石皮色天然与否是评估玉石价值的重要因素,故龚心平的违约行为已经致使张菲菲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张菲菲以此为由要求解除涉案买卖合同并返还玉石价款36,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龚心平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龚心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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