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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青平公路刑事律师讲述法院规约

时间:2021-09-15 14:56 点击: 关键词:仲裁法院,国际公约,沪青平公路刑事律师

  目录

  第一章:法院的组织(第 2 至 33 条)

  第二章:法院的权限(第 34-38 条)

  第三章:程序(第 39-64 条)

  第四章:咨询意见(第 65-68 条)

  第五章:修正(第 69 和 70 条)

  第1条

  联合国宪章设立的国际法院作为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依本规约的规定组成和运作。

 

  第一章

  法庭的组织

  第二条

  法院应由独立法官组成,无论其国籍如何,均从品格高尚的人中选出,这些人具有各自国家任命最高司法职位所需的资格,或者是在国际领域具有公认能力的法学家。法律。

  第三条

  1. 法院应由十五名成员组成,其中不得有两人为同一国家的国民。

  2. 就法院成员资格而言,可被视为一个以上国家的国民的人,应被视为他通常行使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国家的国民。

  第四条

  1. 法院成员应由大会和安全理事会根据下列规定从常设仲裁法院的民族团体提名的名单中选出。

  2. 如果联合国会员国在常设仲裁法院没有代表,候选人应由其政府为此目的任命的国家团体提名,条件与常设仲裁法院成员规定的条件相同1907 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第 44 条。

  3. 本规约当事国但非联合国会员国参加选举法院法官的条件,如无特别协议,应由大会规定。大会根据安全理事会的建议。

  第五条

  1. 至少在选举日期前三个月,联合国秘书长应向属于本规约缔约国的常设仲裁法院成员和常设仲裁法院成员提出书面请求。根据第 4 条第 2 款任命的国家团体的成员,邀请他们在特定时间内由国家团体提名能够接受法院成员职责的人选。

  2、任何团体提名不得超过四人,其中本民族不得超过两人。在任何情况下,一个团体提名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待填补席位数量的两倍。

  第六条

  在进行这些提名之前,建议每个国家团体咨询其最高法院、法律学院和法学院,以及专门研究法律的国家学院和国际学院的国家部门。

  第七条

  1. 秘书长应按字母顺序列出所有提名人选。除第 12 条第 2 款规定外,这些人应是唯一符合条件的人。

  2. 秘书长应将此名单提交大会和安全理事会。

  第八条

  大会和安全理事会应相互独立地选举法院成员。

  第九条

  在每次选举中,选举人不仅应牢记被选举者个人应具备所需的资格,而且在整个机构中应牢记主要文明形式和主要法律制度的代表。世界应该放心。沪青平公路刑事律师

  第十条

  1. Those candidates who obtain an absolute majority of votes in the General Assembly and in the Security Council shall be considered as elected.

  2. 安全理事会的任何表决,无论是选举法官还是任命第 12 条规定的会议成员,均应不分安全理事会常任理事国和非常任理事国。

  3. In the event of more than one national of the same state obtaining an absolute majority of the votes both of the General Assembly and of the Security Council, the eldest of these only shall be considered as elected.

  第十一条

  如果在为选举目的举行的第一次会议之后仍有一个或多个席位待填补,则应举行第二次会议,必要时应举行第三次会议。

  第十二条

  1. 如果第三次会议后仍有一个或多个席位空缺,可应任何一方的请求随时组成由六名成员组成的联席会议,其中三名由大会任命,三名由安全理事会任命。大会或安全理事会,为了以绝对多数票选出每个仍然空缺的席位,提交大会和安全理事会各自接受。

  二、如果联席会议一致同意符合规定条件的任何人,即使他没有被列入第七条所指的提名名单,他也可以被列入联席会议名单。

  3.如果联席会议对促进选举没有成功,那些已经选出的法院成员应在安全理事会修正的期限内,继续通过选择填补空缺席位从在大会或安全理事会获得选票的候选人中选出。

  4. 在法官票数相等的情况下,最年长的法官将拥有决定性的一票。

  第十三条

  1. 法院成员每届任期九年,可连选连任;但是,在第一次选举时选择的法官,五名法官的条款应在三年结束时到期,而五个法官的条款应在六年结束时到期。

  2. 任期将在上述初始三年和六年期结束时届满的法官应在第一次选举结束后立即由秘书长抽签选出。

  3. 法院成员应继续履行其职责,直至其职位被填补为止。尽管被替换,他们将完成他们可能已经开始的任何案件。

  4. 在法院成员辞职的情况下,辞职应提交法院院长转交秘书长。最后一个通知使该位置空置。

  第十四条

  空缺应按与第一次选举规定的相同方法填补,沪青平公路刑事律师讲但须符合以下规定:秘书长应在空缺发生后一个月内发出第 5 条规定的邀请,选举日期由安全理事会确定。

  第十五条

  A member of the Court elected to replace a member whose term of office has not expired shall hold office for the remainder of his predecessor's term.

  第十六条

  1. 法院成员不得行使任何政治或行政职能,或从事任何其他专业性质的职业。

  2. 对这一点的任何疑问应由法院的决定解决。

  第十七条

  1. 任何法院成员均不得在任何情况下担任代理人、律师或辩护人。

  2. 任何成员不得参与其先前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律师或辩护人,或作为国家或国际法院成员,或调查委员会成员参与的任何案件的裁决,或以任何其他身份。

  3. 对这一点的任何疑问应由法院决定解决。

  第十八条

  1. 法院成员不得被解雇,除非其他成员一致认为他已不再满足所需条件。

  2. 书记官长应将其正式通知秘书长。

  3.此通知使该位置空置。

  第十九条

  法院成员在处理法院事务时,应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 20 条

  法院的每一位成员在就职前,应在公开法庭上庄严声明,他将公正和认真地行使权力。

  第 21 条

  1. 法院应选举院长和副院长,任期三年;他们可能会被选中。

  2. 法院应任命其书记官长,并可规定任命其他必要的官员。

  第 22 条

  1. 法院所在地应设在海牙。然而,这并不妨碍法院在法院认为需要时在其他地方开庭和行使其职能。

  2. 院长和书记官长应住在法院所在地。

  第二十三条

  1. 法院应永久开庭,但司法假期除外,其日期和期限由法院确定。

  2. 法院法官有权享受定期休假,休假日期和期限由法院确定,同时考虑到海牙与每位法官住所之间的距离。

  3. 法院成员应有义务永久接受法院的支配,除非他们休假或因病或其他严重原因而无法出席,并向院长作出适当解释。

  第二十四条

  1. 如果法院成员出于某种特殊原因认为他不应参与特定案件的裁决,他应通知院长。

  2. 如果院长认为出于某种特殊原因,法院的一名成员不应出庭审理特定案件,他应相应地通知他。

  3. 如果在任何此类情况下,法院成员和院长意见不一致,则应由法院决定解决。

  第二十五条

  1. 除本规约另有明文规定外,全体法院应开庭。

  2. 在可组成法院的法官人数不因此减少到 11 人以下的条件下,法院规则可规定允许一名或多名法官根据情况轮流免于开庭。

  3. 组成法院的法定人数为九名法官。

  第二十六条

  1. 法院可不时组成一个或多个分庭,由法院决定的三名或三名以上法官组成,以处理特定类别的案件;例如,劳工案件和与过境和通信有关的案件。

  2. 法院可随时组成分庭处理特定案件。组成该分庭的法官人数应由法院经各方同意确定。

  3. 如果当事人提出要求,案件应由本条规定的分庭审理和裁决。

  第二十七条

  第 26 条和第 29 条规定的任何分庭作出的判决应视为法院作出的判决。

  第二十八条

  第 26 条和第 29 条规定的分庭,经当事方同意,可以在海牙以外的其他地方开庭并行使职能。

  第二十九条

  为迅速处理事务,法院每年应设立一个由五名法官组成的分庭,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采用简易程序审理和裁决案件。此外,应选出两名法官,以替换无法出席的法官。

  第 30 条

  1. 法院应制定执行其职能的规则。特别是,它应制定议事规则。

  2. 法院规则可规定陪审员在法院或其任何分庭开庭,但无表决权。

  第三十一条

  1. 双方当事人国籍的法官应保留在法院审理案件的权利。

  2. 如果法院在法官席上包括一名具有一方当事人国籍的法官,则任何其他当事人均可选择一人担任法官。该人应从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候选人中优先选择。

  3. 如果法院在法官席上没有包括当事方国籍的法官,则这些当事方中的每一方都可以按照本条第 2 款的规定选择一名法官。

  4. 本条的规定适用于第 26 条和第 29 条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院长应要求组成分庭的一名或两名法院成员让位给分庭成员。当事人国籍的法院,如果没有,或者他们不能出席,由当事人特别选择的法官。

  5. 如果有多个当事人有相同的利益,就前述规定而言,他们应仅被视为一个当事人。对这一点的任何疑问应由法院的决定解决。

  6. 根据本条第 2、3 和 4 款选出的法官应符合本规约第 2、第 17 条(第 2 款)、第 20 条和第 24 条规定的条件。他们应在与同事完全平等的条件下参与决策。

  第三十二条

  1. 法院每位成员应领取年薪。

  2. 总统每年应享受特殊津贴。

  3. 副总统在其担任总统期间应每天领取特别津贴。

  四、依第三十一条选定之法官,除本院成员外,应按其行使职务之日数领取报酬。

  5. 这些薪金、津贴和报酬由大会确定。在任期内不得减少。

  6. 书记官长的薪金应由大会根据法院的提议确定。

  7. 大会制定的条例应规定向法院法官和书记官长提供退休养恤金的条件,以及法院法官和书记官长应退还旅费的条件。

  8、上述工资、津贴、补偿金一律不征税。

  第三十三条

  沪青平公路刑事律师讲法院的费用应由联合国按大会决定的方式承担。


 

  第二章

  法院的权限

  第三十四条

  1. 在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只有国家可以成为当事方。

  2. 法院在遵守并符合其规则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国际公共组织提供与其审理的案件有关的信息,并应接收这些组织主动提供的信息。

  3. 凡国际公共组织的组成文书或根据其通过的国际公约的组成文书的解释在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出现问题时,书记官长应通知有关的国际公共组织,并将所有文件的副本送交它。书面程序。

  第三十五条

  1. 法院应向本规约缔约国开放。

  2. 法院向其他国家开放的条件,除现行条约所载特别规定外,应由安全理事会规定,但在任何情况下,此类条件均不得使当事方处于不平等地位在法庭面前。

  3. 当非联合国会员国是案件的当事方时,法院应确定该当事方支付法院费用的数额。如果该国分担法院费用,则本规定不适用

  第三十六条

  1. 本法院的管辖权包括当事国提交给本法院的所有案件以及《联合国宪章》或现行条约和公约特别规定的所有事项。

  2. 本规约缔约国可随时声明,对于接受相同义务的任何其他国家,它们依事实且无需特别约定,承认法院对以下所有法律争端的管辖权:

  条约的解释;

  任何国际法问题;

  任何事实的存在,如果成立,将构成违反国际义务;

  因违反国际义务而作出的赔偿的性质或程度。

  3. 上述声明可以无条件地或在若干或某些国家的互惠条件下或在一定时间内作出。

  4. 此类声明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将其副本分送规约各方和法院书记官长。

  5. 根据《常设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六条作出并仍然有效的声明,在本规约当事方之间,应视为接受国际法院对下列事项的强制管辖权他们仍然必须按照他们的条款运行的期限。

  6. 对本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本院决定解决。

  第三十七条

  凡生效的条约或公约规定将某一事项提交国际联盟设立的法庭或常设国际法院时,在本规约当事方之间,该事项应提交到国际法院。

  第三十八条

  1. 法院的职责是根据国际法对提交给它的争端作出裁决,它应适用:

  国际公约,无论是一般性的还是特殊性的,确立了争端国明确承认的规则;

  国际习惯,作为被接受为法律的一般惯例的证据;

  文明国家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

  根据第 59 条的规定,司法判决和各国最优秀的公关人员的教义,作为确定法律规则的辅助手段。

  2.如果当事人同意,本规定不影响法院依公平公正原则裁决案件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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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程序

  第三十九条

  1. 法院的正式语文为法文和英文。如果当事人同意案件以法语进行,判决应以法语作出。当事人约定以英文审理案件的,判决书应当使用英文。

  2. 如未约定使用何种语言,各方当事人可在诉状中使用其偏好的语言;法院的裁决应以法文和英文作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同时确定两个文本中的哪一个应被视为具有权威性。

  3. 应任何一方的请求,法院应授权该方使用法语或英语以外的语言。

  第 40 条

  1. 案件提交法院,视具体情况而定,可以通过特别协议通知或向书记官长提出书面申请。在任何一种情况下,都应指明争议的主题和当事人。

  2. 注册官应立即将申请传达给所有相关人员。

  3. 他还应通过秘书长通知联合国会员国以及有权出庭的任何其他国家。

  第 41 条

  1. 法院在其认为情况需要时,有权表明为维护任何一方的各自权利而应采取的任何临时措施。

  2. 在作出最后决定之前,应立即将建议的措施通知各方和安全理事会。

  第 42 条

  一、当事人应由代理人代理。

  2. 他们可以在法庭上得到律师或辩护人的协助。

  3. 法院当事方的代理人、法律顾问和辩护人应享有独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三条

  1. 程序由两部分组成:书面和口头。

  2. 书面程序应包括向法院和当事人送达诉状、辩诉状以及必要时的答复;还有所有支持的文件和文件。

  3. 这些通信应按照法院规定的顺序和时间通过书记官长进行。

  4. 一方出具的每份文件的经核证副本应传达给另一方。

  5. 口头程序应由法院对证人、专家、代理人、律师和辩护人的听证组成。

  第 44 条

  1. 对于向代理人、律师和辩护人以外的人送达所有通知,法院应直接向通知必须送达其领土的国家政府提出申请。

  2. 采取措施当场取得证据时,应适用同样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听证会由主席控制,如果主席不能主持,则由副主席控制;双方均不能主持的,由出席的高级法官主持。

  第四十六条

  法庭聆讯应公开进行,除非法庭另有决定,或除非当事人要求不让公众参与。

  第四十七条

  1. 每次听证应作记录,并由书记官长和院长签署。

  2. 仅这些会议记录才是真实的。

  第四十八条

  法院应就案件的进行作出命令,决定每一方必须以何种形式和时间结束辩论,并作出与取证有关的一切安排。

  第四十九条

  法院甚至可以在听证会开始之前要求代理人出示任何文件或提供任何解释。任何拒绝均应予以正式记录。

  第五十条

  法院可随时委托其选定的任何个人、团体、局、委员会或其他组织进行调查或发表专家意见。

  第五十一条

  在听证会期间,应根据法院在第 30 条所述的程序规则中规定的条件,向证人和专家提出任何相关问题。

  第 52 条

  法院在为此目的规定的时间内收到证据和证据后,可以拒绝接受一方可能希望提出的任何进一步的口头或书面证据,除非另一方同意。

  第五十三条

  1. 当一方当事人未出庭或未能为其案件辩护时,另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法院作出支持其主张的决定。

  2. 在此之前,法院必须确保自己不仅拥有第 36 条和第 37 条规定的管辖权,而且该请求在事实和法律上是有充分根据的。

  第 54 条

  1. 在法院的控制下,代理人、律师和辩护人完成对案件的陈述后,庭长应宣布听证会结束。

  2. 法院应撤回审议判决。

  3. 法院的审议应秘密进行并保密。

  第 55 条

  1. 所有问题应由出席法官的过半数决定。

  2. 在票数相等的情况下,主席或代其行事的法官应投决定票。

  第五十六条

  一、判决书应当说明所依据的理由。

  2. 应包含参与裁决的法官姓名。

  第五十七条

  如果判决不能全部或者部分代表法官的一致意见,任何法官有权发表个别意见。

  第五十八条

  判决应由庭长和书记官长签署。应在公开法庭上宣读,并已向代理人发出适当通知。

  第五十九条

  除了在当事人之间以及就该特定案件而言,法院的决定没有约束力。

  第 60 条

  该判决为终审判决,不得上诉。如果对判决的含义或范围有争议,法院应根据任何一方的请求进行解释。

  第 61 条

  1. 只有在发现具有决定性因素的某些事实的基础上,才可以提出修改判决的申请,该事实在作出判决时是法院不知道的,并且对于要求修改的一方,总是规定这种无知不是由于疏忽造成的。

  2. 复审程序应由法院作出明确记录新事实存在的判决开始,承认其具有使案件可以复审的性质,并以此为由宣布申请可予受理。

  3. 法院在受理复审程序之前,可以要求事先遵守判决的条款。

  4. 最迟应在发现新事实后六个月内提出修改申请。

  五、自判决之日起满十年,不得申请改判。

  第 62 条

  湖 如果一国认为其具有可能受案件裁决影响的法律性质的利益,则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以允许其进行干预。

  2 应由法院对此请求作出决定。

  第 63 条

  1. 每当涉及案件有关国家以外的国家为缔约方的公约的解释有问题时,书记官长应立即通知所有此类国家。

  2. 被通知的每个国家都有权介入诉讼程序;但如果它使用了这项权利,则判决给出的解释对其具有同等约束力。

  第 64 条

  除非法院另有决定,各方应自行承担费用。

 

  第四章

  咨询意见

  第 65 条

  1. 法院可应《联合国宪章》授权或根据《联合国宪章》授权提出此类请求的任何机构的请求,就任何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

  2. 要求法院提供咨询意见的问题应以书面请求的形式提交法院,其中包含对需要发表意见的问题的准确陈述,并附上所有可能阐明问题的文件题。

  第 66 条

  1. 书记官长应立即将咨询意见请求通知所有有权出庭的国家。

  2. 书记官长还应以特别和直接的通信方式,通知任何有权出庭的国家或法院考虑的国际组织,或者,如果它不出席,则由院长通知可能有能力出庭的国家。提供有关该问题的信息,法院将准备在总统规定的时限内收到书面陈述,或在为此目的举行的公开会议上听取有关以下方面的口头陈述问题。

  3. 如果任何有权出庭的国家未能收到本条第 2 款所述的特别通知,该国可以表示希望提交书面陈述或听取意见;法院将作出裁决。

  4. 提交书面或口头陈述或两者兼有的国家和组织应被允许以法院规定的形式、范围和时限对其他国家或组织的陈述发表评论,或者,如果不开庭时,主席应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定。因此,书记官长应及时将任何此类书面陈述传达给提交了类似陈述的国家和组织。

  第六十七条

  法院应在公开法庭上发表其咨询意见,并已通知秘书长和联合国会员国、其他国家和直接相关的国际组织的代表。

  第六十八条

  法院在行使其咨询职能时,还应以本规约的规定为指导,这些规定在它承认适用的范围内适用于有争议的案件。



  第五章

  修正案

  第 69 条

  对本规约的修正应按照《联合国宪章》为修正该宪章所规定的相同程序进行,但以大会根据安全理事会的建议可能通过的有关各国参与的任何规定为限是本规约的缔约国但不是联合国会员国。

  第 70 条

  法院有权通过书面通知秘书长提出其认为必要的对本规约的修正,以供按照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审议。上海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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