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兵与宋轶之间的性行为不构成法律上的过错。郭嘉要求宋兵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宋轶没有出庭应诉,法院作出了缺席判决。最后,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判处被告人宋轶死刑。上海律师就来为您解答一下有关的情况。
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应当向原告郭佳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十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宋轶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涉及了以下几个焦点解决问题:一是企业能否可以适用《中华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对离婚损害的相关法律规定;二是如不能进行适用离婚损害国家赔偿责任条款,本案中的二位被告是否能够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侵犯的是何种权利。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制度意义和局限性。所谓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夫妻一方因严重法律过错离婚,无过错方有精神或物质损害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一制度的法律依据是《婚姻法》第4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一个是请求主体的局限性。根据《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仅限于无辜一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民国》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 离婚诉讼当事人应当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无辜一方的配偶。
但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认定过错。因婚姻引发的纠纷大多发生在家庭生活中,具有一定的隐私性。当事人取证困难,可能侵犯隐私。即使取得了证据,也有可能因为证据不合法而不被采纳,导致这一制度难以达到其初衷。
一些人的角色和价值。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中华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 “夫妻双方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下均有过错,人民法院不支持一方或者双方对另一方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很多时候是夫妻
双方均有过错,在具有过错但又不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规定情形的情况下,轻微过错人无法对其权利进行救济,最终无法取得好的社会效果。
第二,赔偿义务主体的局限性。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赔偿义务的主体仅限于婚姻当事人中的过错方,不包括婚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但在重婚、同居等情况下,第三人实际上是破坏婚姻的最大“罪魁祸首”,也是无过错方最不能原谅的一方,如第三人不能被追究,将承担赔偿责任
对社会危害极大。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和判例,存在将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作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情况。美国是第一个将其应用于审判的国家。1997年,北卡罗来纳州的法院作出了美国司法史上第一个“第三方”受到惩罚的案例。这个州一个叫多丽丝的女人,
援引该州一项有百年发展历史的保护学生家庭教育不受第三者进行破坏的法律,向法院提出控告第三者玛姬与自己的丈夫通奸,使原本就是幸福的婚姻生活关系发生破裂而离婚,要求玛姬为此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北卡罗来纳州格拉姆法院作出了这样一个“令所有企业惨遭遗弃的怨妇扬眉吐气地裁决,要求玛姬向桃丽丝支
赔偿高达一百万美元的损失日本也有类似的司法实践。1979年,日本最高法院在审理针对妻子丈夫不忠行为的上诉时,维持了妻子关于丈夫贞操权受到侵犯的主张,并从“第三方”判处给妻子赔偿金、最高法院对此案的回应是“侵权”
上海律师认为,配偶者的一方作为妻子或丈夫的权利的行为不仅具有违法性,而且受到精神上的痛苦的打击的受害配偶者应得到安慰。”该案的判决结果,至今在日本司法实践中仍有着相当大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