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徐汇刑事律师

策法上海徐汇刑事律师专业委员会精通各种刑事案件的处理,并拥有宽广的资源。服务领域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济诈骗犯罪、挪用和贪污犯罪、走私犯罪、毒品犯罪、故意伤害罪以及盗窃抢劫等各类犯罪。进化出独特的法律视角和敏锐的法律嗅觉,以此找寻到疑难案件的突破口,力求将委托人利益最大化。先后帮助多名委托人获从轻处理、减轻处罚、无罪释放,对犯罪情节轻微的当事人申请取保候审及争取缓刑的成功率高达90%以上。

律师团队

律师团队

开庭辩护

律所荣誉

律所环境

律所环境

律所环境

徐汇区律师

最新文章

随机文章

推荐文章

华东理工律师讲合同诈骗罪的兜底行为

时间:2021-12-02 16:06 点击: 关键词:华东理工律师,合同诈骗,履行合同

  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是合同诈骗罪的兜底行为类型。众所周知,我国刑法分则存在许多兜底规定,刑法理论大多对兜底规定持批评态度。虽然大多数论著主要针对的《刑法》第225条的兜底规定,但也有不少学者针对合同诈骗罪的兜底类型提出了限制解释的主张。下面华东理工律师以“骗逃运费案”为例展开说明。


  国际货代行业主要承接的是经由海、陆运输线路进行“多式联运”的集装箱业务,为委托人办理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通常货代公司承接业务委托后,提交国际联运运单至中铁集装箱公司,再由中铁集装箱公司汇总运单后提交铁路货运中心。铁路货运中心作为整个运作系统的核心枢纽,会负责制票、审核,货物抵达港口后便由其安排运输。不仅如此,铁路系统还主导货物运费的定价和调价。为吸引日韩等国外货源过境中国,铁路系统通过政策倾斜及法规制定,相比于出口货物,一集装箱的过境货物可享受5到7折的优惠。在这样的背景下,连云港国际货代企业通过电脑软件修改、贴纸复印等手段制作虚假的国际货物到达海运提货单,填写虚假的货物运单信息,将本是国内出口的货物伪造成过境货物进行虚假申报(出口套过境),骗逃铁路运费4000余万元。涉事的部分企业已经被判处合同诈骗罪。


  有学者指出:“对于经济犯罪‘兜底条款’所涉内容,必须与刑法明示的内容具有行为性质的同质性,方可进行解释,仅有法益侵害结果的同质性不能适用。”“我国刑法并未明文规定骗逃部分铁路运费的行为属于犯罪,其行为不属于《刑法》第224条第5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情形。‘以其他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其他’范围必须受《刑法》第224条前四项‘行为同质性’所要求的‘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任何诚意与合理基础’以及骗取的属于‘财物’的基本解释限制。”华东理工律师根据这一观点,“骗逃运费案”的行为不成立合同诈骗罪。笔者难以赞成这一观点。


  首先,不可否认的是,对于任何条款中的兜底规定,都必须进行同类解释。其中的同类,当然不是仅指法益侵害结果的同类,还必须是构成要件的同类,而不只是“行为同质性”。而所谓构成要件的同类,就是要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造。在“骗逃运费案”中,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将本是国内出口的货物伪造成过境货物进行虚假申报(欺骗行为),铁路货运中心的相关人员信以为真,并因此让行为人少缴铁路运费4000余万元,行为人获得了相应的利益,被害人遭受了相应的损失。这一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造。特别要说明的是,《刑法》第224条所规定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中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债权的增加与债务的减少。 “骗逃铁路运费4000余万元”当然属于“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其次,以《刑法》第224条的前四项规定为依据,将“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任何诚意与合理基础”作为行为同质性,并不一定妥当。根据这一观点,凡是具有履行合同的合理基础的行为,都不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按照这一逻辑,只要是有钱人就不可能成立诈骗罪。这是难以被人接受的。笔者也认为,可以将《刑法》第224条前四项规定的行为概括为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一方面,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指具体的合同,而不是指抽象的合同。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甲合同,而具有履行乙合同的诚意的(况且“骗逃运费案”中也不存在另一合同),不影响就甲合同成立合同诈骗罪。另一方面,履行合同是指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合同,而不是只要实施了某种行为就是履行合同。例如,行为人与对方签订购销合同,行为人在收到对方当事人的预付款后,应当提交合格的不锈钢板材,但行为人却提供生锈的铁板,不能认定为履行合同。况且,《刑法》第224条明文规定合同诈骗罪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这一时空要求显然是针对行为人而言,也就是说,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成立合同诈骗罪。

      既然如此,就足以说明,即使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也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所以,将“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任何诚意与合理基础”作为行为同质性,与刑法的规定并不吻合。在“骗逃运费案”中,合同内容是运送过境货物,但行为人提供的则是国内出口货物。所以,不能认为行为人履行了合同。即使退一步说,兜底规定必须具有“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任何诚意与合理基础”的行为同质性,“骗逃运费案”中的行为人也根本没有履行运送过境货物的任何诚意与合理基础。既然如此,就不能否认行为人的行为成立合同诈骗罪。有学者指出:“骗逃运费的行为虽然采取了欺诈手段,但是运输合同始终在被履行,其实质是属于履行合同的欺诈获利,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兜底条款’同类解释的要求,应当无罪。”但是,此运输合同非彼运输合同。履行合同的欺诈获利与合同诈骗罪并不是对立关系。不能为了得出无罪的结论,就用“欺诈获利”来归纳案件事实。

 

  再次,我国刑法分则虽然有许多兜底规定,但对兜底规定不能一概而论。换言之,有的兜底规定的确不具有明确性(如《刑法》第225条第4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有学者认为,“兜底条款”在表述上具有高度的抽象性与概括性,与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选择背道而驰,在内容上的不明确性和不可预测性,可能导致刑罚权的滥用,应当废除。就《刑法》第225条第4项而言,这一结论或许是合理的,但认为刑法分则中的任何兜底规定都具有不明确性和不可预测性,则并不符合事实。换言之,有的兜底规定相当明确。就各种诈骗犯罪而言,刑法分则在原本不需要列举常见欺骗手段的情况下却列举了常见的欺骗手段,但仅列举常见的欺骗手段必然形成处罚漏洞,所以形成了兜底规定。这种兜底规定并不缺乏明确性。以《刑法》第224条的规定为例,项前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规定,只要结合项前规定对“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进行理解和适用,第5项的兜底规定就没有不明确之处。这是因为“骗取”这一动词的使用,加上刑法学对诈骗罪构造的解释,足以合理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倘若认为刑法第224条第5项的规定不明确,必须进行最严格的限制解释,那么,《刑法》第266条关于诈骗罪的规定也不明确,也必须进行最严格的限制解释。恐怕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与《刑法》第266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这一规定相比,《刑法》第224条第5项的规定(结合其项前的规定)要明确得多。反过来说,与《刑法》第266条相比,作为特别法条的第224条完全可以简单地规定如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果真如此,则不存在兜底规定,恐怕没有人会主张因为不明确而对该条进行最严格的限制解释。既然如此,为什么要对现行《刑法》第224条第5项的规定进行最严格的限制解释呢?再如,《刑法》第192条关于集资诈骗罪的规定,没有列举常见类型,也没有兜底规定;而第193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列举了常见的欺骗手段,出现了第5项的“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兜底规定。尽管如此,我们不可能认为,第192条的规定比第193条的规定更为明确;也不可能认为,对第193条第5项的规定必须作出最严格的限制解释。
华东理工律师换言之,《刑法》第193条的兜底规定其实比《刑法》第192条的基本规定更为明确。所以,不区分兜底规定的类型,一概以兜底规定不明确为由要求对兜底规定进行最严格解释的观点,并不妥当。
 

  最后,以“我国刑法并未明文规定骗逃部分铁路运费的行为属于犯罪”为由,否认“骗逃运费案”构成合同诈骗罪,显然难以成立。构成要件具有类型性,不可能描述所有的诈骗行为与诈骗对象。按照这一说法,骗逃高速公路费用的,由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也不属于犯罪。但这一结论难以被人接受。
 

  此外,还有人对“骗逃运费案”成立合同诈骗罪提出了如下反对理由:

  (1)铁路系统视不同货源实行区别定价政策,对过境货物大打折扣并没有依据,这是骗逃铁路运费发生的体制性原因和前置条件。

  (2)在普遍进行出口套过境的市场压力下,就算是一家新成立的“干净”国际货代企业,若不“合污”,也就意味着失去了生存空间。

  (3)出口套过境行为的主要责任方并不在于国际货代企业。虽然货代企业需要在货物运单上填写是出口货物还是过境货物,并对此负责,但铁路方面具有检验权与最终发货决定权,倘若铁路方面严格一一检查,出口套过境的骗取行为根本不可能成功。

  (4)动用刑罚使得合同双方主体都不受益。
 

  华东理工律师显而易见的是,这只是从犯罪原因方面所作的说明,也可能对量刑产生一定影响,但不是对本案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否定。


  总之,兜底规定存在不同的情形,《刑法》第224条的兜底条款,并不是所谓扩张性的规定,也不是所谓不明确性或抽象性的规定,要求对第224条的兜底规定进行限制解释,既缺乏实质理由,也缺乏形式根据。对兜底规定的解释当然要符合同类解释规则,但只要是利用经济合同实施的诈骗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造,具有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倘若不符合前四项的规定,就必然符合第5项的兜底规定。上海刑事辩护律师


 

上海有名的律师带您了解合同诈骗
华东理工律师讲合同诈骗罪的兜底行为 http://www.shanghailvshi.cn/xuhuiqulvshi/xuhuixingshilvshi/4670.html
以上文章来源于网络,如果发现有涉嫌抄袭的内容,请联系我们,并提交问题、链接及权属信息,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涉嫌侵权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