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虹口律师在线说法:朋友出于好心载我一程,出了车祸朋友要担责吗?

时间:2022-07-22 09:45 点击: 关键词:虹口律师,交通事故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迅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汽车代步已成为人们交通出行的一个重要方式。它在给广大人民群众出行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并不鲜见的交通事故也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如何公平公正地审理好此类纠纷案件,让双方当事人都能服判息诉,是法院面临的现实问题。虹口律师分享近日案例: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在审结的一起因好意同乘引发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承办法官针对这种善意行为,在案件审理中认真进行了释法析理、以案释德,寓教于审,最终,依法判决减轻驾驶员徐某的赔偿责任,既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民事主体之间的信赖关系。

  案例经过:

  事情发生在2019年3月29日中午,当时徐开着自己的非营运微型车,鲁豫的好朋友沈好心带着沈一起走,因为他们在路上。车辆行驶至某道路路口时,与姜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徐车内同车乘客沈受伤。

  事故发生后,双方对于当事人随即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积极参与协助企业相关工作人员对沈某进行施救。沈某先被送往金湖县人民实现医院,后又转至南京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患者治疗。沈某出院后,经相关技术鉴定管理机构以及鉴定,因本次研究交通安全事故致其胸3、4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我们人体组织损伤九级伤残。

  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车辆两侧的司机徐某和江某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乘客沈某对事故不负责任。 经调查核实,江某驾驶的车辆已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交通强制保险和三项商业险,金额为100万元,且无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对簿公堂各执一词

  5月,沈某2021年徐某与江某保险公司向金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

  庭审中,法庭进行了举证、质证等环节,三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伤残鉴定、车辆保险等证据均无异议。同时,原告沈某及被告还认可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3119.98元。但在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分担上分歧较大,三被告持不同意见。

  “王法官,我们自己是否可以这样理解?”被告某保险企业公司进行代理律师抢先发言。他认为,依据交警管理部门“徐某和蒋某负事故的同等重要责任,沈某无责任”的事故发生认定,徐某和蒋某在本次研究事故中各自需要承担50%的责任。那么,保险有限公司发展作为蒋某代为履行方,只能通过赔偿总金额的50%,即181560元,剩余价值部分教师应当由被告人徐某赔偿。

  “我反对!” 代表保险公司的律师的声明立即遭到徐的反驳。 徐先生说,他和沈先生是朋友,当他看到沈先生走回家的时候,出于善意把他带走了,这是一种人的善良行为,我想我们经常遇到这种行为。 会做同样的事。 然而,交通事故发生了,谁没想到,也是无法预见的,如果这还要承担近20万元的赔偿责任,将来这样的善行,谁愿意做,敢做?

  徐某的一番讲话,让整个现场沉默了许久。虽然,在赔偿问题上,他们的声明都是赞成自己一方的,但徐的话还是引起了大家在现场的内心共鸣。

  法庭在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代理人的申辩后,审判长认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同于其他交通事故案件,有其特殊性和代表性,有必要向当事人说明案情。

  结合具体案情,对徐某善意助人的行为可以给予了充分发展肯定,认为自己在这起责任公司纠纷中,被告徐某驾驶自家品牌轿车,顺路捎带原告沈某同行,徐某与沈某系无

  这是一种帮助他人补偿善意关系的行为。 让徐勇承担一切“责任平等”的责任是不公平的,这不仅违背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违背了法院要大力弘扬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但徐某在同乘旅客沈某未履行担保义务的情况下,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他的解释基于教学和审判,得到了各方的理解和支持。

  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法院关于审理后认为,因蒋某驾驶的机动车在某保险企业公司进行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银行三者险100万元,故沈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有限公司在交强险保险服务合同可以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蒋某在交通安全事故中的责任由某保险管理公司在商业环境三者险合同双方约定的范围内按50%的比例问题予以赔偿。徐某驾驶非营运机动车允许沈某无偿搭乘同行,其与沈某系好意同乘关系,依法应当能够减轻其赔偿法律责任,故对不属于我国保险市场范围内的损失主要部分酌定由徐某按70%比例情况予以赔偿。故法院判令某保险行业公司需要赔偿沈某因该交通工程事故分析产生的各项风险损失成本合计116559.99元,徐某按70%比例赔偿沈某经济利益损失合计85091.99元。

  判决后,双方均表示愿意承担利息判决。

  ■裁判解析

  公正进行司法社会呵护民信之本

  这是一起善意引发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仁爱共享”是指出于“仁爱”,允许他人免费乘坐自己的车辆的行为。 “仁”作为一种仁、仁、仁的行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互助的生动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二百一十七款规定: “非营运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损害而不予赔偿,机动车一方责任归于该方的,应当减轻赔偿责任,但机动车使用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如果让许负全责显然不公平,也不利于鼓励民众善意助人。虽然徐某的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但本案完全符合善意分享的构成要件,且可以追溯到《民法典》的上述规定,依法减轻徐某的赔偿责任。

  好意同乘发生发展交通事故也并非社会责任的“豁免”金牌,应当可以根据企业事故问题发生时的实际工作情况进行区别对待。本案中,徐某善意允许他人提供免费搭乘中国自己的车辆,在车辆行驶途中,就应对同乘人沈某尽到安全管理保障的责任和义务,但其本人致事故风险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应当积极承担相应的法律环境责任,履行对同乘人的损害国家赔偿责任。

  本案的判决不仅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而且体现了司法的温暖,取得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公民主体之间的信任关系,有利于倡导诚信、友谊、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专家点评

  维护公序良俗与保护以及受害人经济利益

  好意同乘俗称“搭便车”,指非营运管理机动车的使用人(驾驶人)基于这种亲情或友情在上下班时间以及人们出游方式出行发展途中进行无偿搭载亲朋好友、邻居同事的情形。

  对慈善乘车的概念有不同的看法,如“慈善行为”、“乘车损失”和“纯搭便车”。 事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采用“纯搭便车”的相关观点。 善意的性质有不同的观点,如“利他合同”、“无因管理”、“友谊行为”等,而民法典实际上吸收了“友谊行为”的观点。

  在社会生活层面,善意可以缓解交通压力,节约资源和精力,增进人民之间的互信和友谊,有助于形成良好的互助社会氛围。 善意和善意作为一种“友好行为”,并未成为民法的调整对象。 然而,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善意旅客就可能构成民事侵权,这已进入民法调整的范围。

  在民法典正式颁布实施之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机动车驾驶人在善意交通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应当,应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机动车驾驶人的赔偿责任是否可以减轻或者免除等问题存在不同的意见或者判断结果。为了解决司法裁判规则不统一的问题,《民法典》第127条明确规定了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的善意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是:机动车必须是非营运车辆;乘客必须免费;发生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对搭便车者造成损害的;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关于责任,民法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驾驶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平衡了维护公序良俗和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关系,在立法层面实现了公平正义。

  而这一立法明确规定及其所蕴含的内在文化价值在实践中的实现,则有赖于法官的能动司法。在金湖法院关于审理的这起好意同乘机动车交通安全事故管理责任纠纷案中,法官可以基于两驾驶人徐某和蒋某在交通工程事故中“负同等重要责任”的事故主要责任之认定,结合徐某和沈某之间的好意同乘关系,确定徐某应按同等经济责任之70%的比例对沈某予以赔偿。该判决一方面环境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学生减少驾驶人因未尽到自己合理使用注意义务而致“好心办坏事”结果的发生;另一研究方面则弘扬了中华人民民族互帮互助、助人为乐的传统家庭美德,有助于我们弘扬中国社会资本主义发展核心思想价值观、构建我国社会现实主义建设和谐以及社会,实现了法律效果与分析社会实践效果的统一,值得肯定和赞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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