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虹口刑事律师现身说法:将人送到医院后逃跑,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吗?

时间:2022-07-23 11:28 点击: 关键词:虹口刑事律师,肇事逃逸

  对于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大多数人应该是比较熟悉的,但对于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却存在争议。例如,王武无证驾驶,错把油门当刹车,导致行人严重受伤。之后,他把行人送到了医院。医护人员把行人抬进急诊室后,王武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溜出了医院。在这个案子里,王武的行为是肇事逃逸吗?对此虹口刑事律师针对这个问题做了如下分析,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虹口刑事律师现身说法:将人送到医院后逃跑,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吗?

  一、交通构成肇事罪进行基本犯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造成严重事故,造成人身重伤、死亡,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的交通事故行为都是交通事故。 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罪认定存在四个关键问题。

  第一,关于中国交通构成肇事罪的主体——只有通过驾驶员管理才能成立本罪吗?

虹口刑事律师现身说法:将人送到医院后逃跑,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吗?

  交通肇事罪不是身份犯,非交通肇事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具体为什么?一方面是因为刑法没有限定本罪的主体;另一方面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非交通运输人员完全有可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事故,从而满足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比如王五在高速公路上拦下一辆乞讨的车,造成几车相撞,数人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那么,王武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第二,关于中国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前提——没有违反交通运输企业管理法律法规,但造成影响重大经济损失的,能成立本罪吗?

  确立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是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 换句话说,如果发生了交通事故,但行为人没有违反任何交通规则,他不可能成立交通事故罪,也不可能成立其他罪行。 例如,李思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突然有一个行人穿过高速公路,李思躲开,撞上了它的尸体。 在本案中,李思没有违反任何交通规则,所以他虽然杀人,也没有设置交通事故罪。

  在许多国家,几乎所有的交通违章,如超速、闯红灯、违章停车,都被确立为犯罪,而不是在造成事故的前提下。但我国刑法的刑罚范围非常狭窄。在我国,存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只是前提,没有这个前提就是必须确立交通违法犯罪,因为刑法还要求非法驾驶必须造成重大事故。此外,如果事故原因在于造成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范围不能确定为交通事故。

  第三,关于交通法规的保护目的——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但这与造成的事故无关,本罪能否成立?

  具体的交通安全运输企业管理法律法规是具有中国特定研究目的的,只有当结果的发生与行为人所违反的交通运输成本管理会计法规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时,该行为才成立交通肇事罪。比如,行为人驾驶人员没有我们经过年检的车辆撞死了自己一个行人,但车辆信息本身发展并没有得到任何系统故障,事故是由行人横穿高速公路导致的。虽然我国交通运输资源管理制度法规明文规定,禁止驾驶技术没有学生经过年检的车辆,但这是他们为了可以防止因车辆之间存在一些故障而导致城市交通事故。在这个例子中,事故并不是由车辆故障原因导致的,所以不能将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再比如,交通运输服务管理相关法规政策规定了禁止酒后驾驶,这是一种为了能够防止驾驶者因为饮酒而导致驾驶能力减退或丧失,进而分析造成交通事故。所以,如果饮酒没有让驾驶员的驾驶能力减退或丧失,但车辆出现了无法预料的刹车故障,进而提高导致了交通事故,那就不能对驾驶者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第四,关于驾驶工具——驾驶非机动车辆从事交通运输行为,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能否确立本罪?

  如果我们这种社会行为发生在一个公共服务交通企业管理的范围内,具有一定危害国家公共信息安全的性质,那应该以发展交通肇事罪论处,否则就只能认定为中国其他经济犯罪。比如,在城区或其他行人较多、有机动车往来的道路上违章骑三轮车,造成一些重大风险事故的,就具有重要危害我国公共网络安全的性质,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但是,在行人稀少、没有机动车往来的道路上违章骑三轮车,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就不需要具有严重危害以及公共文化安全的性质,只能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如何进行理解“逃逸”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逃逸致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显然,交通事故后逃逸和逃逸致人死亡是加重犯罪情节。 要理解这两种情况,关键是要理解“逃离”。

  认为交通事故后逃逸是肇事者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根据这种观点,在本文开头的例子中,王武将伤者送往医院并逃跑的行为是肇事逃逸。

  虹口刑事律师研究认为,这么一个理解“逃逸”并不妥当。为什么可以这么说呢?

  一方面,所有犯罪人犯罪后逃避司法是“人性”。 换句话说,在犯罪之后不逃跑的行为是不可能的。 也正因为如此,刑法将自首规定为法定的缓刑情节,而没有将逃避司法规定为其他犯罪的加重情节。 试想一下,刑法为什么没有规定杀人,抢劫后逃跑应该提高法定刑? 是因为交通事故犯罪更严重吗? 显然不是。 由此可见,以逃逸为加重情节的交通肇事罪与逃避法律责任无关。

  另一个重要方面,如果我们按照上述研究观点来处理,会造成经济处罚的不合理。比如,甲开车追杀骑摩托车的乙,过失造成影响交通安全事故,导致丙重伤。为了能够继续追杀乙,甲没有停下来救助丙,最终可能导致丙死亡。按照上述理论观点,因为甲离开不是一个为了一种逃避相关法律社会责任,而是他们为了追杀乙,所以该行为不属于逃逸。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这里“逃跑”的确切解释是什么? 答案是根据立法的目的对其进行解释。

  刑法之所以将逃逸规定为交通肇事罪法定刑的加重情节,是因为在这种场合有被害人需要救助,这一规定可以促使行为人救助被害人。要知道,行为人之前的交通肇事行为使他人生命处于危险之中,所以行为大有作为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义务,属于遗弃行为,当然可以成为加重法定刑的依据。因此,应当以不救助被害人为核心来理解和认定逃逸。换句话说,逃避就是逃避帮助受害人的义务。

  按照这种观点,造成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原地不动,但不救人,也应视为逃逸。造成交通事故后,行为人要求家人或者朋友帮助伤者,但自己离开现场的,不应当认定为逃逸。在本文开头的例子中,张三虽然是带人去医院后离开的,但其行为不应视为逃逸,因为其已经尽到了帮助受害人的义务。

  显然,逃避是为了逃避帮助受害者的义务,所以逃避导致死亡是可以理解的。 具体而言,是指因不救助被害人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

  最后,还有一点需要注意——对于这种犯罪的认定,无论是基本犯罪还是加重处罚情节,都不能将交通行政法规与刑法责任相提并论。例如,赵刘白天把卡车停在路边,下车撒尿。这时,一辆小型公共汽车加速撞上了卡车的后部,司机当场死亡。赵柳报了警,迅速逃离了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一方逃逸的,由逃逸的一方承担全部责任”,赵承担全部责任。不过,该条例只订明行政责任。司法机关不能直接将行政责任认定的法律依据作为刑事责任认定的法律依据,也不能直接认定肇事罪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必须进行独立的刑法规范判断。从案件事实来看,赵六对小巴司机的死亡不负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虹口刑事律师现身说法:将人送到医院后逃跑,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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