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1条 编造、传播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名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刑事拘留,并罚或单罚。
一、犯罪来源
1979年刑法中没有发现损害商业名誉和商品名誉罪,因为79年不是市场经济。90年代初期,市场经济也带来了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规定了一系列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予以处理。一系列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制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贿赂企业职工罪、虚假广告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相应罪名。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事实,损害竞争者的商业信誉和名誉。与此相对应的是刑法第221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罪。以同样的方式注意“伪”字。
二、解释罪
如果刑法能准确理解文章的解释,基本上就学会了。刑法的解释是有严格规定的,不能随意理解。对于 221 个条款,
“捏造”:无中生有,凭空捏造虚假事实
“散布”:将捏造的情况以文字和语言的形式向大众传播。
“商业信誉”: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的信用和信誉,包括公众对经营者信用状况、商业道德、技术水平、经济实力等的积极评价。
“商品信誉”:投放市场的产品质量、品牌、款式的可信度和知名度。
三、一些有争议的问题
1、如何区分“捏造”和“质疑”?
请注意,在这起事件中,网友和原司法方各有立场,非常不好。代表的立场已经得出结论,然后再找理由得出这个结论,这不是正常的法律论证方法。
从表面上看,两者似乎都非常主观,因为在很多情况下,问题本身就是一种“捏造”,比如从豹骨协会到非法收购野生动物产品。两者的区别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1993年关于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1998年关于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信用信誉也是民政中的信誉问题。
问:因撰写或发表批评性文章而引起名誉纠纷,如何判断是否构成侵权?
答:因撰写、发表批评性文章引起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如果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则不应视为侵犯他人名誉。
文章所反映的问题虽然基本属实,但如果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侵害他人名誉的,应视为侵害他人名誉。
文章基本内容不准确,损害他人名誉的,视为侵犯他人名誉。
问:您在批评和批评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时如何判断是否构成侵权?
答:消费者应当对生产经营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进行批评和评论,不应视为侵犯他人声誉。但借机诽谤、中伤、损害其名誉的,视为侵犯名誉权。
新闻单位对生产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不存在侮辱性内容的,不应视为侵犯其名誉权;如果主要内容不准确,损害其名誉,则应认定为侵犯名誉权。
2. 如何区分“诽谤”和“侮辱”?
辱骂内容可真可假,辱骂内容只能是假;侮辱的内容可以用语言来表现或表达(如中指),内容只能用语言表达。那么,如何判断一个“虚假内容”是侮辱性的还是令人尴尬的呢?
很简单,看“内容”本身所承载的信息是否足以让人相信内容是真实的。如果明显普通人的内容是虚假的,用来贬低人或物,这是一种侮辱;如果一般人的文化水平可能认为内容是真实的,则会负面评价人或事物。这很尴尬。
因此,在小学文化中显然不为人知的“天毒”,只是一种侮辱,而不是嫉妒。
损害商业名誉、商品名誉罪要求其制造虚假事实,使受众相信其真实性,并对商品或其经营者作出负面评价。对于无法相信的事情,它们不是“捏造”的。
3.“谁”的商业信誉?
文章只说“其他”,但这个“其他”是指特定的制造商还是某类商品?
比如上海小笼包等阿胶,经常有不同的业务在经营。不是针对特定业务,仅针对此类产品本身,是否意味着任何运营相同功能的业务都是“受害者”?
比如今天有黑发公司卖药酒,能不能举报?
对此,刑事司法参考第597号案“自贝家商品名誉受损案”提出的论点是,某类市场主体的名誉受损,明显比名誉受损更严重。某个市场主体的。它又轻又重。既然某个市场主体的名誉可以被犯罪,那么某个市场主体的名誉就可能被犯罪。
但是,这种方式显然会带来更多的问题。例如,如果某类市场主体的经营者受到损害,很明显,一个公司的订单就少了一个。增加的数字很容易达到监禁的标准,这将导致这种犯罪。虐待。例如,如果有人敢说空气刘海的质量有问题,那可能就是犯罪。在没有明确的法律文件解释“其他”的解释的情况下,不应扩展解释。(谦虚原则最好用作无罪的理由,但很少采用)
此外,反对的理由还包括上文提到的立法意图:对某类商品的负面评价往往是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矛盾,而不是竞争对手之间的相互贬损,所以不能使用相同的. 罪来惩罚这种矛盾。
此外,还有一些比较细小的理解,如“他人”的含义应与同类犯罪相一致,如“他人”在宽恕和侮辱中显然是指自然人,因此本罪的“他人”应也指经营者本身,即商品的经营者,而不是经营商品的公司和企业。
当然,主流的理解仍然认为,这个“他者”是指经营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和个体经营者等经济组织。但是,是否包括经营商品的慈善组织,仍然存在争议。
4、入罪标准中的“直接经济损失”
《公安二号案》第七十四条规定了本罪的四项标准。第一个标准是给他人造成“50万以上的直接经济损失”。
这里的“直接经济损失”一般是指经营中的直接损失,如取消订单、退货、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等。但对于股价缩水、销量减少等,一般认为是间接损失,量刑时可以考虑,但不能作为定罪标准。
5. 使用标题、断章取义、加燃料加醋的行为是“捏造”吗?
例1:我买了一台电脑,感觉有问题。我公示那台XX卡的电脑有问题。
例2:很明显电脑的风扇噪音太大。我说电脑质量有问题。
例3:前段时间,某品牌的笔记本电脑在做新闻发布会。如果在发布会上故意放出用户比较用的电脑,那笔记本的性能就下降了,有机会说朋友的电脑性能不好。
这些都是“捏造”的吗?
这些在实践中很难判断,而且由于资本的影响,如果真的进入司法程序,恐怕更倾向于被认定为“捏造”。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6号“上海市奉贤检察院诉陈恩等商品名誉损害案”,行为人因空调噪音过大(超过标准),他们直接认为空调本身质量有问题,三度在上海、南京等地,公共空调传播言论,让多家媒体跟踪报道,最终发现损害商品名誉罪。
《公报》上的这种案例指导比较多。2004年,这个案子还是没有问题的。但今天,消费者与商家的矛盾时有发生。如果真要按照这个标准来评判的话,恐怕有些网购网站上允许差评的差评可能就涉及到这个犯罪了。
从这个角度来说,不杀网站的做法对于保护消费者还是有积极作用的。
当然,也有一些相反的观点。除了旧有的让刑法蒙羞的理由外,还有一个更强有力的理由:该罪的立法目的是打击不正当竞争,以及消费者与企业之间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并非“不正当竞争”,因此不能轻易用本罪来打击这种对消费者的负面评价。除非能够证明有同行业竞争者的支持,否则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使用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刑事案件信息网络,以挑衅罪追究刑事责任。
6、关于定罪标准,“利用网络或媒体公然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产品信誉”
这个标准是最可怕的。只要实施“利用网络公开”的行为,就可以构成犯罪。
很多回答在这起事件中引发了2000多次点击,情节并不严重。不应应用本文。这是错误的理解。在实践中,所有“我不觉得重”的主观感受都是无效的抗辩。只要符合本条规定的行为,办案人员就可以按照本条规定实施犯罪。至于学位的问题,他们不在乎。
所以当初检察院逮捕的原因就是这个原因。
本案无罪辩护的重点应该是“非捏造的虚假事实”,其次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的性质并不严重,只能放在最后。
如果在本案中没有公众关注,有可能因此将公众检查转移到控方。最后,法院最多以“消化案件”为由判处缓刑。虽然目前是救助,但最后一次没有被起诉的原因很难说。可能是该地块“非常小”,因为它不需要国家赔偿。
四、黄浦刑辩律师写在最后顺便说一句,“跨省逮捕”是完全合法的。否则,犯罪分子出省,岂不逍遥法外?必须记住,法律是适用于所有情况的规则,而不仅仅是惩罚邪恶。如果一个规则可以用来对付坏人,那么它也必须用来对付好人,反之亦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