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办理了一起涉嫌骗取贷款的王某案。虽然法院在判决中没有采纳辩护人的观点,但法院判决后王某被释放,可以说是实销。在办案过程中,也引发了 对 诈骗贷款罪要件 的 一些研究和思考 。
基本案例
被告人王某是一家投资公司的负责人。2012年至2013年,因公司资金周转,需向银行申请贷款。由于银行对贷款项目的要求,王某只能通过其控制的公司伪造交易合同和财务信息,向某市农村商业银行和贷款协会申请贷款,并提供足够的抵押贷款。通过上述方式,王某向农村商业银行和贷款合作社农村信用社借款4亿元,仅偿还了部分本息。2015年,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加了诈骗贷款罪。在增加之前,仅以诈骗贷款罪处罚金融机构诈骗贷款。但是,贷款诈骗罪必须是非法占有。因此,据笔者从裁判论文网查案,2006年以前,在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即使被告以欺诈手段骗取银行贷款,造成银行损失,也没有主观上出于非法占有的意图,法院最终判处被告人无罪释放,因为他们无法依赖。 增设诈骗贷款罪是刑事司法中难以证明诈骗贷款罪“非法占有”目的的救济立法。
但是, 是否所有以欺骗手段获得贷款的行为都应视为欺诈贷款?
对诈骗贷款罪中欺骗的认识
司法实践中对欺骗存在不同的看法和判例。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贷款信息是虚假的,就可以认定实施了诈骗手段,2010年最高检察院和公安部《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公诉管理规定》 (二)”立案标准,以欺骗手段获得的贷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损失在20万元以上,构成骗贷罪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向银行或金融机构提供贷款才能追回起重要作用的欺骗手段,才能确定符合本罪要求的欺骗行为。
笔者基于对立法目的的解读,认为对诈骗贷款罪中“欺骗”的界定,不仅是形式上的判断,更是一种实质的把握。毕竟,任何商业贷款都是一种商业行为,一种对借款人和贷款人都有利的民事行为。 欺诈贷款的目的是保护银行贷款的安全,防范贷款风险,而不是惩罚所有不合规的贷款。 从该罪确立的立法背景来看,骗取贷款罪的根本原因是“欺骗金融机构的授信和贷款,使金融资产经营处于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之中,并且有必要犯罪”。当行为人的欺诈行为给银行造成巨大损失,或者贷款或特定金融资产面临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时,应认定为欺诈性贷款。 尽管行为者提供的信息存在缺陷,但该信息不会对金融资产的运行构成风险,不应被用作欺诈贷款。
在笔者办理的案件中,被告人王某等人伪造了虚假的贸易合同和财务报表,但这些伪造的贸易合同和财务报表并不是银行发放贷款的重要依据。由于王某与银行签订了《最高抵押贷款合同》,因此抵押最重要的担保是真实、全额的担保物和担保物,而不是担保物以外的合同义务。.
因此,即使王某在申请贷款过程中伪造贸易合同和财务报表,使用欺诈手段,欺骗手段在贷款过程中也没有发挥重要作用,银行也没有依靠虚假贸易。合同和财务报表。王发了一笔贷款。因此,欺骗在发放贷款中并不是一个重要的角色。王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诈骗贷款罪中的“欺骗”。
对诈骗贷款犯罪中其他情节严重的认识
根据本罪的法律规定,本罪为阴谋罪,情节严重的必须追究刑事责任。 犯罪的“情节严重”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二是“其他情节严重”。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显然不属于犯罪。
本案中,由于王某等人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提供了充足的抵押物作为担保,在王某等人不会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其行为须符合“其他严重情形”” ,而且情节严重的必须等同于银行的重大损失,才能有罪。” 具体到本案,王某等人向实体公司申请贷款,提供真实、合法、充足的抵押物。在本案中,虚假贸易合同对贷款的审批没有实质影响,因此欺诈性质不属于不良手段,且使用贷款只是合法的商业活动,故不应予以评价属于“其他严重情节”,构成诈骗贷款罪。
在提供全额财产担保的情况下,欺骗手段对贷款发放无重大影响,不构成骗贷罪。
在贷款人提供足够的真实有效的财产担保的情况下,一旦贷款人无法偿还贷款,银行可以拍卖抵押物以实现担保权益,银行自然不会损失,也无法满足“重大损失”的条件。如上所述,需要满足“其他严重情形”,且该严重情形必须等同于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欺骗手段作为构成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不得作为“其他情节严重”重复出现。在提供全额财产担保的情况下,如果欺诈手段对贷款发放没有实质性影响,则不应以欺诈贷款罪成立。
以下分析将用于澄清这一观点:
1、虚假信息不足以使银行工作人员陷入误解并做出贷款决策。
在本案中,无论王某等人是否按照银行工作人员的要求,我们暂时都做出了虚假财务信息和虚假合同。不过,王某等人制造的虚假财务信息和虚假贸易合同,并不是影响银行是否发放贷款的关键因素。不足以使银行误解对贷款风险的评估,从而做出错误的判断。王等人发放贷款。王某等人最终获得了银行贷款,因为他们提供了足够的抵押品。银行工作人员审核发放贷款时,贷款完全以抵押担保为基础。不会因为贷款人的一些虚假行为而被误解。因此,它不符合被欺骗的特征。
2、欺骗手段未对贷款发放产生重大影响。
“欺骗手段”种类繁多,难以一一列举。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作为诈骗罪,最基本、最基本的就是虚构的投资项目、虚构的担保单位、虚假的担保物。“三假”),不属于“三假”,是指难以给银行资金带来实际风险,一般属于支行问题,不会对本次发行产生实质性影响贷款。
本案中,即使王某等人提供虚假交易合同,交易双方的公司也不会知晓银行与被告的交易合同,也不会进行实地考察;工商登记等资料不经有关部门核实;他们不会更多地了解所涉及项目的建设情况。就连公安机关能查到的贷款信息错误,作为银行从业人员,在审查中也没有发现。
为什么?因为这些银行的工作人员都知道,王某的贷款都是抵押贷款,而且都是全押。当他们提供真正的全额抵押贷款时,它们被用于贷款目的和公司交易。还有资产的状况等等,他们根本不需要审核,哪怕只是形式上的审核,也让他们没能发现贷款信息中的一些错误。因此,王某等人的欺骗行为对该行贷款没有实质性影响,不应成立。
写在最后概括
以欺骗手段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是诈骗贷款行为的一个基本要素,但运用欺骗手段并不一定构成诈骗贷款罪。确定欺骗行为必须在法益指导下进行分析。使用欺骗手段必须在金融机构放贷中发挥重要作用,构成骗贷罪。在贷款时提供全额真实担保不构成欺诈贷款。
笔者为办理此案,查阅了大量司法判例,与笔者意见一致,最终被判无罪(如(2016)粤十二刑第186号刑事判决书;(2014)刑事审判抗第00014号刑事判决书;(2014)越高法第2终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也有人认为本罪属于行为犯罪,直接适用起诉标准,作出有罪判决(如(2015)焦纪一终字第00096号刑事判决书;(2014)杨居终字第. 153 刑事判决)。
但是,从辩护的角度来看,我们必须 从犯罪的立法意图和法律保护,从欺诈手段的重要性到贷款的发放,以及是否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银行贷款无法收回的风险。 . 分析, 从被告人的角度,向法庭充分说明我们的观点,为被告人辩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