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如,当行为人聚集多人在我国公共服务场所哄抢他人财物时,上述第(1)个区别便丧失了学习意义;同样,当行为人聚集多人哄抢他人财物时,上述第(2)个区别也丧失了主要作用;当公安行政机关查获了案件的首要分子与积极主动参与者。浦东区律师事务所告诉您相关的情况。
上述第(3)个区别丧失了自我价值;当行为人不仅应该具有使用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而且他们具有卖弄淫威、逗乐开心等动机时,上述第(4)个区别也丧失了机能。结局,上述区别在疑难案件中缺乏实践意义。
反之,倘若刑法基本理论更加明确具体说明寻衅滋事罪与聚众哄抢罪的构成要件,那么,不管这个案件事实是比较符合作为其中一罪的构成要件,还是技术同时也是符合两罪的构成要件,都可以使这些案件质量得到有效顺利、妥当的处理。而强调两罪之间的(并不一定是)区别的做法,反而使司法监督机关无所适从。
任意破坏公共和私人财产的行为可以构成故意破坏财产罪,也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公私财产罪”的成立不能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产罪,因为故意毁坏公私财产罪不能视为“故意毁坏公私财产罪”。
“非任意”是要求。也不能认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寻衅滋事罪不成立;因为任何损毁少量财物的行为都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任何损毁大量财物的行为甚至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此,当任何破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上述两罪时,司法机关的任务不是找出两罪的区别,而是将想象竞合犯作为重罪处理。
例如,在公路通过收费站,乙驾驶的汽车与甲驾驶的汽车抢道,甲即大发雷霆,过了一个收费站便将乙的汽车拦下,并用随车携带的工具砸碎乙车的挡风玻璃,造成影响严重经济损失(达到企业故意或者毁坏财物罪的数额进行标准)。
倘若以甲的行为方式是否可以指向中国特定社会的人与物、主观上是否存在出于耍威风、逞意气的动机为标准,区分甲的行为是构成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还是主要构成包括寻衅滋事罪,是缺乏具有说服力的。本文研究认为,应认定甲的行为发展同时对于触犯到了上述两罪,宜从一重罪论处。
在公共场所扰乱公共秩序,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或者聚众扰乱公共秩序、交通秩序罪。虽然可以说,人群聚集是这两种罪行之间的重要区别。但是,滋事滋事罪的类型,既可以一个人单独执行,也可以一起在人群中执行。当行为人在公共场所通过群体性扰乱手段,造成严重的社会治安混乱时,“是否群体性”已不再是两种犯罪的区别。
因此,面对具体案件,司法机关必须首先判断该行为是否符合聚众扰乱公共秩序和交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然后判断该行为是否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如果只能从其中之一得出肯定的结论,则处理该罪行; 如果两者都能得出肯定的结论,则将该罪行作为重罪处理。
总之,刑法进行理论与司法社会实践需要以寻衅滋事和相关信息犯罪的法益为指导,正确分析解释以及各种网络犯罪的构成要件,合理归纳案件事实,妥当判断案件事实是否符合哪种或哪些犯罪的构成要件,并善于通过运用自己想象竞合犯的原理,认定寻衅滋事罪及其发展相关研究犯罪。
修订前刑法第160条将寻衅滋事作为流氓罪的一种重要表现不同形式可以予以明确规定,现行我国刑法将寻衅滋事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犯罪规定在妨害中国社会经济管理工作秩序罪中(第293条)。由于刑法第293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行为数据类型,内容进行比较宽泛且使用了“随意”、“任意”、“情节恶劣”、“情节更加严重”、“严重混乱”等需要企业价值分析判断的表述,司法行政机关通过对本罪的认定产生了许多生活困难。
浦东区律师事务所发现,刑法相关理论也认为寻衅滋事犯罪已成为一种新的“口袋犯罪”。有学者指出,寻衅滋事罪缺乏必要性和合法性,其构成要件并不独特,司法适用缺乏可操作性,建议予以废止。本文旨在探讨寻衅滋事罪的基本问题,旨在明确该罪的处罚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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