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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陀区律师事务所讲解数罪并罚有什么原则及其适用规则

时间:2022-08-29 09:48 点击: 关键词:普陀区律师事务所,数罪并罚

  数罪并罚是我国刑法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处罚制度,当犯罪嫌疑人实施同一个犯罪行为,犯罪行为构成不同罪名的,法院就可以进行数罪的并罚,那么数罪并罚的原则及其适用规则?下面就让普陀区律师事务所小编为您做详细介绍吧。

普陀区律师事务所讲解数罪并罚有什么原则及其适用规则

  在《刑法修正案(八)》设立风险驾驶罪以前,行动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许追赶竞驶的,仅是违背《路途交通安全法》的行政违法行动,不存在数罪并罚的问题。《刑法修正案(八)》执行后,行动人在讯断宣布前犯数罪的,在科罚施行终了以前犯新罪或者被发现漏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普陀区律师事务所讲解数罪并罚有什么原则及其适用规则

  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的原则包括并科原则、吸收原则、限制加重原则,而适用的规则是同一个犯罪行为触犯不同的犯罪罪名。吸取原则是将数罪分手科罪量刑,而后抉择最重的一种科罚作为施行的科罚,别的较轻的科罚都被最重的科罚吸取。并科原则是将数罪分手科罪量刑,而后将各罪所处的科罚相加在一起全数施行。限定加剧准则是以数罪中的最高刑罚为基础,再加重一定的刑罚作为执行的刑罚,或者在数罪的合并刑期以下,依法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混合原则是根据刑种分别采取上述不同原则的做法。从《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看,采取的是混合原则,即对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采取吸收原则;对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的,采取的是限制加重原则;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风险驾驶罪配置的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是以,关于一人犯数罪,其余罪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采用吸取准则,抉择施行的科罚;其余罪被判处同种刑拘役的,采用限定加剧准则,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根据上述准则处置。但关于其余罪判处不同种刑,如有期徒刑或许管束的,应当如何处置,《刑法》及法律说明均未规定明确、详细的准则,实践中亦做法分歧。第一种看法觉得,能够采用折算的体式格局,以数罪所判刑罚中的主要刑种为基准进行折算,然后再按照限制加重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其中,拘役一日折抵有期徒刑一日,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一日。如,被告人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和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将拘役折算成有期徒刑,再实行并罚。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采取吸收原则,执行较重的刑罚。第三种意见认为,可采取并科原则分别执行,按照从重到轻的顺序,先执行有期徒刑,再执行拘役,最后执行管制。我们赞同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管束、拘役、有期徒刑之间不宜互相折抵。其一,折抵的做法不足法律依据。《刑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分手规定,被判处管束、拘役、有期徒刑,讯断施行曩昔后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或许一日,好像意味着拘役一日能够折抵有期徒刑一日,管束二日能够折抵拘役或许有期徒刑一日。但该规定是针对犯法份子在讯断执行前曾经后行羁押的情形,为充沛维护其权益而作的刑期折抵规定,并不是对将要施行的分歧品种科罚之间若何折抵作出规定。其二,管束、拘役和有期徒刑在服刑外遇、施行场合、法律前因等方面差别显然,不宜举行折抵。管束是一种对犯法份子不予关押,但限定其必定自在,实施社区改正的科罚要领,被判处管束的犯法份子,在劳动中应该同工同酬。拘役是短时间褫夺自由,就近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公安机关一般就近选择拘留所、看守所或者其他监管场所执行,在执行期间受刑人员每月可以回家一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自由,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关押地点为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1984年9月17日作出的《关于对拘役犯在缓刑期间发现其隐瞒余罪判处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问题的电话答复》中强调,不能“将有限制地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拘役一日,换算为完全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有期徒刑一日”。

  二是管束、拘役、有期徒刑之间不宜吸取。从《刑法》采用吸取准则的情形看,仅适用于两种以上科罚不能同时或接踵施行的情况,如极刑与其他主刑并罚,无期徒刑与极刑以外的其他主刑并罚。当两种以上刑罚能够同时或者相继执行时,再采用吸收原则,则有轻纵犯罪之虞。因此,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并罚时不宜采用吸收原则。

  三是从相关指导性文件的规定看,管束、拘役与有期徒刑之间应按照先重后轻的次第分手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于1981年7月27日宣布的《对于管束犯在管束时期又犯新罪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应若何施行的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因为管束和拘役、有期徒刑不属于同一刑种,施行的要领也分歧,如何按照数罪并罚的准则抉择施行的科罚,在《刑法》中还没有详细规定,是以,仍可根据1957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字第3540号复函的看法办理,即:“对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或许拘役施行终了后,再执行前罪所没有执行完的管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1988年3月24日作出的《关于被判处拘役缓刑的罪犯在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如何执行问题的电话答复》也体现了这一原则,认为拘役和有期徒刑在执行方法上不完全相同,可在对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前罪所判处的拘役。

  需要解释的是,尽管我们赞许分手施行的做法,但其实不代表这一做法就不存在问题。如犯法份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当其再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时,《刑法》规定采用对犯法份子无利的限定加剧原则并罚,而当其再犯被判处刑罚相对较轻的拘役之罪时,却要并科执行,逻辑上似有矛盾,客观上可能加重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因此,对于不同种自由刑如何并罚的问题,亟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或者通过立法加以完善。

普陀区律师事务所讲解数罪并罚有什么原则及其适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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