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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鲜少有难民,那么国际难民法有哪些规定

时间:2021-08-17 14:22 点击: 关键词:国际难民法,上海普陀区律师事务所地址

  掩盖难民中的寻求庇护者:关于难民法不驱回范围的说明

  难民大量外流和涌入一个国家的问题一次又一次地将国际难民法置于十字路口。国际社会长期以来一直在考虑不驱回原则是否适用于大规模流亡的情况等问题——这是国家行为不断追求的一项努力,并始终与全球难民计划存在争议联合国难民署署长。此外,该原则的所谓领土适用以及国家安全和人道主义的相互竞争考虑使国际法这一领域充满了怀疑。本文旨在评估现有文献和法律的发展,

  根据 1951 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第 33 条,缔约国不得以任何方式将难民遣返至其将遭受迫害的领土边界。这被称为不驱回原则,法语单词 refouler 指的是国家如此遣返。然而,一些国家在各种情况下发布声明,“寻求庇护者”,特别是那些乘船而来的人,可以被拦截并命令离开这些国家的领海,即使这意味着强行遣返。

  出于这一论点的目的而提出“寻求庇护者”一词的事实正在造成根本的命名问题。各州在这里的区别在于,合法请求入境的人是寻求庇护者,而无论以何种方式,以某种方式发现他在另一个国家领土上的人成为难民。然而,这种区分是人为的,而且是有悖常理的,因为非法进入的人可能必须比站在边境的人表现出更多,他不会吸引第 33 条第 (2) 款中的任何例外条款。似乎是为了将这种令人不安的法律地位赋予一个人作为“寻求庇护者”,而不是公约下的“难民”,但仍然满足公约下的实质性要求,使各国能够逃避难民公约的严格压力。这是正确的,因为如果将这些人称为“难民”,就等于做了两件具有法律后果的事情:第一,国家这样说可能会被迫同意有关人员确实是国际法下的难民;其次,存在自动适用第 33 条中的警告的问题,即以任何方式禁止这些人返回,从而使这些人甚至以胁迫手段强迫他们离开为目的而被禁止,也是非法的。 . 我们认为,不管难民和寻求庇护者之间的这种区别,如果存在的话,第 33 条中的禁止范围足以涵盖所有处于边界边缘或已进入边界的人,

  然而,前款并未试图对 1951 年公约之前国际法中“寻求庇护者”一词的普遍性提出质疑。事实上,国际法院在 1950 年的庇护案中考虑了寻求和提供所谓的“外交庇护”的法律,当时《公约》尚未形成。“庇护”一词可以明确追溯到《世界人权宣言》,它以非常笼统的术语规定,逃离迫害的人有权在其他国家寻求和享受庇护。反省表明,该条款当时既无意为各国造成法律后果,也没有设想在联合国主持下会产生一项关于难民的排他性公约。因此,庇护权是在规范意义上使用的,并且与今天的不驱回法律原则有些类似。这可能是使该规则具有法律地位的新生举措,由于《难民公约》没有使用“寻求庇护者”一词,但始终坚持使用“难民”一词,这一事实突然加剧了这一趋势。令人怀疑的是,当时是否预测到难民一词——自然暗示将其所有命名同义词和变体包括并包含在其中,第 1(A) 条中的广泛定义充分证明了这一事实——会产生像我们一样的问题现在正在见证难民和寻求庇护者之间的区别。这可能是朝着根据规则赋予法律地位的新生举措,由于《难民公约》没有使用“寻求庇护者”一词,但始终坚持使用“难民”一词,这一事实突然变得更加突出。令人怀疑的是,当时是否预测到难民一词——自然暗示将其所有命名同义词和变体包括并包含在其中,第 1(A) 条中的广泛定义充分证明了这一事实——会产生像我们一样的问题现在正在见证难民和寻求庇护者之间的区别。这可能是使该规则具有法律地位的新生举措,由于《难民公约》没有使用“寻求庇护者”一词,但始终坚持使用“难民”一词,这一事实突然加剧了这一趋势。令人怀疑的是,当时是否预测到难民一词——自然暗示将其所有命名同义词和变体包括并包含在其中,第 1(A) 条中的广泛定义充分证明了这一事实——会产生像我们一样的问题现在正在见证难民和寻求庇护者之间的区别。

  然而,有一种观点认为,《难民公约》第 33 条所载的不驱回原则仅适用于那些获得入境许可的人,即使是非法入境的人,但不适用于在难民营寻求庇护的人。边界。除了我们试图阻挠难民和寻求庇护者之间的理论区别之外,各国还根据这种区别采取了这种自我合法化的后续行动。这些国家提出,由于寻求庇护者尚未进入包括领海在内的边界,因此该公约具有领土效力,不能适用或控制缔约国在境外的活动,因此各国有权将他们驱回境外。他们的边界。这种观点的支持者求助于公约的准备工作,他们认为可以找到证据表明会议的参与者煞费苦心地记录了同样的情况。然而,审议结果恰恰相反。一些国家甚至进一步强调,第 33 条并未涵盖大规模移民的情况。Edwards 法官在 Haitian Refugee Center v. Gracey 案中观察到“‘驱逐’是指‘已经被接纳进入一个国家的难民’,而‘返回’是指‘已经在该领土内但尚未居住在那里的难民’” 。” 因此,有人争辩说,该公约的目的不是要规范各方在其国界之外的行为。这种观点在学术界得到认可和认可是正确的。

  也有人认为,该领域的国家实践与该规定是一致的。评论员在 Sale 诉 Haitian Centers Council, Inc. 案中指出了诸如此类的情况,美国最高法院维持布什总统的命令,宣布海地船上寻求庇护的所有乘客立即返回太子港,无需以《难民公约》在缔约国境外不适用为理由的任何有效筛查。其他许多国家在对边境寻求庇护者的遣返适用不驱回原则时也遵循了这一先例。因此,这些评论员认为,断然拒绝下船不能等同于违反不驱回原则,即使这可能对寻求庇护者造成严重后果。

  此外,毫无疑问,恐怖分子更有可能通过非法移民渠道渗透到一个国家,而不是使用庇护程序,因为根据正常程序,寻求庇护者要接受严格的身份和安全检查、文件核实、行政审查。 、可信度的怀疑,以及在一些州,强制行政拘留。支持这一理论的国家诉诸于安理会第 1373 (2001) 号决议,该决议宣布所有成员国应根据国际法确保难民地位不被恐怖行为的肇事者、组织者或协助者滥用。此外,根据习惯国际法,为了保护人口(即寻求庇护国的人口),如在大量涌入的人的情况下,难民可能会在边境被拒绝,尤其是当恐怖分子有可能以寻求庇护者的名义入境时。《关于领土庇护的大会宣言》规定,出于国家安全原因,可以对不驱回原则作出例外处理,以保护民众,例如在大量人员涌入的情况下。

  然而,我们认为接受这一原则作为国际法规则将破坏难民法的存在。安全理事会和大会在这方面的决议不能被视为澄清或实质性地限定了公约中非常明确的内容。根据《宪章》第 25 条与第 103 条一起解读的安理会决议的约束性,作为一项甚至高于任何其他条约义务——在这些义务的修改范围内——并不是那么容易得出结论的,学术界一直很一致告诫说,安理会无权改变或修改条约义务。应假定大会在稍后的决议中明确澄清了法律的立场,其中大会,

  难民署已经正确地宣布,不驱回原则适用于边境和领土内的寻求庇护者。事实上,从 1951 年以来的国家实践来看,不驱回现在包括在边境不拒绝,而且不驱回难民已具体化为一项具有约束力的习惯国际法规则。所有国家。

  关于大量涌入,在这种情况下,不驱回规则不再适用的断言非常微弱,而且很少被断言。相反,难民署执行委员会明确表示,在这种情况下,“必须严格遵守不驱回的基本原则……”。它还重申了在边境和一国领土内遵守不驱回原则的根本重要性,即如果返回原籍国可能会受到迫害的人,无论他们是否有被正式承认为难民。

  在大规模涌入的情况下,所谓的寻求庇护者应被接纳到他们最初寻求庇护的国家,如果该国无法长期接纳他们,则应始终接纳他们,至少在临时基础,并为他们提供保护。但是,在大规模外流期间,高级委员会可能无法进行个人筛查或 RSD 程序。在这种情况下,特别是当平民出于类似原因逃离时,宣布“群体”确定难民身份可能是适当的,即每个平民都被视为难民,表面上看——换句话说,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

  不管任何其他考虑,如果一个人正在逃离迫害、武装冲突、生命威胁或赤贫,该人有权享有最低限度的人权和最低限度的待遇标准。即使在大量涌入的情况下,国家安全等其他优先事项可能占上风,对个人程序权利的强调也可能被群体或类别方法所取代。

  似乎也不能以迫害并非来自国家为由而违反不驱回原则。迫害也可能来自无法与国家建立联系且国家无法控制的实体。不涉及国家共谋的迫害仍然是迫害。或许,法律中的一个类似现象在这里可以被视为有助于构建这个论点。当国家传统上确实对私人行为者在其领土上的不法行为承担国际责任时,虽然有一定的条件,但可以看出,当一个国家无法防止对其人民的暴力行为时,它就没有履行其首要责任保护其公民的生命和财产,从而使他们间接受到迫害。禁止驱回规则背后的规范基础已经达到了争论的程度,即遣返难民的国家造成的迫害类似于迫害者的共犯。此外,难民署认为,不驱回已获得习惯地位,甚至是 ius cogens。

  诚然,根据《难民公约》第 33 条第 2 款,如果有合理理由认为难民对避难国的国家安全构成威胁,则不能利用第 33 条第 1 款规定的免于驱回的保护。的。这条规则需要被限制性地解释,对危险的评估需要是个人的和未来的。因此,只有在对避难国的国家安全或社区存在可证明的危险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驱回,而这只有在难民有机会确立其难民身份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进行。应假定国际法按照其高人权标准和公约的目标,以最严格的方式将这种自由裁量权交给了国家。确实,虽然这分开,甚至有人建议,与实际“迫害”相关的实质性问题应该从强调问题主观性质的角度来考虑,提供初步证据的难民身份。如果一个与迫害证据本身一样重要的问题具有有益的意义,那么就需要询问为什么第 33 条的技术细节不应让位于公约的目的和宗旨。根据国际法,即使在涉及大量人员的情况下,确定难民地位的公平、有效和迅速程序也是绝对必要的。与迫害证据本身可能具有有益意义一样重要,需要问的是为什么第 33 条的技术细节不应让位于公约的目的和宗旨。根据国际法,即使在涉及大量人员的情况下,确定难民地位的公平、有效和迅速程序也是绝对必要的。与迫害证据本身可能具有有益意义一样重要,需要问的是为什么第 33 条的技术细节不应让位于公约的目的和宗旨。根据国际法,即使在涉及大量难民的情况下,确定难民身份的公平、高效和快速程序也是绝对必要的。

  可以看出,本文不寻求修改或重写国际难民法制度。相反,它通过试图阐明对《公约》的正确解释来提出支持消除困扰该问题的做法的论点。该文件认为,通过一个有效的澄清过程,国家和难民署的作用仅仅是纠正作用。上海普陀区律师事务所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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