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牵涉到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与企业的生产经营和人民生活息息相关。契约最重要的目的是为了达到合同的目的。一份好的合同能做到提高交易效率,保证交易安全,排除不必要的纠纷等。如今,许多企业越来越重视合同的作用,但也有一些企业认为合同仅仅是约定交易的内容和程序,审查工作也流于形式。文章通过几个案例来分析合同主体的法律风险。
审核合同主体资格时应注意:
(1)区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内部职能部门的签约问题。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如果具备营业执照(肯定不是法人营业执照)就具有签约主体的资格,但其是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就是诉讼中应解决的问题,这不应影响其签约主体资格。
企业的职能部门就不具备这样的资格。
(2)审核对方的营业执照及年检的情况
以了解其主体的合法性(如是否合法注册、是否存在未年检导致被吊销营业执照等)和经营范围
(3)审核签约人有无签约权限
很多情况下,不可能都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直接签署,而是由授权代表加以签署,此时应审核代理人的资格和权限。
在以往审查合同违约责任条款时,发现合同常常只约定“违约金”条款,造成违约金“一家独大”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这里特别提醒,《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承担,充分体现出合同的“全面履行原则”,也最有利于实现当事人的缔约目的。作为合同当事人,签订和履行合同目的(一般)决然不是为了得到违约金,而是为了得到期待的合同利益。故在审查合同违约条款时应根据合同的内容,结合实际情况提前做好相关违约责任条款的设计。
关于合同主体的审查,应该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
其一,先看主体的资格,其有没有资格或者能力签订合同;
其二,看主体的资信,其有没有履行合同的资力和信用。为防止欺诈行为,减小交易风险,应该仔细审查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和能力。企业的各部门是不具备主体资格,不能签约的。如果签了合同可能因为主体不适格而被认定合同无效。未办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或直属机构,同样缺乏履约能力。
如果合同是由对方代理人代签,应审查对方有无代理权,是否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是否过期。另外应对对方的资信进行调查,确定对方是否有能力完成合同规定的义务,避免与小商人做大生意,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合同审查首先要审查合同的主体,是和谁签订的合同?对方有没有资质?资信状况如何?
有时候合同上写明的交易主体,不一定是真正履约的合同相对方。这就会导致出现纠纷时,被告难以确定以及被告是否要承担责任。
隐名代理引发的纠纷
案例一: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钢翼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李强以兴盟公司的名义委托闽路润公司采购钢材,闽路润公司根据李强的指定向钢翼公司购买钢材,李强行贿钢翼公司业务经理,使得钢翼公司向其控制的铁申公司购货,并伪造闽路润公司公章签订担保合同,闽路润公司、钢翼公司均已支付相应货款,李强通过铁申公司收取钢翼公司支付的购货款后未交付货物。《购销合同》是闽路润公司基于兴盟公司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与钢翼公司订立的。合同签订时,钢翼公司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最高法认为闽路润公司虽是基于兴盟公司的委托与钢翼公司订立《购销合同》,但其是以自己的名义与钢翼公司订立的合同,在兴盟公司并没有行使介入权的情况下,闽路润公司仍是《购销合同》的主体,有权行使《购销合同》项下的权利。因此,在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情况下,闽路润公司有权解除《购销合同》,并要求钢翼公司返还货款。
表见代理引发的纠纷
案例二:张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张某个人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承包、发包主体资格,却借用世纪公司的建筑活动资格,私刻公章,以世纪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与高瑞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并且实际完成了工程并进行了结算。世纪公司称从未与高瑞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所盖章为他人私刻,公司不知晓此事。法院认为张某构成没有资质的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世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私刻公章,其出借资质应承担连带责任。
企业的部门不具有对外主体资格,合同可能会因为主体不适格而被认为无效。
案例三:郭秀平与黄石攀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攀新公司对租赁合同上的“黄石攀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印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证据不能证明攀新公司及其第二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与其签订合同的是“黄石攀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部是攀新公司或其第二分公司所成立,原告依据该合同起诉攀新公司,系主体错误。二审法院依据攀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甲方委托代理人签名,和案外人发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代理人签名一致,及发包公司的证人证言认定租赁合同中被告签约方为攀新公司,撤销了一审裁决书。上海市合同纠纷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