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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德花园律师讲股份代持协议应仔细签

时间:2021-11-22 15:35 点击: 关键词:建德花园律师,工商登记,股份代持

   现实中,股东出资多由代办公司代缴,公司由大股东实际经营,小股东不参与。那么在大股东无证据证明其就股权实际出资,且未与小股东达成代持协议,能否就其实际经营公司、小股东未经营公司、也未实缴出资等为由要求确认小股东为名义股东?其股份由大股东自己享有?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如何查明事实、适用法律规定和裁判?
 

  周筑才拟筹建周萌公司,根据1994年公司法规定应当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周筑才便请周筑初担任名义股东。根据周萌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的记载,2001年1月3日,周筑才与周筑初共同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成立周萌公司,周筑才与周筑初为股东。周筑才持有周萌公司80%股权,周筑初持有20%股权。周萌公司《验资报告》载明周筑才投入46.4万元、周筑初投入11.6万元。2017年11月,周萌公司获得动迁款,周筑初以周萌公司股东身份要求分取。周筑才认为周筑初无权分取,理由是周萌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法律文件上周筑初签名均为代签。周筑初未从周萌公司领取分红,也未实际出资,更未参与经营管理,仅是名义股东。周萌公司日常运营由周筑才投资,周筑才享有周萌公司100%股权。协商无果后,周筑才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具有周萌公司100%股东资格。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筑才诉讼请求,理由是周筑才主张登记在周筑初名下的周萌公司20%股权为其所有,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周萌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周筑才与周筑初分别持有股权,该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另有约定除外。周筑才主张的是否实际出资、工商登记资料文件是否代签、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等均不具有确认股权归属的效力。鉴于周筑才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周筑初曾约定周筑初持有的周萌公司20%股权归周筑才所有,故周筑才的诉请缺乏依据。
 

  周筑才不服一审判决,坚持认为自己享有周萌公司100%股份,其理由:一是周萌公司设立时满足当时公司法要求股东须两人以上,故邀请周筑初登记为公司股东,二是周筑初从未实际出资等。二审期间,周筑才提交证据证明其以厂房进行出资,二审法院审查认为周筑才所称出资的厂房并非在公司成立时由其名下过户至周萌公司,而是先有偿出租后以出卖的方式由周萌公司使用,因此对周筑才前述证据所欲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周筑才上诉,维持原判。
 

建德花园律师讲股份代持协议应仔细签
 

  二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当事人是否就代持股份达成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出资人显名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包括实际出资人已经出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有协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认可等要件。本案周筑才并未就周筑初所享有的20%股权进行实际出资,且双方亦无相关书面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周筑才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工商登记的内容,于法有据。对于周筑才实际经营周萌公司等理由,由于其系周萌公司大股东,其实际经营行为并不能等同于双方就代持已达成合意,是否实际经营并非判断实际出资人显名取得股东资格的构成要件。
 

  二审法院亦指出,若大股东仅就其实际经营公司,小股东未参与为由要求确认小股东为代持人,若该主张获得支持,则将大量发生大股东侵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形,故公司法规定(三)对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登记为股东的条件予以明确规定,以防止大股东肆意侵害小股东权益的发生。
 

  二审判决后,周筑才仍不服,以根据公司法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周筑初应当证明其已向公司缴纳出资或通过受让等方式继受公司股权,虽然周筑才与周筑初之间没有书面代持协议,但周筑初从未参与过周萌公司经营,也未领取过报酬、分红,亦未实际出资,因此周筑初仅是名义股东等理由向高院申请再审。高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高院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周筑才主张登记在周筑初名下的周萌公司20%股权为其所有,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代持合意。公司登记部门的登记事项具有公示公信力,现周筑才欲推翻公司登记部门有关股权登记的效力,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股东是否实际缴纳出资、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及是否领取工资、分红等,并非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周筑才主张其与周筑初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故原审法院适用公司法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建德花园律师提醒各位企业家朋友,若您在设立二人以上股东的公司时,一时找不到合适的合作伙伴,拟邀请他人做名义股东时,请务必签订合法有效的股份代持协议,约定股份代持相关权利义务。若未能约定股权归属,公司盈利时很有可能发生本案中名义股东要求分红的情形。上海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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