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的从事国家控制的或者与国家有利害关系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的人员,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聘人员中,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能的除外。宝山刑事律师为您解答一下相关的问题。
对“依法从事公务的其他人员”的认定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法从事公务的其他人员”具有两个特点:一是在一定条件下行使国家行政职能;二是依法履行公务。具体包括:
(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2)依法履行司法职能的人民陪审员;
(3)协助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行政工作的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授权履行公共职能的其他人员。
(4)从事公共事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履行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职能。
公共事务主要是与权力有关的公共事务,是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督和管理的官方活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企业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师、出纳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的,应当从事公共事务。没有权限内容的劳务活动和技术服务工作,如售票员、售票员的工作,一般不视为公共事务。
侵占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以财产为基础的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劫等侵犯财产罪相同。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该属性,应作为区分已完成腐败和企图腐败的标准。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和解等腐败行为,但公共财产未实际转移或者未在行为人的控制下没收的,视为贪腐未遂。行为人控制公共财产后,是否为自己取得财产,并不影响腐败的认定。
确定“受托管理和经营国有资产”刑法第382条第二款规定的“受托管理和经营国有资产”,是指以承包的方式管理和经营国有资产。出租、临时用工。(>3)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串通非法占用单位财产的行为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串通一起非法占用单位财产的,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贪污罪和职务犯罪共犯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的,应当区分主从犯。根据主犯的性质定罪。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同,则难以区分主从犯,可以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共同贪污罪中“个人贪污数额”的确定刑法第383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共同贪污的,应当理解为个人参与、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共犯贪污罪的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参与共犯的数额,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论受贿罪的认定(一)刑法第385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便利”,不仅包括利用公共事务负责人、负责人、负责人的职权, 也可以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这些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有从属关系或限制性关系。担任本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不受本单位监督的下属部门,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视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定义包括承诺、执行和履行三个阶段。只要有一个行为阶段,如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他人的财产,根据他人的具体要求,为他人谋利益的承诺,就具有为他人谋利益的要素。明知他人有具体委托事项,接受他人的财产,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利用自己职权或地位逐渐形成的便利环境条件”的认定我国刑法发展第三百八十八条明确规定的“利用学生本人通过职权主义或者社会地位不断形成的便利服务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管理工作技术人员信息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我们没有一个隶属、制约作用关系。
宝山刑事律师提醒大家,如果行为人利用了一些本人职权或者重要地位从而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内容联系,如单位内不同教育部门的国家安全工作专业人员需要之间、上下级政府单位内部没有什么职务上隶属、制约中国关系的国家建设工作分析人员文化之间、有工作理论联系的不同设计单位的国家政治工作岗位人员结构之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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