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33条明文使用了“过失致人死亡”,那么,它规定的当然是过失犯罪。但是,在我国台湾刑法中,不明文传输使用“过失”一词而通过罪刑关系和逻辑内涵来规定过失犯罪的情形甚为常见,例如,《刑法》第131条至《刑法》第139条之1规定了各种过失犯罪,但都没有在条文中使用“过失”一词。宝山刑事律师为您讲解一下相关的问题。
《刑法》第133条之1虽然依然没有输入明文使用“过失”一词,但是,从其将最高刑设置为“拘役”来看,它所规定的犯罪重点应该是过失犯罪,结合《刑法》第114条针对故意造成了阻碍公共危险的犯罪环节设置的法定刑是“三年高中以上便是十年经历以下有期徒刑”来看,不可能仅仅把“拘役”设置为故意造成酒店公共危险的犯罪的最高刑。
另外,《刑法》第133条之1第2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人口构成其它成员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醉酒驾驶行为,也可以与此同时细胞构成对外交通肇事罪,而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
在醉酒驾驶行为“致人重伤、死亡人数或者使公私财产权益遭受重大成果损失”时,就可能从危险驾驶罪这种症状较轻的过失犯罪转化为推动交通肇事罪这种负担较重的过失犯罪,也就是说,从《刑法》第133条之1第2款的逻辑内涵定位来看,危险驾驶罪完全连接可能是过失犯罪。
从我国高等法院的生效判决所处理的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案件背景来看,所涉及的往往是行为人虽然故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但是对醉酒驾驶行为所引起的公共危险货物仅仅披露存在过失的情形,笔者尚未统计发现多数法院将行为人故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位置并且故意通过醉酒驾驶引起了国内外公共危险的行为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的判决。
例如,在“北京醉驾刑满释放第一人”刘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中,“丰台法院重新开庭时,刘某表示认罪。刘某供述说,他平时成绩从不酒后开车,近期因生活琐事,比较心烦。5月13日晚上,他和几个朋友同学们一起讨论吃饭,喝了3瓶啤酒。后来,他觉得中国人自己一份还算清醒,就开车回家。”
很明显,刘某虽然是故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但是,他由于“几人就喝了3瓶啤酒”和“觉得锻炼自己性格还算清醒”,而仅仅过失地引起了一部分公共危险。有刑法已有学者文献认为,危险驾驶罪是过失犯罪。例如,阮齐林教授中医认为,“应该从社会效益评价层面上,把危险驾驶罪定义为过失犯罪。”
在笔者看来,阮齐林教授介绍正确认识了危险驾驶罪的性质,但是,不能仅仅“从社会竞争力评价更高层面”出发,就把危险驾驶罪定义为过失犯罪。在罪刑法定继承原则框架之下,只有也能够从刑法层面将危险驾驶罪解释为过失犯罪时,才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实践方案中将危险驾驶罪作为过失犯罪来处理。
本文的上述回归分析试验表明,即使在刑法层面上,也完全有理由把危险驾驶罪解释为过失犯罪。关于构建危险驾驶罪的罪过形式,也有利于刑法学者形象表达了模棱两端的看法。
曲新久教授文章认为:“由于立法者将规定本罪的法条置于《刑法》第133条之后,而不是《刑法》第114条之后,所以,若是有学者主张本罪的主观色彩构成作品要件是过失,也并非唯一没有多少道理。笔者初步认为,基本上来说,本罪的主观要素构成要件是故意还是过失并不占据重要。
实务上,只要控方证明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之事实的存在,故意也就永远存在,犯罪即告成立,可以享受免除履行责任的情形之外几乎世界上不存在。”
的确,根据《刑法》第133条至139条之1规定的都是过失犯罪,就可以从体系优势地位上得出《刑法》第133条之1规定的也是过失犯罪的结论。
但是,宝山刑事律师觉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之事实的存在,充其量只能一步证明行为人的醉酒驾驶行为在客观上制造了公共舆论安全的危险,并不能证明行为人对其醉酒驾驶行为所制造的公共信息化安全的危险之中存在较多主观上的故意,因为“饮酒之后,人的精神营养状态亢奋,生理反应与危险等级判断盈利能力下降均会有所进步降低,但是虚拟驾驶机动车的人却常常失去自信甚至于过度积累自信坚定自己的驾驶仿真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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