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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长宁区律师事务所在哪里?

时间:2021-08-13 15:17 点击: 关键词:上海市长宁区律师事务所,上海市长宁区律师事务

  “在这个国家,土地所有权不是绝对所有权。它始终基于更好的占有权。这就是短语“占有是法律的十分之九”的由来。“逆向占有”被 N. Hopkins 定义为“通过占有土地来获得永久业权的财产,并通过继续使用来击败或消灭现有的所有权。 ” 逆权管有原则的效果是,拥有土地的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已经拥有现有纸权人 (PO) 的人可以获得土地的合法所有权。

  逆向管有,也就是众所周知的“擅自占地者权利”,是指有人占有一块不属于他们的土地,并将其用于自己的享受和利益,以纸业所有者会使用的方式,但试图排除该土地的纸业所有者所有权。这与注册和未注册土地有关。1925 年土地注册法,(LRA 1925),第 1 条。第 75(1) 条规定,对于未注册和已注册的土地,逆权管有应被同等对待;这受 1980 年《时效法》(LA 1980) 的约束,其中规定了 12 年的时效期,纸业所有者可以移除不利拥有者并针对擅自占地者主张其土地所有权。在 12 年期限之后,《时效法》法定禁止纸业所有者移除擅自占地者,擅自占地者获得有争议土地的所有权。“法律改革

  委员会的土地法和物业转让法工作组,

  认为反对不利占有者的道德论据是建立在他是盗地者的观念之上的”。该报告提出了导致 2002 年 LRA 的问题,以改变现行法律。由于这项新法案,1980 年 LA 仅适用于未注册的土地,而已注册的土地则通过 2002 年 LRA 处理。将审查差异以决定对逆权占有法的改革是否反映逆权占有是“土地盗窃”的观点;为此,将审查先前存在的法律,以显示法律专员报告所解决的问题;之后将审查 1925 年法案的改革,以表明新法律使获得注册所有者的土地变得更加困难。

  要成功主张逆权管有,擅自占地者必须满足某些要求。首先,纸业拥有人必须停止占有土地,而擅自占地者必须表明对土地的管有和占用,其次,擅自占地者必须有意占有并排除包括纸业所有人在内的所有人,最后,占有必须是“不利的”。占有人不得承认真正的所有者所有权,如果占有人这样做,则根据第 15 (1) 条时效法,时间限制将停止。如果擅自占地者可以证明所有这些标准,那么他们的土地已被不利地占有。然而,这些标准对于擅自占地者进行成功的法律行动来说确实有其自身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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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自占地者必须满足法院和新立法定义和质疑的某些要求。从不利占有人已进入占用并正在使用土地这一事实中可以辨别出实际占有。占有人必须证明他们处理土地的方式与纸业所有者使用土地的方式相同。他们必须表明他们对土地有一定程度的控制/保管。拥有的意图,这基本上意味着擅自占地者尽其所能排除第三方或真正的所有者以真正所有者可能期望的方式进入土地并享受土地,这可能包括建造土地上的房子。最广为接受的方法是竖起围栏将人们拒之门外,在大门上锁上锁,并贴有“禁止擅自闯入”的标语。该法案“必须在排除真正所有者的意图和仅仅享受土地的意图之间提供平等的平衡,真正的所有者可能希望如此”。“占有必须是‘公开的,而不是秘密的;和平,而不是武力;不利,而不是经过真正所有者的同意。”

  根据第 15 条时效法(1980 年),时效期限为十二年。在十二年期限之后,擅自占地者可以采取行动,并且纸业所有者被法定禁止驱逐土地的不利拥有者。这称为期限限制。当陌生人控制土地时,拥有者的权利受附表 15 条规管。1 第 8(1) 段: –

  “ 除非土地由某些人占有,时效期限可以在该人有利的情况下运行(在本段下文中称为“逆权占有”),否则收回土地的任何诉讼权均不得视为累积;并且如果根据本附表的上述规定,任何此类诉讼权利被视为在某一日期产生且在该日期没有任何人处于逆权管有,则该诉讼权不应被视为产生,除非并且直到采取逆权管有的土地。”

  一旦擅自占地者不利地占有一块土地,占有人有权向真正所有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捍卫其占有所有权。这是基于如何拥有更好的土地所有权。十二年的时效期限不必完全由一个人居住,但可以扩展到几个人。这通常发生在亲戚去世并且有人继承土地时,但是为了时效期限的连续性,这必须立即发生。一旦逆权管有发生,擅自占地者可以由除真正所有者之外的任何人捍卫其所有权。他们仍然受到第三方权利的影响,即抵押、地役权和限制性契约。

  逆权管有的规则已经确立,时效期限给予逆权管权人来自土地真正所有者的法定保护,可以要求土地所有权。但是,真正的所有者拥有可以使时效期限停止的法定文书。这些要素是书面形式的土地所有者对土地所有权的知识。这是指纸业所有者向擅自占地者发送一封信函,表明对不利土地的所有权,或同意他们使用该土地;如果擅自占地者提供土地的付款或出租土地的付款,则这是擅自占地者对文件所有者所有权的默示承认;最后是清除擅自占地者的法律程序。其中一些工具对纸张所有者不利。

  先前管辖擅自占地者注册土地的法律是 1925 年土地注册法 (LRA 1925)。S.75 (1) LRA 1925 规定适用于未注册土地的时效期限应以与注册土地相同的方式行事,因为法律专员关于逆权占有的报告使要求不同于注册和未注册土地。1980 年法案被用来取消纸业所有者的所有权,但 2002 年的注册土地法案略有不同;纸业所有者作为受托人持有擅自占地者的所有权,即使纸业所有者对争议土地没有任何权利。该法案显然对注册所有者不公平,因为他们对土地的所有权在未经承认的情况下被所有者不利地占有。

  2002 年 LRA 法案引入了一种新的管理已被不利拥有的注册土地的系统。这在 ss.96-98 和附表 6 中处理。改革已将限制从十二年减少到十年。在十年逆权管有之后,根据 LRA 2002 的规定,持有人可以向登记办公室申请以他们的名义重新登记所有权。与未注册土地不同,注册业主会收到重新注册申请的通知,因此有机会回应申请,可以否决申请,并有机会和时间移除擅自占地者。这使得证明该法规使土地盗窃合法化变得更加困难,因为登记员必须将申请通知注册所有人。因此,所有者可以撤销申请。

  根据附表 6 第 4 段,如果注册所有人没有回应擅自占地者意图的通知,则该擅自占地者可以在该土地上注册。

  如果注册东主反对该申请,擅自占地者仍可提出申请并仍成为注册东主。日程。6 第 5 段指出,“如果由于禁止反言的公平,注册所有人处置申请是不合情理的,[papa 5(2)],其中占有人有权注册为所有人,即当有人继承注册业主或擅自占地者签订了购买土地的合同并不利地占有十年,[第 5(3) 段],或边界纠纷,[第 5(4) 段]。

  如果擅自占地者根据附表 6 第 5 段未成功,但在没有反对的情况下继续占有 2 年,可以根据附表 6 第 6 段重新申请注册: – 其中指出

  (1) 如果某人根据第 1 款提出的申请被拒绝,如果他自申请之日起至该期限的最后一天逆权管有该遗产,则该人可以再次申请注册为该遗产的所有人自拒绝之日起两年。

  (2) 但是,在以下情况下,任何人不得根据本款提出申请——

  (a) 他是涉及主张土地占有权的诉讼中的被告,

  (b) 在过去两年内曾因拥有土地而作出的判决对他不利,或

  (c) 根据占有判决,他已被驱逐出该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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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 2002 年对 1925 年土地注册法进行改革之前,有人认为逆权管有法对注册土地的注册所有人不公平。这是因为擅自占地者只需在 1980 年的法令中订立与时效期相同的规定。这是不公平的,因为注册所有人会失去以他们的名义注册的土地;由于土地已注册,擅自占地者将无法在登记册上记录他们的名字,因此已注册的东主将委托擅自占地者持有土地,但没有任何权力将其移走。法律专员的报告试图改变这一不公平的法案,并提出了一些建议供议会审议。这导致了上文讨论的变化,因此,由于已将土地重新注册为擅自占地者的申请通知了注册所有人,他们可以通过反对该申请来保护他们在土地上的利益。这并不符合议会法案将土地盗窃合法化的观点。

  Pye v United Kingdom 案源自 JA Pye (Oxford) Ltd v Graham 案。在 Pye v Graham 案中,它与逆权管有法有关。在两者之间的争议中,国家法院的判决提出了违反限制法的问题。欧洲人权法院 (ECHR) 第一项议定书的第 1 条规定:

  “每个自然人或法人都有权和平享受其财产。除非为了公共利益并遵守法律和国际法的一般原则规定的条件,否则不得剥夺任何人的财产。”

  申请人 (P) 是一块土地的所有者,他们允许格雷厄姆 (G) 将其用于耕作;G 必须使用该土地的许可证已过期,而 P 拒绝授予另一份许可证;然而,G 一直占有这块土地,直到 1997 年他向 P 申请占有这块土地,因为他一直对有争议的土地进行逆向占有。

  该案使用了国家法律制度的所有陈旧的国内补救办法。因此,这导致案件提交给欧洲人权法院,由他们判断限制法是否违反了欧洲人权法院的条款。

  关于侵犯公约权利的论点由初审法院提出,由 Neuberger J 在对事实的结论性判决中提出,因为现行的逆权占有法侵犯了他们对财产的和平享受。这导致上诉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澄清现行法律是否确实违反了第一议定书的第 1 条。在上诉法院 (CA) 中,判决并未违反限制法,这是因为该法并未剥夺所有者在没有一段时间收回争议土地的情况下的和平判决。

  上诉到达上议院 (HL),上议院 (HL) 决定推翻 CA 就拥有该土地的意图而提出的逆权管有要求的判决。白金汉郡议会诉莫兰案,“擅自占地者必须表现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占用土地的意图,并且没有获得所有权的意图”;这是因为格雷厄姆已经表现出愿意为这块土地买单,并没有表现出占有的意图。HL 认为 G 已确立了逆权管有、事实管有和有意管有的所有要求;该判决认为,P 将持有土地作为 G 的信托,并且对该土地没有合法所有权。

  由于这一判决,P 向欧洲人权法院投诉,称该判决违反了第 1 条。1 公约第一议定书,“和平享有他的财产”。案件到达欧洲人权法院,欧洲人权法院同意 P 的权利受到侵犯;他们的决定是《限制法案》剥夺了 P 对其土地的所有权。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公共利益能否证明这一点是合理的。在 James v UK 案中,财产的转让可能构成公共利益,国家可以享有很大的“升值幅度”,因为国内法院更擅长决定什么最符合公共利益,以及土地登记法表明,逆权占有问题是基于公共利益,因为土地是有限资源,使用、维护和改进它符合公共利益。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国家无法证明违反 P 占有的权利的行为是正当的,因此认为他们违反了公约,英国将因此被罚款。

  在此决定后,根据第。根据欧洲人权法院第 43 条,英国援引所有欧洲人权法院法官的大法庭对欧洲人权法院的决定提出上诉。大法庭认为,原先无偿从 P 手中夺取土地即可满足违反第 1 条的规定。1 协议。1 欧洲人权公约;然而,由于长期的时效期限以及 P 需要做的很少的事情来阻止土地不利,对不遵守长期存在的不利占有法的人停止赔偿符合公众的普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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