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动迁律师接受王某江等委托,积极进行维护委托人利益,主张通过政府的强制拆除房屋管理行为具有违法,为了实现委托人的诉讼经济利益与房屋权利,使得该房屋强制拆除工作行为被法院确认违法。
一、基本案情
2001年3月20日,甲乙双方在 Pinggu District District 的一个村庄签订了粮食仓库租赁协议,随后由任移交给任。2003年11月25日,原告和王某以王某(乙方)的名义与任(甲方)签订了《转让合同》,协议原告和王某分别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
2018年3月13日,被告作出《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诉称原告在北京市平谷区某镇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修建、架设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责令原告立即停止建设、停止使用违法建设,并在15日内自行拆除已建构筑物。如果没有,被告将被强制拆迁。
2018年3月23日,原告向 Pinggu District 人民中华民国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发出的《拆除违法建筑物通知书》。2018年4月8日,被告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决定于2018年4月11日强制拆迁原告在北路以西一村口非法建造的工厂大楼。
于2018年4月11日,被告强行拆卸有关建筑物。2018年5月12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被告发布的《关于拆除违法建筑物的通知》违法。原告反对被告强行拆迁,对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律师观点
张幼玲律师诉称,原告及合伙人王某某于2003年11月25日以王某某的名义与案外人任国签订转让合同,并于2001年3月20日收到任国与北京市平谷区某粮库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约定的养鸡场土地及地上相关建筑物。
原告对上述分析土地发展具有自己合法的使用权可以同时对上述研究土地上原有建筑企业房屋信息具有中国合法的所有权,任何个人和社会单位均无权予以侵害。被告在未经客观的调查进行核实,未履行没有任何一个法定工作程序的情况下,于2018年4月8日,单方向原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单方面认定原告是否具有使用未经许可擅自建设厂房的违法经济建设管理行为,并径行认定原告的房屋等建筑为违法国家建设,并于2018年4月l1日对原告房屋予以强制拆除。
综上所述,被告实施行政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在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
(一)依法确认被告于2018年4月11日在 Pinggu District 某镇某村强拆相关房屋违法;
(二)承担被告的诉讼费用。
三、法院判决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被告对所犯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并应当提供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供证据或者无正当理由不提供证据的,视为证据不足”。在本案中,被告发现有关建筑物是非法建造,但他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关建筑物是否已取得乡郊建筑规划许可证,而被告强行拆卸的主要证据亦不足。
同时,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告,当事人应当限期自行拆除。《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应当提前五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国土部门移交的处理建议书后,未依法进行立案、调查等程序,且在行政复议期间强制拆除涉案建筑物,不符合上述规定,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
上海动迁律师提醒大家,《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清除。据此,被告某镇政府有权查处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