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应该收集、提交对被告人罪轻、罪重的证据,福州警方,明明知道录像有中断,但一直在隐瞒,并提交结论错误的鉴定报告给法院,这是涉嫌徇私枉法。上海律师咨询就来讲讲有关的一些情况。
法院认定的合理解释,已经被证明是虚假的。这说明福州中院2011年一审判决认定翁其峰所作的“合理解释”,是伪证。去年和今年的开庭,警方都确认:
1、录像带是过了十几分钟之后才中断;
2、陈秋星不是第一次使用DV机;
3、陈秋星一直在场(09年说在场,13年说离开去睡觉,审讯期间录像员离开岗位去睡觉?可能吗?);
4、录像中断一个多小时但没有告诉检察院;
5、提交给公安部以其他未剪接中断的录像带,以致鉴定机关作出对公安机关有利的鉴定意见,现在公安部说,原始送检的录像带还给平潭市公安局了,死无对证;
6、录像是一个小时一盘,而不是半个小时。
与此类似的是,陈焱娇的证言对念斌有利的证言,(烧粥的水来自水桶,而不是水壶),一直被警方藏了好久年。我们需要强调的是,警方隐瞒的一个多小时录像断点,一直是念斌八年来所说的,被翁其峰刑讯逼供的时间,这就是为什么翁其峰等不敢主动说录像有断点,因为这个时间点就是其涉嫌刑讯的时间。警方刑讯逼供嫌疑无法排除,录像应该予以排除。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排除刑讯的非法证据的举证责任,交由警方检方承担,本案中,警方无法说明这中断的一个多近二个小时内,没有刑讯逼供,因此,相关的录像应该予以排除。律师会见时,警方在旁边拍录像,然后将录像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恐怕也只有福州市公安局才能做出如此的举动,请律师到底是请医生还是请阎王?(上次已经详述,这次不再赘述)。
这次法庭也通知了该律师出庭,该律师没有出庭,其相关证言,应予以排除。综上,根据最高法院《死刑证据规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涉及的录像应与排除。念斌的所谓作案经过与客观证据完全不符。
如果念斌有罪口供属实,那么铝水壶嘴应该有鼠药检出,因为他的供述中说通过壶嘴投毒。事实上,壶嘴并没有毒。如果念斌有罪供述属实属实,那么,铝壶内壁应该也能检出毒药,但事实上,铝壶并没有检出毒药,这种毒药的检出率相当之高,如壶水有毒,必定能检出。
如果念斌有罪供述属实,那么在他的货架上或者货架后面,应该能找到鼠药,因为念斌说鼠药曾洒落在在货架上,如果说用嘴吹落,那么在货架背后地上该有。事实上并没有。如果念斌有罪供述属实,而且按照陈焱娇后面的笔录,说用水壶里的水烧鱿鱼、烧粥,且一审判决认为是喝粥中毒,那么同样喝粥的丁云虾应该也中毒,事实上,从原始病历看,丁云虾连胃痛都没有,无中毒症状。
对于这种剧毒,只要一点点就必须有中毒症状,这事实说明,一审判决认定错误。陈焱娇最初的笔录是,烧鱿鱼和粥都是用水桶里的水,而不是所谓投毒的壶内水,水桶里的水并没有毒,如是,喝粥、鱿鱼不会有毒。之后陈焱娇的笔录是念斌口供出来之后才改动的,其理由可以推想。
化验的检材取证方式明显违规,且无法补正,属于法定不适格的证据,之后的检验毫无法律意义。所谓念斌投毒的水壶,没有勘验提取笔录,依法应予排除。补充勘验检测(提取水壶)没有做勘验检查笔录,依据我国刑诉法司法解释,属于强制性排除的证据。
李昌钰博士说过,犯罪现场勘查是科学调查的第一步,也是最为关键的一步。即便按照念斌的交代,其在铝水壶里投毒。根据平潭公安局7月28日现场勘查笔录,其已经提取了水壶,且文字、录像、照片中均无法证实,当时提取的水壶里有水。
那么证明,当时只是空壶,之后再出现的所谓毒水,不知何处得来。其次,即便按照公安机关的说法,是8月8日念斌交代之后,他们发现水壶没有提取,又回现场提取了水壶。
这次提取,完全违背了公安部关于现场勘查规则的下列规定:第四十九条,对现场进行多次勘验、检查的,在制作首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后,逐次制作补充勘验、检查笔录。第五十六条:在提出现场痕迹,物品,应当分别提取,分开包装,同一编号,注明提取的地点、部位、日期,提取的数量、名称、方法和提取人。对特色检材,应该采取相应的方法提取和包装,防止损坏或污染。
上海律师咨询提醒大家,我国现在使用的是证据合法性原则,及程序法定原则,对现场勘查笔录,死刑案件司法解释第25、26条规定了,可以补正的,只有勘验、检查笔录存在勘验、检查没有见证人,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没有签名,盖章,勘验检查人员违反回避规定等情形,才可以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补正。对于没有勘验笔录的,是无法补正的。除了这个条文,还有以下学理解释予以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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