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如管制刀具、弓弩、迷药等,虽然具有用于违法犯罪的高度危险性,但我国法律也都只是规定进行严格的行政管制,而没有纳入刑事制裁的范围。因此,我们也不能基于预防犯罪的考虑而设置过低的枪支认定标准,将那些杀伤力较低的具有枪支外形的器械纳入枪支犯罪的制裁范围。上海刑事律师咨询就来为您讲解一下相关的问题。
第三,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经验。我国台湾地区在枪支杀伤力鉴定标准上就采取弹丸等发射物能否穿透人体皮肤标准。台湾地区“司法院”曾于1992年8月14日(81)台厅(2)字第13331号函指出:有关枪械杀伤力之鉴定标准,应依台湾“高等法院”1992年召开庭长、法官座谈会所作之结论,认为枪炮、弹药、刀械杀伤力之标准,“为在最具威力之适当距离,以弹丸可以穿入人体皮肉层之动能为标准”作为枪械杀伤力之鉴定标准。
台湾地区警政署1991年1月22日召开研订《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杀伤力标准会议,将杀伤力之标准确定为发射动能达到20焦耳/平方厘米以上。由此可见,我国台湾地区的枪支杀伤力认定标准与本文第三部分所介绍的在枪支鉴定标准临界点的两种主张中的未被最终采纳的第二种主张(15焦耳/平方厘米)大致类似,远远高于大陆地区现行的1、8焦耳/平方厘米的标准。
区分刑法上的枪支和行政法上的枪支鉴定标准笔者认为,还有另外一种完善方案,那就是区分刑法上的枪支和行政法上的枪支鉴定标准。对刑法上的枪支作出比《枪支管理法》更为严格的限制解释,行政法上的鉴定标准仍然可以维持现有的标准不变,但提高刑法上的枪支鉴定临界值到15焦耳/平方厘米这一修改前的原有标准。既能维持现有的严格枪支行政管制制度,又能避免刑事打击面的过度扩大。
严格控制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的入罪认定标准枪支的动力主要包括以火药为动力和以气体为动力。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往往威力较大,是人们通常意义上所理解的枪支,可以规定较为严格的杀伤力认定标准。而对于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通常不足以对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威胁,更遑论会对国家安全构成威胁了。
司法实践中,被刑事追诉的绝大多数“仿真枪”就是以气体为动力的发射塑料弹丸的枪支。我国台湾地区在此方面有可资参考的做法。具体由两点值得关注之处:将改造仿真枪除罪化并将气体动力的仿真枪排除在枪支管制范围之外。其《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原本将“改造模型枪”(仿真枪)作为与机关枪、冲锋枪、卡柄枪、自动步枪、普通步枪等并列的枪支犯罪的犯罪对象,适用相同的量刑幅度。
2005年1月26日修正后的新增的第20条之一明确将模拟枪(中国大陆称为仿真枪)从枪支犯罪对象中剔除,改而规定只予以行政处罚。对予以除罪化的模拟枪的概念明确规定为“具打击底火且外型、构造、材质类似真枪者,为仿真枪。仿真枪,足以改造成具有杀伤力之枪支者,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告查禁。”
“具有打击底火”这一规定显然将气体动力的枪支排除在仿真枪之外,仅限于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新增对以气体动力的枪支可以处以比以火药动力的枪支较轻的刑罚。《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8条第1至5项原来将空气枪(中国大陆称为气枪)和猎枪等并列规定,适用相同的量刑幅度。
上海刑事律师咨询觉得,2011年1月5日修正后的《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新增第8条第6项规定:“犯第一项、第二项或第四项有关空气枪之罪,其情节轻微者,得减轻其刑。”这就为对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的减轻处刑提供了立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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