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较轻的枪支犯罪增设较轻的法定刑幅度我国的刑法将枪支犯罪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犯罪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罪的两个量刑幅度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和“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上海刑事律师咨询就来为您讲解一下相关的问题。
笔者认为,应当增设“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一较轻的量刑幅度,以和较轻的涉枪犯罪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此外,还可以根据枪支杀伤力的大小分别规定不同的量刑幅度,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7条、第8条和第9条就针对枪支区分“机关枪、冲锋枪、卡柄枪、自动步枪、普通步枪、马枪、手枪”、“钢笔枪、瓦斯枪、麻醉枪、猎枪、空气枪或者其他可发射金属或者子弹的各式枪支”和“鱼枪”三类规定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现有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对枪支杀伤力悬殊的情况在量刑时考虑不够。
见案例四:2011年3月,长期从事玩具批发零售的被告人陈某听朋友说,目前仿真枪的市场非常好,很多仿真枪在南方批发的价格只是几元钱一支,而运到东北后就能卖到上百元一支,需求量很大。抱着试一试的心理,2011年5月,陈某联系到了广州的一家厂商,开始从厂家进货。进了几次货的陈某发现,仿真枪的销售量的确非常好。
从2011年5月开始,一直到2012年5月,陈某靠着仿真枪的买卖,挣到近60万元钱。2012年5月6日,派出所接到了举报,警方在小商品大世界门前蹲守,将陈某用于运输仿真枪的货车拦住,当场查出了近6万支仿真枪,而这6万支仿真枪中,有352支仿真枪经鉴定枪口比动能超过1、8焦耳/平方厘米被认定为枪支。
包括陈某及其妻子、儿子、儿媳在内的一家四口均被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严格按照现有立法和司法解释,陈某销售枪支352支,无疑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将可能面临包括死刑在内的严厉刑罚。
笔者认为,该案例就反映了现有枪支犯罪立法及司法解释对枪支杀伤力程度考虑不足的缺陷。尽快将现有的部分涉枪犯罪行为除罪化或者轻罪化对于可以穿透人体皮肤之杀伤力大的枪支,无疑仍然应当维持现有的刑事制裁力度。对于1、
8焦耳/平方厘米≤枪口比动能第一,不能将存在杀伤力作为设置过低的枪支认定标准的理由。虽然确实可能会对眼睛等人体脆弱部位产生伤害后果,但具有同种程度乃至更高程度杀伤力的其他器械比比皆是,例如同为玩具的飞镖、弹弓、弓弩等,都没有纳入犯罪圈,不能单纯因为具有枪支的外形就纳入刑事制裁的范围,不符合刑法谦抑原则。
正如有论者所指出的那样,不能因为某种物品类似某违禁物品而被立法禁止或查禁的,否则依此逻辑推论,是否类似粉状海洛因之白色粉状物(面粉、淀粉)或类似冰毒之半透明结晶体(冰糖、味精)等均应为立法查禁之标的。
第二,不能将仿真枪易于被犯罪分子利用作为设置过低枪支认定标准的理由。有论者认为,仿真枪的危害绝不仅仅在于它的杀伤力。仿真枪一般与真枪使用相同的枪模,外形逼真,材质与结构也与其效仿的原型枪支一致,有恐吓和威慑作用,为抢劫、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打开方便之门。[34]还有统计称,现在的持枪犯罪中,有七成以上的犯罪嫌疑人拿的都是仿真枪。
上海刑事律师咨询认为,仿真枪容易被用作违法犯罪的工具,予以严格管制是有其合理性的。但不能以此作为设置过低的枪支认定标准而扩大枪支犯罪刑事制裁范围的理由。我们不能因为一种器械(甚至是具有用于违法犯罪高度盖然性的器械)可能被用作违法犯罪的工具而作为将其纳入犯罪圈的理由,否则将是一种草木皆兵、风声鹤唳的违法犯罪预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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