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汇劳动工伤律师简述案件经过
段正春在青岛的一家公司从事安全服务。2019年5月19日晚,段正春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室嫖娼后身体不适。医院接到急救电话,21时57分抵达仓库,确认段正春死亡。
段正纯的儿子段玉于2019年9月25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鉴定。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段正纯死于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诱因是段正纯上班时间在保安室嫖娼后身体不适倒地后死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段正春的死亡不发生在工作岗位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视为工伤的,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工伤不认定决定》,决定不视为工伤。段玉拒绝接受,于是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段正春嫖娼后身体不适,与履行职责无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认定工伤,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应当认定工伤为第(一)项和第十五条,视为工伤认定。在这种情况下,段正春被指定到相关地点从事保安服务。2019年5月19日21时许,段正春在保安室猝死。经调查,他的死亡后果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虽然死亡的后果发生在工作时间,但这是由于段在嫖娼后引起的身体不适造成的。因此,这种行为与履行职责无关,不属于工作中的死亡,也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况。因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不视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
其次,工作岗位不同于工作场所,包括地点要求和履行职责要求。段正春虽然死在工作保安室,但死前行为与职责无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受理调查,作出决定,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
第三,工伤职工的保障应以职工履行职责为前提。段正春的死亡与他的工作无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意图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综上所述,法院驳回了段玉的诉讼请求。
上诉:我父亲嫖娼后没有离开保安室。徐汇劳动工伤律师从逻辑上讲,可以推断他仍然在工作中履行保安职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嫖娼不是犯罪,应当认定为工伤。
段玉拒绝接受,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如下:
1.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段正春的死因是冠心病的急性发作。即使段正春有嫖娼行为,原审法院也没有查明嫖娼时间和死亡时间,也无法证明段正春在嫖娼时死亡,是否与上述因素有因果关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否则不能排除是段正春自身的身体原因造成的。120到场时,死者穿着整齐,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死亡是由嫖娼直接引起的,无法证明两者的相关性。
2.徐汇劳动工伤律师退一步说,段正春卖淫后没有离开保安室。从逻辑上讲,可以推断,他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履行了保安的职责。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不属于第十六条的排除。
3.关于是否存在嫖娼,如果存在这种行为,确实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但不属于犯罪行为,不符合第十六条的排除。因此,段正春的死亡符合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你父亲在工作时间擅离职守,在保安室嫖娼,不能认定为工伤。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段正春猝死并非发生在工作岗位上。我局在原审期间提交的三份证据:视频描述、情况描述和前往派出所调查段正春死亡的描述,足以证明段正春的死亡不是发生在工作岗位上。这三份证据相互证明,共同证明死者段正春在工作时间内擅离职守,在保安室从事嫖娼,与妇女康敏发生不正当关系,导致身体不适和死亡。段正春死前未履行看守职责,嫖娼致死不发生在工作岗位,工伤不应依法确定。
段正春在保安室从事嫖娼行为,导致身体不适和死亡。他的死亡显然不是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也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时造成的。他的死亡不发生在工作岗位上。因此,他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1)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规定,更不用说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了。
二审判决:段正纯虽然死于工作,但不是因为工作原因造成的,但其死亡与性行为有因果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段正春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法定情况。
首先,关于段正纯的死亡是否是工作原因造成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造成的,可以认定为工伤。在工伤认定的三工要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素,是工伤认定的充分条件。
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发现的事实认定段纯粹是在工作时间在保安室嫖娼后死于身体不适。如果认定这一事实已经经过法庭审查证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调查取证了《情况说明》、《视频说明》和《关于前往派出所调查段纯死亡的说明》的书面证据证实,段纯在工作期间与女方康敏在工作场所保安室发生了不正当的性关系。在死亡结果发生后120辆急救车到达事故现场之前,同事白世界和女方康敏都在现场进行了简单的救助。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以相互确认。原审法院认定段纯虽死于工作保安室,但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死前行为与职责无关,违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事实清晰,证据充分。
二是段正纯的死亡及其性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段正春和妇女康敏发生性行为后想提裤子,突然摔倒在地,脸朝下,喘不过气来。尚未离开现场的康敏立即打电话给白世界帮忙。这一事实可以证实段正春的死亡与事先发生性行为之间存在客观联系,符合法医解剖结论的诊断,事件现场有白世界和康敏目击。足以证明段正春的死因与性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两者是相关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应当依法维持。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段玉仍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
高等法院裁定,段正纯虽然死于工作保安室,但不是工作原因造成的,死前行为与职责无关,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审法院详细阐述了段正纯死亡是否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岗位上造成的问题以及段正纯死亡是否与其性行为有因果关系,法院予以认可,不再重复。
人社局经调查取证的《情况说明》《视频说明》《关于前往派出所调查段正纯死亡一事的情况说明》等书面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具有证明力且能够形成互相印证的关系。再审申请人关于以上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定段正纯虽死亡于工作岗位保安室内但非因工作原因造成,死前行为与职责无关且该行为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段玉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高院裁定如下:驳回段玉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