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审判中,有罪供述是重要的证据之一。然而,当有罪供述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性或者在侦查阶段未经审查而获得时,审查其在起诉阶段的使用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将围绕上述问题展开讨论,首先介绍有关刑讯逼供的禁止原则和排除不正当证据的法律依据,然后分析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如何排除刑讯逼供取得的有罪供述,以及继续获取的不稳定有罪供述的可行性。文章上海律师将结合相关法律案例和法条,旨在为读者提供关于此问题的深入了解。
一、刑讯逼供禁止原则的法律依据和意义
刑讯逼供禁止原则是保障被告人权利的重要原则之一,也是确保刑事审判公正和合法的基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得非法收集证据。”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相关国际公约,任何以刑讯逼供方式获得的证据都应被排除,以保护被告人的人权。
二、审查起诉阶段对刑讯逼供取得的有罪供述的排除原则
在审查起诉阶段,法庭应当审查起诉书的事实依据和证据。对于刑讯逼供取得的有罪供述,法庭应当严格排除,因为这种供述的可靠性和真实性受到严重质疑。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二)经查证,是用非法的证据或者非法的方法取得的。”根据这一法条,刑讯逼供取得的有罪供述明显属于非法的证据,因此应当被排除。
三、继续获取的不稳定有罪供述的排除可行性
有时,侦查阶段获得的供述可能存在不稳定性,可能导致供述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值得怀疑。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这种不稳定的有罪供述继续被使用,可能会导致对被告人的不公正对待。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应当排除继续获取的不稳定有罪供述是一个需要仔细权衡的问题。
首先,我们可以参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一款的规定,即证据的可采纳要求。该法条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三)证据的可靠性受到合理质疑。”这一规定强调了对证据可靠性的关注,如果继续获取的不稳定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存在合理质疑,法庭应当谨慎对待并考虑其排除。
其次,我们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4条的规定。根据该解释,如果有罪供述是在被非法拘禁、殴打、虐待等情况下获得的,或者在采取不合法或不适当的调查手段下获得的,应当认定为刑讯逼供,应当予以排除。这意味着,如果继续获取的不稳定有罪供述在侦查阶段存在非法或不适当的调查手段,也应当被视为刑讯逼供,因而应予以排除。
此外,我们还可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了刑罚的适用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判决应当以证据确凿、罪行明确为依据。如果继续获取的不稳定有罪供述无法满足证据确凿的要求,使用该供述作为判决的依据将违反刑罚适用原则,从而应当予以排除。
综上所述,对于审查起诉阶段未审查排除侦查阶段刑讯逼供取得的有罪供述和继续获取的不稳定有罪供述的排除问题,我们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解释,以及刑罚适用原则,来确定是否应当予以排除。然而,具体情况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和证据来综合判断和权衡。
四、结论
综上所述,审查起诉阶段对于未审查排除侦查阶段刑讯逼供取得的有罪供述和继续获取的不稳定有罪供述的排除是确保刑事审判公正和保护被告人权利的重要环节。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解释以及刑罚适用原则,刑讯逼供禁止原则被视为底线,任何非法取证或有合理质疑的证据都应予以排除。
然而,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是独特的,需要根据具体的事实和证据来综合判断。法律界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刑讯逼供及其产生的有罪供述以及继续获取的不稳定有罪供述的处理问题还存在一定争议和探索空间。未来,法律界可以进一步加强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制定,加强审查起诉阶段的监督和质证环节,以确保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
在上海这样一个法治建设领先的城市,司法机关和律师应当积极参与这一问题的研究和实践探索,为确保刑事审判公正和保护被告人权利作出积极贡献。通过加强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专业水平和判断能力,有助于更好地应对审查起诉阶段未审查排除侦查阶段刑讯逼供取得的有罪供述和继续获取的不稳定有罪供述的问题,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司法体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总而言之,上海律师提醒大家,通过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司法实践的深入探索和专业人士的不断努力,我们有信心克服审查起诉阶段未审查排除侦查阶段刑讯逼供取得的有罪供述和继续获取的不稳定有罪供述问题,建立更加公正、透明和健全的刑事司法制度,确保每个被告人的权益得到充分尊重和保障,维护社会的法治秩序和正常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