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几乎家家都有汽车,但是你知道醉酒驾驶交强险是需要赔偿的吗?很多朋友对这方面的内容不是特别了解,但是又和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今天宝山刑事律师跟大家好好说说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问题,欢迎阅读。
1.醉酒驾驶机动车致被害人身侵害,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保险公司是不是应该负担赔偿责任
《最高国民法院对于合用中华国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说明》(如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说明》)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据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产生交通变乱造成实践侵害,组成风险驾驶罪的,也应该依据《路途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肯定补偿义务。<路途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产生交通变乱造成人身伤亡、财富丧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圈外人义务逼迫保险(如下简称“交强险”)义务限额范围内予以补偿,交通变乱的丧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负担补偿义务。依据《路途交通安全法》的授权,《机动车交通变乱义务逼迫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进一步明确了交强险的赔偿主体、对象、条件、范围及免责情形,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内容一致。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则被认为突破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将醉酒驾驶机动车等四种情形列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免除赔偿责任的事由,规定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而,保险合同中往往均明确规定了“醉驾免赔”条款,这也成为保险公司在醉驾案件附带民事诉讼中抗辩醉驾肇事受害人求偿权的重要理由。
对于《路途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醉驾免赔”条目的懂得与合用问题,以往实践中意识不同较大。2012年12月21日执行的《最高国民法院对于审理路途交通变乱侵害补偿案件合用法令多少问题的说明》(如下简称《交通变乱侵害补偿说明》)第十八条对此加以明确,有效地对立了实践中的意识不同和分歧做法。该条第一款规定:“有以下情况之一致使第三人人身侵害,当事人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据此,法院在审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被害人人身损害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应当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由保险公司负担附带民事补偿义务,更能表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质及其设立的保证性目标。交强险是国度以法令方式逼迫奉行,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产生路途交通变乱造本钱车职员、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富丧失,在义务限额内予以补偿的强制性义务保险,拥有社会保证性质和公益性质。从其设立目标看,侧重于对社会大众好处的保证和对受害人损失的社会化补偿,旨在将本应由肇事者个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移到社会保险机制中去分担,以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在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被害人人身损害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保障被害人获得及时救治和赔偿的权利,同样符合交强险制度设立的初衷。
第二,由保险公司负担附带民事补偿义务,更有利于保证被害人取得实时、无效的补偿。在醉酒驾车的被告人补偿才能无限的情况下,遭遇人身侵害的被害人经常面临着得不到补偿或许不克不及失掉足额补偿的危险。而相对被告人,保险公司的赔偿能力更有保障,由其进行赔偿更有利于迅速填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确保被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交强险将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分担到具有赔偿能力的保险公司,正是为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降低因肇事者赔偿能力不足给被害人带来的风险。
第三,由保险公司负担附带民事补偿义务,更有利于完成对交通变乱受害人权益的对等维护。如果在醉酒驾车等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负担补偿义务,带来的法令前因便是,交通闹事致害人无差错或唯独普通差错的,受害人尚能间接从保险公司取得补偿,致害人有醉酒等紧张错误的,受害人反而不能从保险公司取得赔偿,不利于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的平等保护,甚至在某种意义上将因致害人过错导致的责任转嫁给了受害人。因此,在醉酒驾车导致人身损害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更应对受害人给予赔付,这样才能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功能,实现对社会公众利益的维护。
2.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交强险补偿局限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醉酒驾车产生交通变乱,造成受害人财富丧失的,保险公司不负担补偿义务。以往实际中有观念觉得,这里的“财富丧失”与肉体侵害相对应,应该包括因人身伤亡发生的各项经济丧失。我们觉得,这类观念对《路途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中交通变乱侵害分类规范的意识有所误差。在懂得《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财富丧失”免责情况时,应该依据《路途交通安全法》等相干规定,对“财富丧失”的局限作限定说明。《路途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将机动车产生交通变乱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富丧失”并列规定为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义务限额范围内予以补偿的丧失局限,注解二者间不存在交织或重合。《交通变乱侵害补偿说明》第十四条对二者作出清楚界定,规定“财富丧失”是指因机动车产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的“财产损失”,仅包括因受害人的机动车等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包括因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导致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因被害人人身损害而产生的、包括抢救费用在内的医疗费用、伤残(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解释的是,《路途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通变乱侵害补偿说明》第十八条规定的人身伤亡交强险补偿局限包括身体侵害补偿。然则,<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刑事诉讼法法律说明第一百三十八条明确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补偿局限仅限于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法行动而遭遇的物资丧失,不包括精神损害。因此,尽管法院在审理危险驾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时,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和赔偿范围,但还是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规定,不予判赔精神损害赔偿。
3.保险公司负担补偿义务后,是否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
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保险公司对醉驾致使的被害人人身侵害在交强险义务限额内予以补偿后,有向被保险人举行追偿的权力。首要理由有以下三点:
第一,保险公司负担补偿义务后向被保险人追偿,符合相关行政法例、法律说明的规定。《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醉酒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产生交通变乱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义务限额局限外向受害人垫付急救费用后,能够向致害人追偿。此中,保险公司的垫付义务与补偿义务分歧,保险公司在执行垫付责任后享有对补偿责任者的追偿权,即保险公司并不是补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也规定,保险公司在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包括抢救费用在内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后,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
第二,保险公司负担补偿义务后向被保险人追偿,有利于在被保险人存在紧张错误的情况下无效均衡各方好处。虽然交强险在均衡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受害人三方好处时,偏向受害人好处的保证,但也统筹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在被保险人存在紧张错误时,让保险公司负担补偿义务,降低了被保险人的违法危险,有大概纵容被保险人实行醉驾、有意创造交通变乱等行动,发生道德危险。是以,在被保险人存在醉酒驾车等错误时,应当赋予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利。这样,既及时、有效地弥补了受害人的损失,也没有免除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还保障了保险公司的利益,兼顾了交强险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设立目的和法律惩罚醉酒驾车等违法犯罪行为、正确引导社会公众的目的。
第三,保险公司负担补偿义务后向被保险人追偿,符合保险条约的特地商定。依据《机动车交通变乱义务逼迫保险条目》第九条的规定,保险条约中平日包括驾驶人醉酒驾车诱发交通变乱,保险公司只垫付急救用度,不补偿其余丧失的条目。虽然从交强险的公益性质及其保障受害人权益的设立目的出发,该条款不能对抗作为交强险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但该条款对合同当事双方即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始终具有约束力。根据该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
需要解释的是,如交通变乱受害人间按要求醉酒驾驶人及相干责任人补偿损失,且对方足额履行赔偿义务的,保险公司则无需再向受害人给付保险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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