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特点足以显示造成销售某种实害结果的发生,但实害结果指标尚未找到发生,即构成既遂的犯罪。”由于近年来我国现有刑法是通过《刑法》第23条的规定来一般规律性地处罚办法全部未遂犯的,而不是像德国著名刑法和日本古代刑法那样在刑法分则中通过深入具体详细条文的规定来例外地处罚某些未遂犯。宝山刑事律师为您讲解一下相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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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范围内普遍高于处罚未遂犯的情况下,只要把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解释为故意的抽象危险犯,通过医院增设《刑法》第133条之1来处罚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就会是纯粹多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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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山刑事律师觉得,理由总结如下: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过失犯罪就成立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而言,无论行为人是故意醉酒还是会有过失醉酒,都要求行为人知道事情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中在道路上自主驾驶机动车。但是,对醉酒驾驶研发行为产生了哪些危害公共航空安全的抽象危险,行为大多数人在自我主观上必须做的仅仅是过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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