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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法上海长宁房产律师专业委员会是由多位知名房产专业律师组成。委员会成员代理疑难房产纠纷上千起,实战经验丰富。提供房屋买卖合同审核、陪同办理以及房产相关协议的起草。精通各类房产诉讼案件的处理,包括但不限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定金返还/逾期交付/虚假宣传)、二手房买卖纠纷、相邻关系纠纷、房屋租赁纠纷、房屋权属纠纷、房屋继承纠纷、房屋拆迁补偿纠纷、离婚房产纠纷、涉外房产纠纷等。对判决结果研判精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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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看看长宁房产律师是怎样为您解答遗赠房产纠纷案例的

时间:2022-10-09 09:14 点击: 关键词:长宁房产律师,遗赠房产纠纷案例

  原审原告曲某某与原审被告张某甲、张某遗赠纠纷一案,XX市人民对于法院民初字第02442号民事法律判决,张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进行依法管理组成以及合议庭,公开开庭时间进行了关于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工作委托企业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曲某某的委托人和代理人张X,原审被告张某到庭参加社会诉讼。本案现已成为审理程序终结。接下来就由长宁房产律师为您讲解关于遗赠房产纠纷的相关法律知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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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相关案例

  1、原审原告声称张明义与原告原为夫妻。 张明义2013年患病。 为了避免死后不必要的纠纷,张明义于2013年10月27日立遗嘱。 内容是,如果张某发生了什么事,所有的家产都属于原告。 2014年3月15日,张某病逝。 由于张明义的儿子张明义拒绝配合转让,导致张明义去世后的遗产不能转让给原告的姓名。 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张先生2013年10月27日遗嘱的有效性;位于XX市临潼办公室角委员会的房屋(房屋产权号:瓦房权证领用字20070XXXXXX号),建筑面积49.70平方米,由原告继承,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转让。原审被告张某在一审中辩称,他不同意原告的主张。

  2、原告提供的所谓张某所出示的信件,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表格,上均不符合遗嘱的法律要求,不能证明该信件是张某本人所写。张某死前与原告关系不和,原告提供的信件很可能是伪造的。被告张某,张某与陆淑贞于1986年被本院离婚。原告与张某于1987年9月23日结婚,1997年1月9日协议离婚,2013年11月15日再婚,生下一名女孩张某(本案被告)。 张先生于2014年3月15日去世。 2007年6月4日,张先生亲自获得了位于XX市临潼办公室角委员会的房屋,建筑面积49.70平方米,产权证号:地砖房权证灵仙字号20070XXXX。 2013年10月27日,张牟毅前往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急诊科治疗,次日入院。 紧急情况下,张瑞敏在北京协和医院的纸上写了一份书面文件,交给原告,上面写着:曲的妻子,我突然生病了,我无法想象,我非常感谢你对我的照顾,我把家里的所有财产都给你,因为我花了大部分钱来治疗疾病,得到了你无畏的照顾谢谢。 您身边的人:张某B 2013年(年)10月27日。 最后有目击者杨清真、张桂芳签名。 被告张某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书面材料为曲某,不能证明其为本案原告(曲某)。该书面材料是伪造的,理由是张某于2013年10月28日入院北京协和医院,并于2013年10月27日支付书面材料。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二、法院的一审与认定

  1、法院认为,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原告出具的由张某乙本人书写的书面证据,内容上、形式上均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生效条件。该遗嘱在内容上是张某乙将其个人财产赠给原告,而立遗嘱时原告与张某乙非夫妻关系,故该遗嘱属于遗赠。遗赠中处分的是张某乙个人所有财产,故该遗赠合法有效。登记在张某乙名下的位于XX市岭东办事处转角委房屋(建筑面积49.70平方米,产权证号为:瓦房权证岭私字第20070XXXX号),属于张某乙个人财产,按张某乙所立遗赠,房屋所有权应归属原告所有,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张某甲所称的遗嘱中的曲某某并非本案原告(曲某某),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曲某茜另有其人,且遗赠原件由原告持有,应认定遗赠中的曲某某即为本案原告。张某乙在北京协和医院2013年10月28日住院记录中已写明一天前急诊来我院(北京协和医院),被告张某甲以遗赠形成时间是2013年10月27日为由称遗赠不是原告所说在北京协和医院形成并交给原告,从而主张遗赠系伪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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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被告张某甲辩称不清楚遗赠系张某乙本人书写,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是张某乙本人书写且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应确认遗赠为张某乙本人书写。案涉遗赠属于自书遗嘱,该遗嘱中两个见证人的签名,不论其是不是本人签名及签名时间的先后,均不影响自书遗嘱的效力。被告张某甲称案涉争议房屋是张某乙用老人遗产钱购买,且建筑面积为105平方米,并不是49.70平方米,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被告张某甲的其他抗辩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遗嘱人张某乙于2013年11月27日所立遗赠合法有效;二、登记在遗嘱人张某乙名下的位于XX市岭东办事处转角委房屋(建筑面积49.70平方米,产权证号为:瓦房钗证岭私字第20070XXXX号)产权归属原告曲某某所有;三、被告张某甲、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曲某某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变更至原告曲某某名下。案件受理费1664元,由原告曲某某承担。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将死者的信件认定为遗赠是错误的。即使遗赠成立,被继承人作出的所谓遗赠行为也是在危急情况下作出的。危机解除后,遗赠行为应当无效。因此,所谓的遗赠行为已被列为无效,被上诉人强调的法定继承人不再具有受遗赠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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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一审认定遗赠行为有效,根据继承法,受遗赠人应当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决定。到期未办理的,视为放弃遗赠。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在上述法定期限内进行任何陈述。一审诉讼时也是基于遗嘱的案由,在诉讼过程中改为遗赠的案由。这一期限已经完全过去了两个月,因此被上诉人已经丧失了接受遗赠的权利,一审法院仍然认定遗赠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以上几点,足以证明被继承人所谓的遗赠信已经失去了法律效力。本案不应作为遗赠处理,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上就是长宁房产律师为您讲解关于遗赠房产纠纷的整体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有类似的法律问题,还长宁房产律师为您做一对一的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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