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判决。上海房产纠纷律师为您讲解一下有关的情况。
1、被告人钟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日期起计30天内,交付原告人周显芝及余美芳大厦 x 座(Yuyao City City District) ;
2、被告中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余姚市跃龙湾X号楼X号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交付原告周仙芝、余(即被告中安公司办理了余姚市跃龙湾X号楼X号房屋的转移登记、过户手续,买受人办理过户应缴纳的税费由原告周仙芝、余负担);
3、被告众安公司按原告周显治、俞美芳已付购房款5162730元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方提供支付企业逾期达到交房或者违约金至实际需要交付使用房屋出现之日止(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违约金为191021、01元);
4、被告中安公司应当自2013年4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原告周显志、于美芳支付的购房款的3/10000元(人民币5162730元) ,直至本判决生效日期(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人民币425925、23元) ;
5、驳回原告周仙芝、于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 828元,减半收取5914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0 684元,由原告周显治、俞美芳承担2473元、被告余姚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211元。
众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对于法院可以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一个事实存在错误,适用相关法律管理不当,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服务请求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周贤智、俞美芳辩护: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浙江省宁波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表示:
上诉人众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显治、俞美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可以真实意思就是表示,属有效管理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一个全面发展履行我们自己的权利保障义务。
说明上诉人应当采用书面方式通知被上诉人办理交付手续;而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双方同意书》,被上诉人会按照学生双方共同约定的时间积极配合我们办理交房手续,故上诉人无需在2012年12月31日前另行书面信息通知被上诉人办理交房手续。
然而,根据双方于2013年9月23日就有关物业的车房、地库、入口门、露台及其他方面的质素问题所作的声明,以及双方未能就纠正现有问题作出结论,双方未能解决交付问题,上诉人逾期交付违约。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使用证,出卖人负责申请办理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13年3月31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及房屋所有权证,并交付给买受人”。
明明上诉人应当在2013年3月31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并交付给被上诉人,但不能理解为上诉人在2013年3月31日前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初始登记,否则无法确定被上诉人何时可以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将房产从上诉人公司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现在上诉人逾期交付了房地产权属证书。
上海房产纠纷律师提醒大家,根据企业双方所签订《商品房进行买卖交易合同》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国家各项工作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可以使用;商品房已经达到提高交付系统使用环境条件后,出卖人应当通过书面形式通知买受人办理业务交付手续。”
商品房买卖如何避坑?上海房产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