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小区的业主是可以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维护小区业主的利益,例如业委会有权选择和废除物业管理公司等,目前我国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能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认可业主委员会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下面由黄浦律师以案析法进行相关知识的解答。

【案例要旨】
业主委员会关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触及业主共有好处的行政行动,能够本人的名义请求行政复议。个体业主平日不具有请求行政复议的主体资历,但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许占总户数过半数的,可参照《最高国民法院对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可其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基本案情】
北京市海淀区国民当局某街道办事处(如下简称某街道办)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对于批准成立某小区业主大会的布告》(如下简称《布告》),首要内容为:某小区部分业主于2019年7月1日向某街道办递交了成立业主大会的请求,经考核,业主请求符合该物业治理区域内5%人数的前提,批准成立某小区业主大会,并依法指定戈某任该小区初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组长。
王某等6人不平某街道办作出的《布告》,分手于2019年9月9日、2019年9月10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国民当局(如下简称海淀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因王某等6人请求复议所针对的详细行政行动均系某街道办作出的《布告》,海淀区政府觉得该3案复议标的沟通,决定合并审理。
【处理情况】
针对王某等6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海淀区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如下简称《复议决定书》)觉得:行政复议请求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前提。根据《中华国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与详细行政行动有利弊关系的,应该予以受理。本案中,申请人所请求撤销的《布告》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触及业主配合好处的行政行动,而申请人作为居住在某小区的住户或许业主,其个人与该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专家评析】
本案的争议核心题目在于:关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触及小区业主共有好处的行政行动,谁有资历提出行政复议请求?长时间以来,行政审计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类似问题,即谁有资格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就此问题:
第一,关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触及业主共有好处的行政行动,业主委员会能够本人的名义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或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中华国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治理条例》等法律法例的规定,物业治理区域内全部业主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代表和保护物业治理区域内全部业主在物业治理举止中的正当权益;业主委员会施行业主大会的抉择事项,执行相应职责。换言之,业主委员会拥有对外代表全部业主、对内详细实行物业治理相关行动的本能机能。基于此,关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触及小区业主共有好处的行政行动,赋予业主委员会代表全部业主请求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历,既有利于充沛保护业主的正当权益,又有利于下降救济成本。就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未就业主委员会的行政复议申请资格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基于法理,应当认可业主委员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第二,关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触及业主共有好处的行政行动,个体业主平日不具有请求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历。关于行政诉讼而言,除审查机关在符合法定情况时可代表大众好处提起诉讼外,有权提起诉讼的被告应当是行政行动的相对人或许其余与行政行动有利弊关系的国民、法人或许其余机关。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动触及业主共有好处的,虽然终究影响到每个业主的好处,但这类影响是疏散的,某一特定业主平日不会遭到比其余业主加倍晦气的影响。换言之,某一特定业主其实不拥有加倍分外的利弊关系。同时,从《中华国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治理条例》等法律法例的规定看,触及业主共有好处的事项应由业主配合抉择,个体业主并没有决定权。鉴于此,不认可个体业主针对该类行政行动提起行政诉讼的被告资历,拥有合理性。当然,业主配合抉择其实不请求全部业主看法完整同等,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的一致意见一般可决定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事项,特定事项则需要三分之二多数同意。基于此,《行诉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需要注意的是,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确立的“双过半”规则,《行诉解释》所确立的是“单过半”规则,更有利于保障诉权。与行政诉讼制度相同,我国行政复议法律制度也要求申请人与其申请复议所针对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对行政复议中“利害关系”的认定可以借鉴行政诉讼中的认定标准。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如果业主委员会不申请行政复议,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而个别的业主通常并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第三,个体业主假如符合“单过半”前提,或其好处遭到不同于其余业主的分外影响,可依法请求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需求解释的是,这里所称的“个体业主”是指不足以代表全部业主的一个或多个业主,而不仅指一个业主。还需指出的是,假如统一物业治理地区的业主数目很少,以至唯独一个业主,则个体业主就可能符合前述“单过半”的前提,相应地就可能拥有请求复议或提起诉讼的主体资历。此外,确立前述规则的前提是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针对的行政行为涉及业主共有利益。如果行政主体针对特定业主作出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则特定业主具有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相关法律规范】
1.《中华国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2.《中华国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
3.《物业治理条例》第十二条。
4. 《最高国民法院对于合用<中华国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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