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当局(理事会)对占用(或可能占用)理事会提供的住宿的人负有法律规定的各种义务。这些职责将特别参考以下四类人员进行审查:
无家可归的人;
寻求庇护者;
单亲家长; 和
少数民族。
无家可归的人
1985 年《住房法》第 III 部分的规定合并了 1977 年《住房(无家可归者)法》的规定,该法规定地方当局有义务确保提供住宿(无论是从自己的库存中还是通过确保提供)由其他人)用于:
“无家可归的人”;
“优先需要住宿”;
“谁不是故意成为无家可归的人”。
有必要进一步详细研究“优先需要”和“故意无家可归”的概念,这些概念随后引起了政治争议,并在 1996 年《住房法》中得到了具体解决。 前者先前由 1985 年《住房法》第 59 条定义后者由 s.60。各种咨询文件[1]导致了一份白皮书[2]和一份相关的咨询文件[3],最终反映在 1996 年法案的第 6 篇中。
静安区房屋律师将提出,引入“优先需要”概念反映了限制地方当局职责范围的政治和实际需要。该术语由 1996 年法案第 189 条定义,广义上扩展为:
怀孕的;
有受抚养子女者;
弱势群体(由于年龄、残疾或其他特殊原因)以及与他们同住的人;和,
那些因“紧急情况”而无家可归的人。
那些不符合上述标准的人只需要“建议和信息”(第 179 条)。因此,公众普遍认为地方当局有责任安置“无家可归者”本身是错误的,没有孩子或残疾的单身男子经常发现自己没有实质性的规定。进一步论证,“故意无家可归”的概念也可以人为地和不灵活地应用来减少对公共住房的需求。
寻求庇护者
1948 年《国家援助法》第 21(1) 条规定,地方当局应在国务卿的指导下,为 18 岁以上因年龄、疾病、残疾或任何其他情况需要照顾和关注。然而,由于该立法过时,它无法预见当前大量寻求庇护者希望居住在公共住房系统,特别是地方当局地区的负担。该立法与 1999 年《移民和庇护法》第 95 条对此类个人规定的义务不符。这导致了为寻求庇护者提供住宿的义务是“适当”的,并且根据国家庇护支持服务机构运营的计划,一个有争议的分散到特定地区的系统正在运行。因此,有人会争辩说,根据这些标准(包括可能违反 1998 年人权法第 3 条关于分散政策的行为),而同时义务(即使减少了)就最终提供的类型和质量而言)收容寻求庇护者削弱了其他类别的有权获得理事会住宿的人所享有的权利。
单亲家长
1996 年《住房法》第 189 条的影响已在上文“无家可归者”部分概述。除了与受抚养子女同住的非性别特定类别之外,孕妇作为优先需求的一个独特类别存在这一事实突显了立法对单亲父亲的歧视性做法,这个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
也许令人惊讶的是,鉴于优先考虑老年人和残疾人,儿童(可能被认为至少是弱势群体)本身没有资格获得优先需求[4];他们只能通过与他们同住的成年人的资格获得供应,尽管通常只有他们居住的事实才能使成年人有资格。有人会争辩说,这项原则的运作以及 1989 年《儿童法》第 17 条等规定的效果,背叛了将至少一个父母和一个孩子作为一个传统家庭单位来维持的政治倾向。
然而,在处理单身父母的住房问题时,有必要将事实与目前围绕少女怀孕的媒体炒作和公众谴责分开。特别是,年轻女性怀孕是为了获得住房和其他福利的民间神话可以通过参考经济和社会研究委员会和其他机构收集的证据来破灭。
少数民族
尽管不可避免地会与寻求庇护者的考虑重叠(即使不是全部,大多数人也可能声称属于此类类别),但当前的住房立法在确定住房需求时并未具体提及少数民族。与前面的标题一样,公众认为旅行者等群体受到地方当局不成比例的考虑(不仅在住房方面,而且在规划法的应用等领域)与经常出现的现实之间存在紧张关系。种族平等委员会[5]已经表示担心地方当局目前为罗姆吉普赛人和爱尔兰旅行者提供场地的严重短缺可能代表违反了对受 1976 年《种族关系法》保护的种族群体成员的义务。
此外,有必要审查针对非洲和亚洲社区成员在住房优先权方面是否优于白人社区成员的问题的研究,反之亦然,这将对欧共体条约第 141 条产生影响. 同样,有必要将神话与现实区分开来,就像在关于非裔加勒比社区成员的受教育程度或犯罪行为的辩论中一样。将会看到,有一些因素在起作用,可能会导致错误的假设,其中根本原因不是种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