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企业法定工作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公司应当发展提供其向被告可以提出自己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上海房产律师为您讲解一下有关的情况。
1、有无履职申请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进行主动积极履行国家法定管理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我们不能通过提供相关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法律行为分析造成的损害社会提供重要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可能导致原告已经无法举证的,由被告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我国法条明明白白的规定在这里。
但可惜的是,笔者在办理此类教育行政案件,很多原告在没有向行政权力机关以及提出履职申请或是因为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中国曾经提出过,从而被法院认定是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进而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在被驳回后,只能去提一个具有这样的申请,然后他们再次开始进入人民法院的审理环节,而此间浪费的时间、精力不可谓不多,不可谓不浪费。
2、履职期限问题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和财产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未能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当行政对应方向行政部门提出履行其职责的申请时,应给予行政部门履行其职责的合理时间。在提交人处理的一个案件中,一名申请人要求行政部门在7天内履行其安置和赔偿义务。七日期满后,申请人立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后,人民法院在收到我们的答覆后,根据法律以书面形式考虑,认为履行职责的期限应为两个月,在此期间原告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直接命令撤销控罪。虽然这样的裁决不会影响案件的最终判决,也不会浪费太多时间,但我不得不说,这样的结果真的是让人哭笑不得。
我整理了近年来该地区出版的司法判例,结合作者本人处理的行政案件,不得不说,在履行职责的诉讼中,“私人当事人向行政部门申请安置补偿”的案件很多。一般有两种情况。首先,行政对口单位认为应纳入移民安置人口,但不应纳入移民安置人口。
但是,其他家庭成员在其所居住的房屋被承认为拆迁安置人,拆迁部门往往将这类人员搁置一旁,直接与其他家庭成员在有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签字。其次,当行政对等方认为其住房的真实面积远远超过行政部门时,双方首先就无争议的部分签订安置协议,而有争议的部分被搁置。
上述两个案例中,未安置或者未完全安置的群众提出履行职责申请,进而提起履行职责诉讼,是否符合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人民法院是否会对此进行实质审查?绍兴中院和下辖的几个基层法院司法观点不一。
基层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可以对争议内容单独进行实质性审查,但中院认为,由于拆迁安置补偿事项的特殊性,这种情况应当受生效安置协议内容的约束。在安置协议仍然有效且未被依法撤销前,要求对涉案房屋和涉案人员再次进行安置。
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上海房产律师在此建议读者谨慎对待这类问题。结合这一地区的司法实践,这类问题的救济渠道并没有预想的那么多,可谓“华山一条路”,即“请求解除相关安置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