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静安婚姻律师来讲讲支付抚养费的条件应该是什么

时间:2022-12-12 11:06 点击: 关键词:静安婚姻律师,支付抚养费的条件

  原告高(女)与被告龙(男)于2000年8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中同意龙70% 的收入和所有单位利益属于原告。离婚后,协议一直持续到被告于2003年9月退休。被告以70% 的养老金给原告后,其基本生活得不到保障,请求协商,原告拒绝同意。静安婚姻律师带您了解相关情况是怎样的。

  2004年6月,被告重新申请银行存折,报告损失,同时将原告存折中的1708元作为自己的存款,拒绝支付原告的赡养费,原告告知法院。初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协议离婚是合法和有效的,但支付赡养费的条件是不适当的。经二审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抚养费达成协议,被告从2005年1月起扣除支付给原告的养老金总额的70% ; 从2005年2月起,被告自愿每月向原告支付200美元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提取的1708美元押金。

  在我国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实行国家法定企业财产制与约定进行财产制相结合的原则,二者相互之间的适用原则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约定或者财产制具有优先于法定财产制的效力,没有一个约定或约定时间不明确的才适用法定财产制。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有困难的,另一方应当从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商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这个制度并不是假设一方有更多的义务,也不是假设一方有过错,而是假设一方生活有困难。

  这是减轻婚姻家庭关系贫困的道德准则的要求,是对离婚时夫妻互助义务的延伸,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轻离婚的负面影响。这也是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的必然要求。这里所说的生活困难,是指不能通过离婚期间取得的个人财产和财产来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或者离婚后没有地方居住,而不是为了生活得更好而产生的相对困难。

  与他们周围人群相比,不是结婚前,也不是结婚前。援助可以采取一定数额的金钱援助或住房援助的形式,资金可以一次性支付或分期支付。住房补贴,根据帮助者的实力,可以自由居住,也可以有偿居住,还可以转让房屋所有权。本案原被告与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离婚财产范围为:

  (1)婚姻期间取得的财产;

  (2)婚前夫妻的个人财产;

  (3)婚内人特有的财产等。

  离婚时原被告就上述财产达成协议, 同时就被告离婚后的工资约定,超出夫妻约定的财产范围。考虑到原被告结婚几十年,原告年老体弱,不能工作,所生的三个孩子生活困难,原告没有生活来源,被告可以给予长期协助。

  双方同意将被告工资的70%给予原告,由于被告的养老金低于原工资,双方将把房子出租出去。如果70%的养老金发放给原告,将使被告的基本生活难以维持。因此,被告的重新调整请求是依法提出的。二审法院本着公平、合理、自愿原则,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告自愿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00元,符合民法公序良俗原则,合法有效。

  夫妻有互相赡养的义务。虽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构成夫妻关系,不承担相互扶养的义务。被扶养方无权要求对方支付扶养费。

  原告陈民燕与被告孙立爱经人介绍于2003年1月相识并订立婚约,2004年10月按照我国农村社会习俗可以举行了结婚需要仪式后同居对于生活,但一直存在未办理结婚进行登记相关手续。2005年3月,原告经诊断以及患有肾病综合症,先后到莒县、五莲县、潍坊、济南等地通过医院患者住院时间治疗。

  支出医疗费30 000余元,被告公司支付11 000余元后不再陪同人员治疗,亦不再具有支付发展医疗服务费用。双方于2005年11月解除同居法律关系。2006年3月,原告陈民燕诉至山东省莒县人民选择法院,要求就是被告没有履行扶养义务,给付提供必要的医疗管理费用。

  莒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陈敏燕和被告孙丽爱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自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以来,我国已不再承认事实上的婚姻制度。

  尽管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但并未形成婚姻关系。没有互相支持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用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不支持。鉴于原告和被告在同居期间患了严重且未治愈的疾病,被告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资助。

  静安婚姻律师了解到,2006年4月20日,莒县发展人民对于法院可以作出一个判决:被告孙立爱于判决已经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陈民燕经济社会帮助企业人民币5 000元;驳回原告陈民燕要求以及被告孙立爱承担医疗费的诉讼服务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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