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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东律师事务所排名《销售公约》1980年立法

时间:2021-08-16 11:27 点击: 关键词:销售公约,浦东律师事务所排名

  “联合国 1980 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是一项旨在协调国际销售法律的国际立法,以提供更容易的跨境交易。它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于 1988 年生效。《公约》正是这样一个公约,意味着它不是国内法的一部分,但其目的是“在高于国内法的水平上实现法律的标准化”。[1]事实上,这就是公约背后的目的,即协调国际法。其起草者设想了一个不那么混乱的国际贸易体系,这涉及一项涵盖不同国家的法律。

  CISG 现已得到 71 个国家的批准,这证明了该公约的成功,因为它现在跨越了许多不同的国家、文化和法律体系,旨在为销售纠纷提供解决方案的国际保护伞。CISG的存在解决了当当事人和合同来自不同的法律管辖区时,由于合同适用哪种法律的问题而经常出现的问题。请记住,不同的国家/地区有不同的法律,因此最好有一部可以管辖合同并协调法律的立法。

  显然,对于一项已被如此多的缔约国批准的公约,确保每个签署国以准确和统一的方式应用它是至关重要的。如果根据每个缔约国认为合适的方式以随意的方式应用该公约,将会出现“法理混乱”。[2]因此,必须充分考虑《销售公约》第 7 条,该条体现了整个公约的精神,并指出:

  “(1) 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其国际性质以及促进其适用的统一性和在国际贸易中遵守诚信的必要性。

  (2) 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与本公约管辖的事项有关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解决,如果没有这些原则,则按照适用的法律进行解决。国际私法的规则。“ [3]

  从本质上讲,CISG 的起草者旨在制定一项统一的法律,该法律将被所有缔约国一致适用,这是一项艰巨的任务。本文将考虑这个统一的目标,以及这是否真的是起草者所设想的,甚至是否是一个理想的目标。它将分解和分析第 7 条的措辞和要求,并将考察各国法院对《销售公约》的判例,以确定该公约是否被统一解释,并根据这些部分,即具有国际性质并遵守该概念出于善意。还将考虑设立一个国际法庭或法院,以监督与《销售公约》和解释有关的问题并做出具有约束力的决定。

  第 7 条第 (1) 款涉及对公约的解释,具有三个关键方面,这里将分别讨论。这些方面都是公约成功的关键,因此都联系在一起。首先,第 7 条第 1 款规定,在解释《销售公约》时,必须考虑公约的国际性质。这是确保《销售公约》统一适用的关键因素。从本质上讲,在解释公约时,国内法院应牢记该公约是一项国际公约,并且在解释公约时应超越其国内法。

  该公约具有国际性质这一事实在其管辖权是“以交易为重点而非以缔约方为重点”这一简单事实中是显而易见的。[4]例如,确定《销售公约》是否适用,将不取决于当事人的国籍,而是取决于营业地。[5]此外,《销售公约》不涵盖主要属于国内法的问题,例如消费者交易,这也是《销售公约》有意具有明显国际感觉的另一个迹象。

  正如第 7 条第 1 款规定的那样,在国内法院解释公约时,应高度重视公约的国际性质。
 

  “这意味着国家法院应以不仅符合公约意图的方式适用《销售公约》,而且应符合其他国家法院适用《销售公约》的方式”。[6]

  因此,尽管没有具有约束力的上诉法院或法庭来审议 CISU 下出现的案件,但仍应推动国内法院考虑其他司法管辖区法院的裁决,并基本上认为它们具有说服力,即使没有约束力先例。为了对《销售公约》采取统一的方法,这似乎是显而易见和必要的,但在实践中并不是那么明确。出于多种原因,国家法院难以审视其他法院的做法。首先,许多缔约国之间存在明显的语言障碍,这会使这变得困难。翻译当然并不总是准确的,并且在解释中非常重要的一些语言细微差别可能会丢失。第二,不能保证国家法院正确解释了《销售公约》,也没有先例系统或最高法院来从错误中辨别正确的决定。因此,如果国内法院查看其他缔约国法院的裁决,显然需要进行大量令人生畏的研究。

  批评者认为,《销售公约》虽然大胆宣布必须注意其国际性质,但对实际如何做到这一点却保持沉默。苏尼尔·哈贾尼 (Sunil Harjani) 说:

  “总的来说,虽然公约强调了 CISG 国际性质的重要性,但它缺乏关于如何实现这种统一的建议。评论家对第 7 条的理解差异很大,并提供了不同的解决方案以促进统一性和国际性”。[7]

  这是评论家和学术界都在激烈争论的问题。一些批评者认为,如果没有来自外国判例法的具有约束力的先例,就不会有统一性,而其他人则倾向于有说服力的想法,而不是具有约束力的先例。[8]如果《销售公约》的起草者打算设立一个“超国家”法院,他们会提供一个,但它没有提及使第 7 条生效的实用性。在《销售公约》没有任何指导的情况下,最明智的立场似乎是让个别法院使用“适当的解释方法”对案件具有说服力。[9]如果《销售公约》打算有具有约束力的先例,它会再次提供这些先例。

  《销售公约》明确指出的一件事是国内法不应参与其解释。有批评人士认为,不考虑国内法是一种“抱负”,不明白这样的法官如何能抛开一生的国内法经验,客观地考虑《销售公约》的国际性。[10]虽然很明显有时确实如此,但人们希望担任法官这样的人能够搁置任何此类问题并客观地看待这些问题,而无需求助于国内法.

  国内法院在根据第 7 条第 1 款解释《销售公约》时所面临的困难,特别是要求他们考虑其国际性质的部分,最好通过对判例法的分析来看待。因此,我们现在转而讨论一些国家法院解释《销售公约》的判例法示例。Italdecor SAS v Yiu Industries [11]是一个例子,国内法院没有注意到第 7 条第 (1) 款的规定,也没有注意公约的国际性质。此案涉及一名意大利买方,向香港卖方提出索赔,要求退还未按照约定的合同按时交付的部分货款。法院忽视审查外国案件,因此在没有类似案件的任何指导下作出决定。正如 DiMatteo 所说,“如果要实现任何表面上的统一,法院就必须以相关的外国判决为指导”。[12]这种在解释《销售公约》时只看国内法的倾向,就是霍诺德教授所说的“回归趋势”。[13]

  很明显,国家法律和方法会有所不同。Fletchner 举例说明了这一点,因为他比较了美国和德国两个国家法院对看似相同的问题的裁决,我们看到他们得出了不同的结论。我们看到,与德国法院相比,美国法院更倾向于认为从合同中省略条款会使它们不具有约束力。[14]弗莱奇纳认为,法官可能不打算偏向于他们本国的法律规则,但这种倾向于他们所知道的东西的倾向几乎是潜意识的。他指出

  “即使是公约的起草者,他们当然知道并精通向不同法律文化的成员传达法律概念的困难,他们可能只是模糊地意识到他们在起草过程中带来的不同假设。” [15]

  在北京金属矿产进出口公司诉美国企业案中可以看到所谓的“回归趋势”的另一个例子[16]在本案中,美国法院认为其国内假释证据规则与《销售公约》第8条第(3)款在本质上是一回事,而实际上,《销售公约》并不承认美国法律中的假释证据规则。当法院通过“国内视角”看待《销售公约》时,它产生了“扭曲的形象”。[17]通过“国内视角”解释《销售公约》会产生危险的影响,并有可能破坏《销售公约》的本质。如果许多法院要做同样的事情,就会有大量相互矛盾的判例法,公约中包含的原则也会受到污染。

  因此,很明显,国内法院在解释《销售公约》和注意其“国际性质”时会面临一些自然的困难。尽管如此,国内法院做出的决定当然会考虑到《销售公约》的国际性质,因此在做出决定时会参考其他法院的判例。这在Medical Marketing v. Internazionale Medico Scientifica案中有所体现。[18]在本案中,美国法官援引了德国案件,该案件对《销售公约》第 35 条作出了司法创造的例外。该案被誉为法院在解释《销售公约》时正确使用外国先例,因此注意其国际性质,最终希望得出公平公正结论的案件。

  同样在荷兰,荷兰仲裁协会寻求定义“适销性”,并考虑了公约的国际性质以及 CISG 的其他条款和一般原则。他们看到他们的职责“不仅仅是采用国家法律对适销性的定义,而是根据《销售公约》的一般原则寻找一个定义”。[19]这正是《销售公约》指导法院使用的方法,令人耳目一新的是,法院不仅正确解释了向他们提出的问题,而且还正确解释了《销售公约》本身。许多人希望最近裁决的此类案件预示着国家法院对《销售公约》的解释方式开始发生变化。

  很明显,如果不考虑《销售公约》的国际性质,法律统一的目标就不会完整,但也有批评者认为绝对统一不是必要的,甚至不是可取的。哈克尼教授认为,《销售公约》是否实现统一的问题本身是不恰当的。[20]相反,或许要考虑的正确问题是《销售公约》是否具有功能性,以及它是否实现了统一感而不是绝对统一感。在这里,我们将讨论第 7 条第 (1) 款的第二个关键方面——在其应用中“需要促进统一”。

  各国法院在解释《销售公约》以促进统一时所采用的方法包括考虑公约的国际性质和考察其他国家法院的判例。在公约中存在看似“差距”的地方,这也意味着查看公约的其余条款以对其进行解释,查看其包含的一般目的和原则。这都将优先于求助于国家立法,这样做肯定不利于促进统一解释,因为不同的地方法律体系自然会有不同的处理方式。稍后将更详细地讨论间隙填充的概念。

  这方面与着眼于公约的国际性质的要求密不可分。该要求必须意味着在所有签署国都有一个相同的适用目标,理想情况下,无论国内法院正在审理此案,《销售公约》都将统一适用。显然,这是评论家和学术界争论不休的一个领域,关于这个话题的讨论很多。毫无疑问,统一性是《销售公约》设定的理想状态,但它有多大的现实意义呢?当然,《销售公约》的全部目的是制定一项国际条约,为国际贸易提供一个公平且不那么混乱的合法竞争环境。然而,实际上,人们可以肯定的最高期望是会有一个“相对统一水平”。[21]

  如果查看第 7 条第 (1) 款的确切语言,它指出“必须考虑其国际性质”。语言柔和,不精确,含糊不清。这只是指导性的,并没有说明如何获得这种“关注”。措辞仍然含糊不清并且缺乏信心,因为它继续要求任何人都将成为口译员以“促进”统一。如果完全统一是《销售公约》的真正目标,人们会设想更强大、更有权力的语言,当然还有更多规定详细说明如何实现这种统一。似乎即使在起草阶段,完全统一也被认为是难以实现的理想。尽管如此,毫无疑问,即使不完整,也可以获得高标准的均匀性。正如 DiMatteo 正确地指出的那样,

  “如果它 [CISG] 有助于减轻……国家法律冲突的障碍,那么它被视为一个进步的步骤,尽管是一个过渡的统一国内私法的步骤。” [22]

  在某些情况下,绝对均匀性是不可取的。如果有绝对的统一性,法院是否必须遵循违反公约精神的公然糟糕的决定?例如马列夫的案例[23]受到广泛批评,但如果有绝对的统一原则,很可能必须遵循随后的案例。本案涉及一家美国喷气发动机制造商,该制造商向马列夫航空公司提出了出售多款发动机的书面建议。马列夫航空公司根据提议回信表示,他们将购买其中一台,但随后三个月后改变了主意并退出了销售。制造商对航空公司提起诉讼,声称根据《销售公约》签订了一份合同,但匈牙利法院不同意。如果没有先例制度或国际法庭的规则,当签署国通常做出这样的决定时,促进绝对统一可能会适得其反。

  该决定似乎完全无视第 7 条第 (1) 款。马列夫在这次交易中的恶意实际上得到了回报,这一决定让学者们感到震惊。公约的国际精神似乎也被忽视了,因为国家法院“紧张”地做出有利于本国政党的决定。[24]虽然人们希望这种偏见并非纯粹基于国籍,但人们无法理解该决定背后的推理,以及为什么没有考虑诉诸国际销售公约的判例。因此,我们可以理解为什么 Fletchner 在提出以下问题时似乎对完全一致原则的倡导者感到沮丧:

  “现在是否要求以第 7 条第 (1) 款统一原则的严格结构为名,将《销售公约》下公开价格合同的重要争议视为通过一项似乎无视国际性原则的决定得到最终解决吗?和诚信,与第七条的统一原则具有同等地位?” [25]

  Fletchner 认为,在法院不必遵守明显不正确的先例的情况下,确保最大程度的统一的正确方法是采用“联邦主义”方法,类似于美国商法典 (UCC) 所采用的方法。Fletchner 将 UCC 的成功归功于解释它的评委,并指出:

  “对统一要求的尊重……与对适当结果的考虑相平衡,这种平衡有时有利于背离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方法。” [26]

  这可以说是最明智的方法——理解没有自己的法院的国际法的局限性,但仍然努力争取可能存在的统一性的方法。UCC 经常被誉为成功协调商法的一个例子,即使我们看看它的判例法,我们可以看到各州经常对其条款做出不同的解释。然而,它并没有像 CISG 那样对绝对统一性进行同样的审查,而且就 UCC 而言,相对统一性似乎就足够了。

  第 7 条第 (1) 款的最后一个重要方面是遵守“诚信”的要求。霍诺德评论说,将公约的这一方面纳入其中受到了激烈的辩论。[27]因此,公约中没有普遍的善意义务,只有第 7 条第 (1) 款中包含善意原则的义务。问题源于普通法和大陆法管辖区之间的差异。诚信原则是民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但在普通法中则不然,因为在普通法中没有诚信行事的一般义务。因此达成了妥协,双方之间没有包含善意义务,但有义务根据善意原则解释《销售公约》。

  因此,第 7 条第 2 款实际上允许将诚信原则推论到公约的其余部分。它邀请口译员遵守第 7 条第 (1) 款和第 7 条第 (2) 款中的善意,以寻求公约的一般原则来填补任何空白。因此,尽管已达成妥协,仅在《销售公约》的解释中允许善意的概念,但实际上,善意的概念现在通过暗示渗透到整个公约中。[28]

  在任何情况下,国家法院都没有阻止将善意义务引入公约的其余部分,因此在合同双方之间强加了善意义务。在匈牙利,法院裁定:

  “遵守诚信不仅是用于解释《销售公约》的标准,也是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应遵守的标准”。[29]

  UNICATRL 工作组担心一般善意原则会违背统一原则,因为它过于模糊,并且在国家法院可能有不同的解释。[30]正如科马罗夫所说:

  “众所周知,在相当多的国家法律体系中广泛使用的“善意”的法律概念,主要属于大陆法系传统,即使在一个国内法律体系中也没有单一的含义。” [31]

  科马罗夫指出,有大量关于《销售公约》和诚信要求的国内判例法,但对这一点的分析使他得出结论,在解释该原则时明显缺乏统一性。然而,科马罗夫还强调了一个例子,其中善意包容导致了统一性的促进。在BP Oil Int'l 诉 Empresa Estal Petroleos de Ecuador [32] 中,法院同意一位学者的观点,即如果两方想要排除《销售公约》,那么他们应该通过编写特定的选择退出条款来做到这一点。正如法院所说:

  “肯定的选择退出要求促进了国际贸易中的统一性和对诚信的遵守,这是指导《销售公约》解释的两项原则”。[33]

  因此,诚信原则可以被视为公约的一般原则之一,尽管在第 7 条第 1 款中包含了诚信要求,但在公约中也包含了合理性要求。因此可以假设,例如,一个理性的一方会本着善意行事,因此无论通过何种方式,这种意识形态似乎对《销售公约》的起草者都非常重要。合理性要求贯穿条款并明确地给人的印象是起草者打算将其作为 CISG 的核心原则,并类推诚信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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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使我们进入对第 7 条第二部分的讨论,该部分指出,如果公约中存在任何不一致或差距,则应注意公约的“一般原则”。正如已经讨论过的,如果善意的概念在任何方面不一致或不清楚,只需查看《销售公约》的其他条款,即可看到有几条要求合理性标准的条款,正如 DiMatteo 所说, “通情达理的人总是被视为善意行事”。[34]

  第 7 条第 2 款涉及出现在公约范围内但公约没有明确处理的问题。该条指出,在这些情况下,法院应寻求按照公约的一般原则解决此事。这些一般原则可以是明示的或暗示的。当然,通常情况下,如果公约中存在空白,法院就会倾向于回到他们的国家规则,仅仅出于熟悉,如果没有别的。同样,第 7 条第 (2) 款旨在促进统一并引导国家法院避免将自己的立法用作解释工具。

  通过对第 7 条第 (2) 款的分析,我们可以将法院或法庭为填补公约所包含的任何“空白”而需要遵循的程序归纳为三个步骤。首先,正如稍后更详细地讨论的那样,所考虑的问题需要是一个在公约范围内但未由公约明确解决的问题。然后,法院需要首先类比公约的其他条款,其次是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的适用,最后是国际私法原则的适用。我们将再次看到诉诸国内法是不可取的,并且仅作为最后的手段才鼓励使用国内法。

  Harjani 声称,第 7 条第 2 款与第 7 条第 1 款中包含的诚信原则一样,是“妥协的产物”。[35]大陆法系国家和普通法系国家的起草者对公约中是否有足够的原则进行类比存在不同意见。大陆法系传统认为,“真实法典”的解释方法就足够了。这是一种基于不存在任何差距的意识形态的方法,因为“原则和政策在文本给出时提供答案”。[36]它是熟悉民法的人更喜欢的一种解释方法,因为他们习惯于从成文法中广泛地解释事物,实际上奥地利、西班牙、埃及和意大利的其他大陆法系司法管辖区的法律都包含类似的规定。[37]熟悉普通法的人更喜欢先例制度,不习惯像《销售公约》要求的那样广泛地解释立法。这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正如我们之前所讨论的,与《销售公约》下的错误决定相关的许多问题都是通过“国内视角”看待问题的结果,因此也是解决方案的结果。

  那么公约中的“差距”究竟是什么意思呢?这似乎很明显,但该术语需要定义。如果某事在任何情况下都意在超出公约范围,则不应将其视为“差距”。该公约涵盖了买卖双方的义务和权利以及销售合同的形成。它不包括合同的有效性。

  公约的范围载于第 4 条:

  “本公约仅管辖销售合同的成立以及卖方和买方因此类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除本公约另有明确规定外,它不涉及:

  (a) 合同或其任何条款或任何惯例的有效性;

  (b) 合同可能对所售货物的财产产生的影响。”

  还有许多其他领域也被视为公约之外的领域,需要完全熟悉 CISG 的各种规定才能理解这些。如果《销售公约》中已经包含涵盖手头问题的明确规定,第 7 条第 2 款也将不适用。

  我们将在这里讨论几个明确或隐含的一般原则的例子。首先,一般理解为有利于合同继续的隐含一般原则。该原则是从公约的几个条款中收集而来的,法院也使用了第 7 条第 (2) 款的指导来暗示该原则。芬兰法院审理了一个案件,该案件涉及一名买方在两年内零散地从特定卖方那里购买商品。[38]尽管两者之间不存在正式合同,但卖方被认定为突然终止销售关系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法院支持合同的延续。法院讨论了合理性和善意的要求,并使用了这些一般原则,并解释了有利于买方的公约。荷兰在试图“填补”上述案例中的适销性定义时,也参考了公约的一般原则。[39]

  这一解释原则也适用于公约中没有空白而是“开放式规则”的情况。这正是在Internationales Schiedsgericht der Bundeskammer der gewerblichen Wirtschaft [40]案中发生的情况,仲裁庭决定,尽管《销售公约》没有明确规定,但应支付利息。他们将这一基本原理建立在一般原则的基础上,他们认为“全额补偿”原则就是其中之一。

  综合考虑第 7 条的规定,使《销售公约》在国际法中独一无二,因为它可以被解释为涵盖可能由国际销售法引起的广泛问题,即使它没有明确规定。正如 Felemegas 所说:

  “第7(2)提供了一种用于填充任何间隙的重要机制praeter legem在CISG并因此通过铺设文本的讨论和未来发展的过程中补充了第7(1)。因此,对于任何试图处理像国际贸易这样具有流动性和动态性的主题的文书,《销售公约》都获得了必要的灵活性。” [41]

  因此,我们已经看到 CISG 如何提供 DiMatteo 所说的“解释方法”,让用户理解其创建的规则。这个想法是通过自主解释来发展这些原则。CISG 规定,在大多数情况下,任何问题的答案都可以在其自己的页面中找到,无论是通过解释还是类比。正如 DiMatteo 评论的那样,问题的出现不是由于自主解释,而是由于存在不同的自主解释。有一些值得注意的案例出现了不同的解释。浦东律师事务所排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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