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天其开车与李慧泽到其同学周世忠的渔池上躲了三天后又与李慧泽把车开到西安,在其朋友田文军家住了一个多星期,李慧泽说他要回老家,提出把车卖了,其二人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将车卖了四千元钱,一人拿了二千元,第二天李慧泽就走了,其一直待在西安直至回来自首。徐汇区律师事务所来为您讲解一下相关的情况。
由于杨军的自首,嫌疑人李慧泽被永宁县公安局在2013年6月14日正式执行逮捕。李慧泽的疑罪李慧泽被逮捕并最终送上了审判法庭,但证明李慧泽有罪的证据只有李河荣的言词证据和嫌疑人杨军的供述。李河荣的妻子和杨军的妻子是姐妹,李河荣和杨军系连襟关系(宁夏人俗称挑担),二人关系一直比较密切。
仅凭二人的口供,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的情况下,对李慧泽持枪抢劫案的指控能否成立哪?现在离案发时间已经过了十多年,侦查部门搜集的证据能否证明李慧泽有罪?带着这些疑问,担任李慧泽辩护人的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白玉冰律师陷入了深思。经过对李慧泽涉嫌持枪抢劫指控的所有证据材料进行比对和甄别,辩护人提出了该案证据存在的如下问题:
一、本案中证人杨军和李河荣是抢劫案件和私藏枪支案件的当事人,其二人系污点证人,不具备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资格,其陈述不具备证人证言的证据分类特征,应属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二、李河荣和杨军是连襟关系,不能排除两人为了逃避罪责而串供的合理怀疑,且李河荣对案件经过的熟悉程度已超出了案外人的知晓程度,其供述的全部案情均系杨军口头告诉,但杨军的供述对此予以否认,加之抢劫所用枪支又在李河荣手中,李河荣具有重大作案嫌疑;
三、李河荣的供述前后矛盾重重,其供述案件的经过是听杨军所说,但杨军的供述对此予以否认。对于抢劫用枪支的来源其前后表述不一;
四、嫌疑人杨军的供述矛盾重重:
1、其供述作案后当晚在李巧珍的单位宿舍住,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
2、其供述案发后曾与李慧泽到其朋友周世忠的渔池躲藏了两天,但周世忠证实当时只有杨军一人开车来过,且没有居住;
3、其供述称案发后与李慧泽一起到西安市自己的朋友田文军处住了几天,但田文军并不能辨认李慧泽就是和杨军到西安找他的人;
4、其供述事发时开枪的时间与受害人所述也不一致;
五、杨军、李河荣与李慧泽早就认识,其二人的辨认笔录对于本案毫无意义。被害人邹伟的辨认笔录仅确认杨军系犯罪嫌疑人,未能辨认出李慧泽系犯罪嫌疑人。田文军的辨认笔录辨认出李慧泽、魏建忠像当年的犯罪嫌疑人,但也不能直接证明犯罪嫌疑人就是李慧泽;
六、本案中的杨军因要求被害人向其银行账号打款,侦查人员通过调取银行监控录像确定杨军系银行账户的开户人,该视频资料是破案的关键证据,但公诉机关不仅不能出示该银行开户证据,反而出示证据说明视频证据已经被办案机关丢失。侦查机关没有保留杨军的银行卡和取款录像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七、公诉机关出示的杨军的刑事判决书属于法律文书,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类型,只能证实审判机关对杨军作了有罪判决,不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
八、侦查机关在案件未侦破的情况下,
将涉案枪支进行销毁,事实上是销毁了涉案的直接证据,其结果是无法证实枪支是谁制造以及李慧泽是否持枪抢劫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九、抢劫案发生于2003年9月17日,被抢劫车辆按杨军供述被开至西安变卖,但公诉机关出具的补充证据显示:被害人邹伟在2004年8月27日补领了机动车行驶证,此时被抢车辆尚未找回,但在2004年12月13曰该车被转移到宁夏骏力森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后又在2005年1月10日转至夏文华个人名下,公诉机关对此不能说明原因;
十、按李慧译供述,在补充侦查期间其被带到西安进行辨认。但公诉机关未出示田文军的辨认结果;
十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不能排除杨军与李河荣供述的重大矛盾。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李慧泽犯有抢劫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对李慧泽无罪释放。
经过永宁县人民法院两次庭审,法院最终认为:公诉机关对其指控被告人李慧泽犯抢劫罪的事实所出示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害人邹伟的陈述和罪犯杨军的供述,被害人邹伟的陈述与罪犯杨军的供述能够证实罪犯杨军与他人持枪实施了抢劫犯罪。
徐汇区律师事务所认为,对于被告人李慧泽实施了抢劫犯罪行为只有罪犯杨军一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为此,永宁县人民法院经过合议庭合议和审委会决定,作出了本文开头感人宣判一的幕。该案目前已由公诉机关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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