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在某一犯罪目的的驱使下,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待为达到犯罪目的而实施的犯罪行为终止并达到犯罪目的后,随后出现的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是结果牵连犯。它的特点是:为达到犯罪目的而实施的行为触犯了一个罪名,犯罪目的得逞后出现的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宝山刑事律师来为您介绍一下。
例如:被告人赵某,是某宾馆服务员,一天早上在打扫客房时(住客外出办事),发现床底下有一黑色手提包,心想可能有钱,就顺手偷走了,并制造了假的作案现场。赵某将手提包拿回家,打开一看,果然有一大沓现金,一数是5000元,再仔细翻看,发现还有一把六四式手枪,二十发子弹和一张公安机关的空白介绍信。
两个月后,赵某案发被捕。(以下简称“B例”)从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按时间先后顺序,首先是盗窃手提包的行为(目的行为)触犯了盗窃罪,然后隐藏枪支弹药的行为(结果行为)触犯了私藏枪支弹药罪。
根据目前许多刑法教科书上的说法,这种情况以盗窃罪一罪论处。理由是与前面谈及的手段牵连犯一样,行为人只追求一个犯罪目的,在形式上似乎是数罪,实际上并非数罪。对此,笔者也不敢苟同。可以这样说,“B例”中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数罪比“A例”中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数罪显得更为明显,其构成数罪的情节显得更充分。
“B例”中行为人的目的是盗窃钱财,待他从客房中偷走手提皮包获得5000元现金后,可以说他的目的达到了,到此为止,应认定已经构成盗窃罪。再补充说明一句:随着盗窃行为的实施完毕和盗窃目的的得逞,盗窃犯意不存在了。后来行为人发现手提包里还有一支手枪、二十发子弹,并予以收藏。
这些情节,又符合私藏枪支弹药罪犯罪构成的情节。这在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都是很明显的。一般说来,行为人发现手提包里的枪支和子弹后,有两种选择:一是将枪支和子弹予以收藏,这是继盗窃行为之后的又一种犯罪行为;另一种是将枪支和子弹上交或扔掉。上交,可以是不暴露其盗窃行为的方式上交,将枪支和子弹扔在某机关门口或办公室,也可以是暴露其盗窃行为的方式上交。
将枪支和子弹直接面对面地交给有关人员。扔掉,随便扔在什么地方,只要不是故意收藏。总之,不管后一种选择的方式怎样,起码有一点是清楚的,即行为人不想再犯罪,不想将枪支和子弹收藏起来,这也说明行为人在盗窃行为后没有产生另一种主观恶意。
如果是前一种选择,将枪支和子弹收藏起来,那行为人就是继续犯罪,而且是与盗窃罪不同的犯罪。
(一)在主观方面,行为人明知收藏枪支和子弹是犯罪而为之。这种主观心理态度与行为人前一主观心理状态(盗窃)没有任何联系,即一种是认识到自己在收藏枪支和子弹,一种认识到自己在盗窃钱财。
(二)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在上述主观心理支配下实施了收藏枪支和子弹的行为。这种行为与行为人前一盗窃行为也无任何联系,即不是为实现盗窃钱财这一目的而必须实施的行为,不是盗窃行为的自然延续。
(三)私藏枪支和子弹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关于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根据以上三个方面的情况,行为人已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在盗窃行为结束盗窃目的得逞后,其结果又独立构成一罪,这样,纵观行为人从盗窃手提包开始至两个月后案发,整个行为过程先后独立构成盗窃罪和私藏枪支弹药罪,即数罪。
宝山刑事律师想说的是,当然,如果赵某盗窃得逞后即被发现就不构成数罪,因为没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结果牵连犯中的目的行为和结果行为各自独立构成犯罪的犯罪现象与吸收中重行为和轻行为各自触犯一个罪名的犯罪现象,其性质也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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