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立于2007年的“拍拍贷”网络平台即使这样,借款人可以在平台上发布借款信息,同时需向平台交纳一定比例的服务费,借款成功后借贷双方均缴纳成交服务费。如果借款人逾期无法还款,平台会进行催收和电话提醒,若借款人逾期60日未还款,平台运营商会将成交服务费退还投资人,但对其经济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宝山刑事律师就来为您讲解一下相关的情况。
此外还有P2P网络借贷“复合说”。该说认为,P2P网络借贷远非“金融机构说”和“中介机构说”那么单一,它实质上兼有互联网中介、小额信贷业务、理财产品业务和创新金融模式等多项功能,尤其在我国民间融资基础立法尚未出台前,P2P网络借贷平台着实起到了不可低估的“替补作用”。
其实,这种“替补作用”显然与“格莱珉银行”及其模式如出一辙,主要解决的是“小额存款”和“小额贷款”之间的桥梁与中介问题,只不过一个在网下一个在网上,一个通过银行一个没有通过银行。当然,之所以出现“复合说”,也正是由于各网络借贷平台在具体业务操作上的不一致。
有的P2P网络借贷公司只是经营中介业务,而有的P2P网络借贷公司除中介业务外还参与实质性的借贷业务,甚至还有的通盘掌控具体借贷和担保业务,拥有数额很大的借贷“资金池”。对此,有学者严正指出,“P2P平台的核心作用应该是作为中介,通过一定的交易制度设计为借贷双方提供相应的信息发布、资质判定、撮合等中介服务,不应该参与到借款行为的担保、质押中,更不应成为借款方式中的一个主体,进行吸储和放储行为。”
由此可见,准确界定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性质是判定其是否违法违规的重要前提,甚至是辨别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基础性标准,也是衡量其是规范的网络借贷行为还是非规范的网络借贷行为的根本依据。
虽然P2P网络借贷(包括民间借贷)尚未出台正式立法,但依据资讯或中介服务的有关规定进行有限制的网上借贷信息服务并无不妥,不过其一定要遵循现行法律规定,不得突破现行法律的边界,更不能办成“网上银行”或“创新金融模式”,否则会带来P2P网络借贷的乱象并形成法律风险。
民间和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促进了P2P网络借贷行业的发展。当然,这里的网络借贷其实是网络借款,即通过提供“金额小、期限短、信用度高、随借随还”的服务,满足民间和小微企业“短、小、急、频、便”的融资需求。也正是由于该种市场和业务量的猛增以及行业操作的不规范,才导致了P2P网络借款业务出现了如下行政法与刑法风险。
(一)可能涉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行政与刑事风险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81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非金取缔办法》)第2条也规定:“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我国《刑法》第一条规定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由于我国在P2P网络借贷发展初期的诸多不规范,许多P2P网络公司为了扩大自身业务(当然也不排除个别人想利用网络新技术或新行业来规避国家法律),变相设立网络金融机构而不经批准。如此也就违反了我国《商业银行法》第81条和《刑法》第174条等法律规定,形成了极大的法律风险,甚至涉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二)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的行政与刑事风险
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4条第5项规定:“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第9条第1项规定:“(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我国《刑法》第225条还规定了“非法经营罪”。
宝山刑事律师认为。根据前述,P2P网络借贷平台只是一个中介机构,其根本无权经营金融业务,若P2P网络平台除了中介或资讯业务外实质性地参与了金融资金的运作,就有可能构成非法经营,如此不仅可能被工商管理部门查处,而且可能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玩忽职守罪是否以造成损害为构成 | 侵吞国有资产是否属于侵占罪?宝 |
宝山刑事律师为您讲解套路贷与民 | 宝山刑事律师为您解答自愿聚众淫 |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如何认 | 危险驾驶与交通肇事如何区分?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