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风险点很多,既有遗嘱形式瑕疵问题,当事人又承认遗嘱无效的坑,还有当事人主张该房屋所购价款为其出资领取。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长宁律师一起看看吧。
除了法律上的风险点外,我们可以争取的理由是证明妻子在婚姻中的存在,道德上的理由和法官的理解和认可,最终取得胜利。 纵观整个案件,我们需要注意的是自述遗嘱形式的缺陷、当事人的自认、婚姻通奸证明等法律问题。
首先,遗嘱的形式来自书中的缺陷。
自书遗嘱是法定遗嘱的一种,由立遗嘱人自己书写,以表达其处分遗产的真实意思。因此,一份自拟的遗嘱必须符合形式要件的要求,否则不能生效。我国《继承法》规定,自拟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标明年、月、日。因此,我国自写遗嘱的法律形式包括:一是遗嘱人必须自己书写遗嘱的全部内容;二是需要立遗嘱人亲笔签名;第三,遗嘱人必须亲自注明遗嘱的年、月、日。至于遗嘱人在自拟遗嘱上的签名,杨立新教授认为它包含两层意思。一种是在遗嘱签字的地方签字,即遗嘱全文写完后,立遗嘱人自己签字,郑重承认遗嘱是自己写的;另一种是在涂改、增删的地方签名,确认遗嘱是自己修改的。
本案中的遗嘱是江父亲笔书写,但江父没有在落款处签名,没有一个经过中国公证。按照杨教授的说法,这份遗嘱内容并不需要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构成要件进行要求。但是,我们向法官可以提出解决我国经济法律制度规定自书遗嘱应有遗嘱人签名,但并没有明确规定教师签名技术必须签在落款处。本案的遗嘱虽然在落款处没有学生签名,但标题为“江父遗嘱”,文中亦有多处出现江父的名字,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发展要求。
此外,法律对自书遗嘱的形式主义作出自己严格控制要求,其目的主要是为了能够保证遗嘱人表达处分遗产的真实意思。综合分析两位证人证言以及林女士婚内通奸生子的事实,我们国家认为江父将房产交由儿子一人继承,系其真实意思就是表示,应受到社会尊重。
二是当事人构成自认时。
自认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证据,是指一方当事人承认或者认为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自我承认的法律后果是免除对方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的举证责任。自认的客体是对方主张的案件事实,不包括法律解释、法律适用等问题。
在本案中,法官依职权调取了江先生与妹妹法定继承纠纷中的庭审笔录,江先生在庭审笔录中表示,父亲的自书遗嘱不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遗嘱。由于自书遗嘱本身发展存在不同形式出现瑕疵,法官倾向于研究认为江先生的表述构成“自认”。
但是如果我们可以认为通过遗嘱的效力分析问题就是属于国家法律制度适用范畴,当事人只能对案件事实信息进行选择自认,遗嘱效力社会问题应由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由法院裁决。最终,法院采纳了我们的意见,依据我国法律和本案的证据使用情况,认可了遗嘱的效力。
三是证明婚内通奸。
女方在婚内通奸生子,这是我们在本案中最有优势的情理证据。江先生与林女士离婚时,双方仅在《离婚协议书》里明确江先生与江小弟无血缘关系,林女士在法庭上表示这是夫妻缺乏信任,男方强迫女方书写所致,拒不承认其婚内通奸生子的事实。为此,我们指导江先生对江小弟、林女士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林女士未出庭应诉,不配合做亲子鉴定。
根据我国现行国家司法进行解释的规定,夫妻一方向发展人民对于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活动关系管理不存在,并已提供一个必要研究证据予以实践证明,另一方企业没有完全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需要法院认为可以直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合作关系方面不存在任何一方的主张政府成立。
根据本案的证据,江小弟虽然系江先生和林女士婚内孕育,但林女士在《离婚协议书》中认可江小弟与江先生并无血缘社会关系,并在本案中拒绝应诉,因此我们法院系统通过法律判决确认,江小弟和江先生家庭之间不具有亲子互动关系。该事实一经法院确认,显然给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提供了有力的情理支撑,虽然遗嘱能力存在一种形式出现瑕疵,但是林女士的所作所为,显然很难被江父接受,其立遗嘱将房产交由儿子一人继承,应属情理之中。
这一案件取得巨大成功的背后,是当前司法审判对遗嘱形式的空前重视,甚至有些法官表示,他们希望以牺牲个别案件为代价,交换普通民众对遗嘱形式的关注。 我们知道,法律对遗嘱的形式要求是严格的,目的是确保遗嘱人的意图是真实的。 如果正式的要求太严格,很可能导致马车在马之前颠倒。
在司法实践中,个案中的个人情感远比法理学复杂。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遗嘱因缺乏形式而无效,前妻将获得遗产的一部分,但这一点,加上其他证据,显然不是立遗嘱人的意图。
法理与理性的天平应该向哪边倾斜?在每一个婚姻家庭案件中,法官或多或少都面临着这样一种选择,这种选择看似不符合法律稳定的要求,实际上却是实现案件正义的唯一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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