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法
1. 批判性地讨论以下声明:“GATT 第三条下的国民待遇原则和第 XX 条下的所谓必要性测试使成员国几乎不可能保留任何有意义的监管自主形式。”虹口律所位置
一、简介
在接下来的文章中,我将讨论成员国实际上是否不可能对 GATT 的指定条款保留任何有意义的监管自主形式。文章将首先被布置,然后被解释。这项工作将从解释 GATT 第三条下的国民待遇原则开始。此后,将讨论 GATT 第 20 条下的必要性测试,并审查其影响。需要指出的是,虽然一个国家的自治受到 GATT 条款的限制,但仍有一些选项可以让成员国对国内政策产生影响。因此,保持一种有意义的监管自主形式是可能的。
二、关贸总协定第三条下的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是世贸组织协定的主要原则之一。根据该规则,成员不得以歧视性方式对待进口。这意味着必须平等对待进口产品和“同类”国内产品。根据这一规则,各国不得对进口采取歧视性措施,也不得通过非关税措施抵消关税的后果。因此,它的目标是消除隐蔽的国内壁垒。WTO 成员必须遵守所有进口产品的待遇不低于进口国同类产品的规则。不忠于这一原则,就无法维持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因为这对维护多边贸易体制至关重要。[1]
GATT第三条对受其约束的国家有很多要求。为了对这些国家是否仍然保留有意义的自治有一个看法,必须对其进行布局。
一般来说,正如已经指出的,GATT 第 III 条要求成员国对产品提供与本国没有区别的待遇。第三条第 1 款规定,成员不得要求“影响进口或国内产品的国内税收或其他国内费用、法律、法规和要求,以保护国内生产” [2]。这与第 2 款相结合,该款要求各国不征收高于国内产品的任何税收或其他内部费用。[3]产品必须是“类似”的国内商品或具有直接竞争力/可替代性。[4]根据第 4 款,在内部法规和法律范围内,允许对原产于本国的“同类产品”给予同等优惠待遇。[5]
上面突出显示的段落主要是指“喜欢”的产品。为了检测类似商品,GATT 小组报告提出了一些标准。其中包括“关税分类、产品在特定市场的最终用途、消费者的口味和习惯,以及产品的特性、性质和质量” [6]。
一般而言,违反本条款的行为被理解为歧视,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法律上的”歧视。通常,与国内商品相比,此类法律或法规的要求更高,因此规则不同。如果这种情况确实发生,它只会违反 GATT。[7]这与商品价格没有任何关系,但可能包括例如销售要求。在“韩国对牛肉的各种措施”中,外国牛肉必须在特定商店出售,不允许在出售国内牛肉的商店出售,除非它在商店的不同部分。[8]这些案例很重要,因为它们表明单独处理是慎重政策的证据。[9]
第二种歧视被称为“事实上的”歧视。它是指在外国和国内产品之间没有明确区别的行政措施,但仍然对不法或不合法的外国产品造成负担。[10]对于确定是否存在歧视非常重要的是建立可以确定不法行为的标准。[11]关于第三条 2 和第三条 4 的结论是,进口商品的待遇不如国内同行。为此,法律或法规必须将货物分类。如果这种分离是非法的,因此外国产品处理是错误的,则存在违规行为。按原籍国分离本身就是错误的。[12]
可以看出,国民待遇原则对成员国有一些重要的义务。然而,尽管国民待遇是一项基本原则,但正如现在所示,该规则也有一些例外。
GATT 第三条第 8 款允许政府更优惠地购买国内产品。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指导国家经济。这是 GATT 允许的,因为 WTO 成员接受政府在国家政策中的作用。在某些情况下,可能需要更安全的国内生产,因为它是国家保护系统的一部分。另一个原因可能是需要保护小企业、国内工业或先进技术以抵御外国影响。[13]乌拉圭回合政府采购达成了一项协议,“要求签署方在政府采购中提供国民待遇” [14]. 然而,由于这不是一项强制性协议,大多数发达国家已经加入,但没有其他国家加入。这意味着对于大多数国家来说,例外仍然可用,因为它仅适用于接受国家。[15]
作为第二个例外,根据 GATT 第三条第 8 款,允许各国仅向国内公司支付补贴。主要条件是这不违反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的其他安排,以及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定。[16]由于补贴对贸易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对其使用有严格的条件。[17]之所以存在这种例外,是因为补贴被认为是一种有效的政策工具,并且与允许国家政策当局活动的空间没有对比。[18]
关贸总协定第三条规则的另一个主要例外是关贸总协定第十八条 C 款的存在。这一段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国民待遇义务,因此,对给定的陈述非常感兴趣。
处于早期发展阶段的 WTO 成员有能力采取措施提高他们的生活水平,即使这些措施与 GATT 不一致。如果他们想使用与 GATT 不一致的政府措施来促进尚未增长的经济部分的禀赋,他们可以与指定的物品相关联。为了履行其限制,该国必须将计划采取的行动通知世贸组织成员,并开始与他们进行磋商。如果完成了这些并就某些限制达成一致,则可以开始 GATT 不一致措施。[19]但是,这些行动不得干扰第一、第二和第十三条规定的义务。由于第十八条的目标是建立国内幼稚产业,因此允许采取更广泛的措施和违反国民待遇义务。[20]
由于总体背景已经阐述,必须确定第三条下的国民待遇原则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限制了世贸组织成员有意义的监管自主权。
需要强调的是,WTO 的一个成员国在成为 WTO 的一部分时确实同意了给定的条款。该国这样做是因为它认为贸易自由化是一种有助于建立经济和国家财富的工具。否则,加入世贸组织就没有多大用处。为了确立这些贸易自由化的意图,以前的保护主义工具现在已被禁止。当然,这极大地限制了一个国家的自治。
如果一个国家仍然希望能够将这些付诸行动,就必须问为什么该国希望为自己保留一些关于第三条的放弃的权力。
货物进口多于出口的国家倾向于使用歧视性措施来保护本国生产。大多数情况下,这是国内经济压力的结果。这些措施往往是贸易壁垒,造成缺乏透明度和可预测性。[21]此外,它们导致经济福利的减少,因为它们导致竞争条件的扭曲。[22]这表明违反第三条对一国经济无益。因此,关于这方面的监管自主是不必要的,而广泛的自主,这意味着事实上违反第三条,会适得其反。
尽管如此,如果一个国家想屈服于经济压力,它仍然有一些方法可以这样做,而不会违反第 3 条并冒着侵权过程的风险。如上所述,该规则有一些例外,通过使用它们,效果仍然具有重要意义。
如果一个国家想加强特定的分支机构,它可以通过补贴来支持它们。如果它们在普遍接受的规则之内,它们就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拯救和/或发展。例如,欧盟在 2018 年为农民提供了近 600 亿欧元的资金。[23]即使与外国产品相比,这扰乱了市场,但它仍然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也是一种法律实践。这表明,尽管可以颁布具有影响力的第三条 GATT 措施,但仍给予有意义的监管自主权。这包括政府可以更优惠地购买的产品。他们可以在某些领域操纵资金流动。例如,如果需要警车或军事装备,政府可以优先购买国内产品。由于这些类型的购买价格可能很高,因此可以保证产生影响。这在国内军工行业尤为明显,因为这些行业严重依赖本国政府采购。这表明,虽然 GATT 第 III 条存在,但整个行业都可以通过政府的行动得到保障。
第 XVIII C 条表明,至少对于不发达的国家,甚至有一种方法可以在不受到指控的情况下违反第三条。当然,这种行为需要得到其他成员的认可,但这表明边界是可以拉伸的。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国民待遇义务并未提及税收的高低。当然,国外和国内的税收必须相等,但具体的计算仍然在成员国的权力范围内。虽然政府无法区分相同的产品,但它可以因不同的产品而有所不同。这仍然是强大的力量。
三、GATT 第 XX 条下的必要性测试
一般规则的另一个例外是 GATT 第 XX 条。与前面提到的条款相反,只有在发现成员的措施与 GATT 的另一条款不一致时,成员才会援引 GATT 的第 20 条。[24]
然后用它来证明这种与 GATT 不一致的措施是合理的。因此,GATT 第 20 条规定了义务的有限和有条件的例外。[25]它适用于 GATT 的每一个条款。通过管理成员权利,旨在规范成员自治权与其他世贸组织成员国贸易自由化利益之间的关系。[26]
它们是有限的,因为列出的例外是详尽无遗的。
在 GATT 和 WTO 的判例中,“必要的”这个词受到了很多争论。这导致必要性测试的复杂性,并且由于它是一种多因素方法,因此应用不一致。[27]
“必要”要求并未包含在 GATT 第 20 条的每个小节中。该术语必须被理解为维持“最低限度克减原则”。[28]这意味着法院必须考虑“是否有合理可用的替代措施与所采用的措施一样有效” [29]和“是否符合 WTO被实际采用” [30]。如果此类替代措施不是由辩护方而是由指控方的 WTO 成员提出,则所选择的行动将无法得到第 XX 条的保障。
对于必要性测试,必须相互比较和评估三个关键方面。首先,必须分析受保护措施的重要性,然后分析该措施对贸易的限制程度,其次,该措施对实现保护目标的重要性有多大。[31]
一项措施对贸易的限制越多,就越需要具有重要的必要性。贸易限制行动的影响绝不能超过其防范的必要性。[32]
必须理解的是,“必要性”一词强调了实现选定目标没有其他选择。如果成就是“必要的”,那么它是必不可少的,不能与其他任何东西相平衡。[33]然而,它一直被裁定为“要审查的不是政策目标的必要性,而是实现预期政策目标的措施的必要性” [34]。
GATT 第 20 条规定了一些基于某些国内目标的通常违反 GATT 的行为的例外情况。这些理由,可能是合理的政策,被组织在分段中。它们除其他外包括:保护公共道德(a),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b),海关执法/跨境法规((d) 项,以及保护可耗尽的自然资源(g) ). [35]
虽然起首部分描述了如何应用这些措施,但已接受的措施列在分段中。
第二十条的起首部分指出,既定目标不得被滥用和以不正当的方式限制国际贸易。[36]因此,起首部分标记了第 XX 条中的工具,该工具旨在防止无限制使用。
分段和起首部分之间的区别对实际做法很重要,因为它对在争端解决政策中执行世贸组织决定的方法有一定的影响。[37]
如果某项措施未能满足各款的义务,则必须予以纠正。另一方面,如果一项措施不在开头部分的范围内,WTO 成员只需重新评估如何实施它。
举证责任在于实施相关措施的一方,因为它受益于特权。[38]如果实施的行动被认定为违反 GATT,成员国需要证明该措施在其中一项内并且不违反起首部分的措施,而投诉国需要声称该措施确实不履行这些负担中的任何一项。
GATT 第 20 条下的“必要性”测试对 GATT 的给定基础实施了一些进一步的例外。它帮助成员国确保国内政治的某些领域进行内部治理。这意味着节省了一些监管自主权。使用第 XX 条可能具有重要作用,例如,在制定进口禁令方面。然而,必须强调的是,一个国家不能总是依赖第 XX 条,因为它受制于 WTO 机构(专家组、上诉机构)对法律问题的看法。由于“必要性”测试,必须证明一个国家的措施符合这一法律理念。这极大地限制了国家在第 XX 条方面的自主权。
另一方面,尽管条件艰苦,但仍有可能破坏 WTO 的基本规定[39]。此外,由于使用第 XX 条是一种防御机制,用于使一国的措施合法化,因此首先需要一个指责成员。这意味着,通过使用本条款作为辩护,可以购买很多时间,因为建立专家组需要时间。
四、结论
第三条及其国民待遇原则已经制定,并就第二十条规定的“必要性”检验如何运作进行了讨论。
关贸总协定第 II 条和第 20 条限制了国家的监管自主权,但这不能被视为违背国家信仰的行为。在谈论有意义的自治时,重要的是要强调所有 WTO 成员都相信自由贸易的概念。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所有国家都必须为了更大的目标而放弃一些权力。另一方面,这并不意味着在这些条款中没有一个国家可以影响贸易流动的可能性。第 III 条为其规则命名了例外情况,尽管第 XX 条下的必要性测试造成了一些障碍,但即使所采取的措施通常与 GATT 不一致,也有可能采取可接受的行动。